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周金城 律師
鄭懷君 律師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被 告 甲○○
2樓之
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2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處有期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彈匣貳個、編號三所示未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拾伍顆、編號四所示未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甲、乙○○、丙○○、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乙○○於民國 〔下同〕95年11月3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73號 之4工作場所內,受林正三〔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寄託,允 為代藏經包裹完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
同年月5日,乙○○發現上開包裹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後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制式手槍之犯意,續受寄 代藏之。嗣甲○○因不滿女友另結新歡,乃於同年月18日 12時,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央求乙○○將附表編號一所 示槍枝借其使用,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允予出借,並於 上述工作地點,將上開槍枝交付與甲○○,甲○○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迄同日下午3時許,歸還槍 枝予乙○○。丙○○於同年月3日,於上開地點亦同受林正 三寄託,允為代藏包裹完整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子彈 參拾捌顆及彈匣貳個,至同年月13日,丙○○發現上開包 裹係具殺傷力之子彈後,仍基於寄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續受寄代藏之,復於同年月1 9日,趁乙○○不注意之際,在乙○○不知情之狀況下,將 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拾顆,自行攜至乙○○上開工作地之辦 公室抽屜藏放。迄同年月22日,經警搜索查獲,並於乙○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編號一所示制式槍枝 壹把,在上開辦公室抽屜起獲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拾顆,另 在丙○○身上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彈匣貳只、編號三子彈共 計貳拾捌顆顆等物。
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件控、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等涉上揭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乙○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三 〕扣案之槍枝、子彈。〔四〕通訊監察譯文。〔五〕證 人乙○○於警詢中供述。〔六〕甲○○於警詢中供述。 〔七〕被告乙○○供述。〔八〕被告丙○○供述。〔九 〕被告甲○○供述等為證據方法。
貳、被告乙○○自白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參見96年1月2 2日刑事答辯狀〕,審理時復自白寄藏槍枝犯行〔參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31頁〕,對案發之際經警於其所駕之 機車及辦公室抽屜扣得系爭槍、彈乙節不爭執。其主要 爭點係否認將系爭槍枝借用交付予甲○○;被告暨辯護 人就上揭爭點,聲明〔一〕詰問證人甲○○。〔二〕詰 問證人丁○○等為證據方法。
參、被告丙○○自白上揭犯行〔參見本院96年1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肆、被告甲○○自白曾向被告乙○○『要約』借用系爭槍枝 。惟爭執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為被告乙○○未出借、
交付系爭槍枝;辯護人主張爭點有:乙○○於警詢中供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暨 辯護人就上揭爭點,聲明〔一〕詰問證人乙○○。〔二 〕詰問證人丁○○等為證據方法。
乙、關於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壹、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 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 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 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 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 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 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公訴人聲明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審判中結證『未將系爭 槍枝出借交付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警詢時 自白「曾將系爭槍枝出借交付被告甲○○」不符;乙○ ○於警詢時自白出借系爭槍枝與被告甲○○,係違反自 己利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 之「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 證據。
貳、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之錄音,暨依法監 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其內容若係犯罪嫌 疑人「正在實施犯罪行為」之音訊,是項音訊即係實施 犯罪行為現況,非傳聞證據,若係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 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 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判 例意旨〕。
丙、本院之判斷:
壹、被告丙○○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 第4頁〕,復有〔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子彈、彈匣。〔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 書〔附偵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等足佐。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彈匣,係可供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使用 之制式金屬彈匣,編號三、四所示制式子彈、土造子彈 均具殺傷力,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試射及 判定鑑驗明確,此有同局95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 0950174616號槍彈鑑定書足稽〔附偵卷第1 35頁至第140頁〕,凡此,堪認被告丙○○自白情 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 丙○○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乙○○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參見偵 卷第16頁至第31頁〕,本院審理時復自白寄藏槍枝 犯行〔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1頁〕,與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意旨略以:伊於聊天中獲悉林正三將槍 枝放在乙○○處,95年11月18日中午,伊曾打電 話向乙○○『借槍』,乙○○約伊至服務處拿槍等情〔 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5頁、第27頁〕,互核相符,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不含彈匣〕、通 訊監察紀錄譯文〔附偵卷第174頁至180頁〕足參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制式手槍〔不含彈匣〕,係美國S MITH& 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 9x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PAK348 5,槍管內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明確,此有同局95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 0950174616號槍彈鑑定書足稽〔附偵卷第1 35頁至第140頁〕。