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6年度,223號
PCDM,96,附民,223,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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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五華特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坤鑑律師
被   告 乙○○
      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 被告
代 表 人 詹前炫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七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
二、經查:被告乙○○所犯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辯論終結。原告於本院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 文一枚在卷可憑,是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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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