且查:被告乙○○自白95年 11月18日12時11分許,被告甲○○致電向渠洽 借槍枝,通訊監察錄音中「那個」係指槍枝的意思,當 時伊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拿至服務處借與甲○○ 使用〔參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已見被告乙○ ○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出借、交付與被告甲○○。 又前引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中,被告乙○○與持用000 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指被告丙○○,參見偵 卷第42頁〕通話時,明確陳述其業於95年11月1 8日『下午』取回出借之『東西』〔參見偵卷第178 頁〕,參酌雙方另陳述「說要去慧中她家『開槍』啦! 」、「要去慧中她家『開槍』!」、「你把『東西』拿 回來啊」、「在我這裡拉」、「他那時拿去還你的?」 、「下午阿!我把他拿回來了」〔參見同上卷頁〕等情 ,被告乙○○於95年11月18日『下午』取回出借
之『東西』,應即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被告乙○○ 犯罪後對被告丙○○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 之自白,復有上引事證足佐,據其取回『槍枝』壹節, 推見被告乙○○確曾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出借交付與 被告甲○○。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將系爭槍枝 借用交付予甲○○為犯後飾卸之詞;證人即被告甲○○ 結證未獲被告乙○○允借交付系爭槍枝,證人丁○○結 證意旨略以:證人甲○○自被告乙○○服務處出來,並 未攜帶其他物件等云云,為迴護被告乙○○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件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
參、被告甲○○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曾向被告乙○○要約借 用系爭槍枝,與證人乙○○結證略以:甲○○曾向伊洽 借槍枝,0000000000係伊使用,00000 00000電話則係甲○○使用,確有「95年11月 18日12時11分」、「95年11月18日20時 43分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所示之對話等情〔參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4頁〕,互核相符,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不含彈匣〕、通訊監察 紀錄譯文〔附偵卷第174頁至180頁〕足參。扣案 如附表壹所示制式手槍〔不含彈匣〕,具傷殺力,理由 同上,茲引用之。且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通訊 監察錄音中「那個」係指槍枝的意思〔參見偵卷第61 頁〕。95年11月18日12時11分,被告甲○○ 致電向被告乙○○洽借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嗣於「9 5年11月19日15時6分」,與其友人『正傑』通 話時,透露『伊〔甲○○〕本來要攜槍前往其女友家開 槍』,此有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足稽〔參見偵卷第178 頁、第179頁〕,顯確曾獲被告乙○○允借交付附表 編號一所示槍枝,始於犯罪後對綽號『正傑』之人透露 上情。其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主張被告乙○○未出借、 交付系爭槍枝云云,為犯後圖卸之詞。參酌乙○○於警 詢之自白,暨被告甲○○對友人『正傑』透露上情,證 人乙○○結證未將系爭槍枝出借交付被告甲○○云云, 證人丁○○結證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證人乙○○服 務處出來,並未攜帶其他物件等云云,為迴護被告甲○ ○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
丁、核〔壹〕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2項之出借制式手槍 罪;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漏載寄藏制式手槍罪,惟業據 公訴人補充引用〔參見96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將補正後之罪名審結之;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貳罪係想像競合犯 〔參見同上卷頁〕,尚有未洽。〔貳〕被告甲○○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 〔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彈匣,可供附表編號一所示手 槍使用之制式金屬彈匣,係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 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寄 藏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 ;其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貳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寄藏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 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 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 號判例意旨〕,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參見起訴書及本院 審判筆錄第4頁〕,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
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壹支,係違禁物,以其係於 被告乙○○寄藏制式手槍犯行之際,經警起獲,爰附於該罪 主刑諭知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彈匣貳個、編號三所示口徑 9mm制式子彈貳拾伍顆、編號四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 陸顆,係違禁物,依附於被告丙○○所處主刑,諭知沒收; 附表編號三所示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土造子彈〔具直 徑約8.69mm金屬彈頭 〕貳顆、土造子彈〔具直徑約 8.89mm金屬彈頭〕壹顆、編號四所示土造子彈〔具直 徑約8.68mm金屬彈頭〕壹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而失 子彈通常效用,性質上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壹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編號:110216│ │局95年11月22日│
│ │1655號,不含彈│ │刑鑑字第095017│
│ │匣〕 │ │4616號槍彈鑑定書│
├──┼─────────┼──────┤附偵卷第135頁至第│
│二 │彈匣 │貳個 │140頁。 │
├──┼─────────┼──────┤ │
│三 │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拾伍顆 │ │
│ │ │ │ │
│ ├─────────┼──────┤ │
│ │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原扣案貳顆,│ │
│ │8.69mm金屬彈│均經鑑驗單位│ │
│ │頭〕 │試射而失子彈│ │
│ │ │通常效用。 │ │
│ ├─────────┼──────┤ │
│ │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原扣案壹顆,│ │
│ │8.89mm金屬彈│經鑑驗單位試│ │
│ │頭〕 │射而失子彈通│ │
│ │ │常效用。 │ │
├──┼─────────┼──────┤ │
│四 │口徑9mm制式子彈│原扣案玖顆,│ │
│ │ │經鑑驗單位取│ │
│ │ │樣參顆試射而│ │
│ │ │失子彈通常效│ │
│ │ │用,餘陸顆。│ │
│ ├─────────┼──────┤ │
│ │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原扣案壹顆,│ │
│ │8.68mm金屬彈│經鑑驗單位試│ │
│ │頭〕 │射而失子彈通│ │
│ │ │常效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