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2586 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9 號受理,嗣經同署
檢察官起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辛○○於不詳時、地,拾獲內裝有 因遺失或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楊富男、黃偉翔、蔡芷旻、 張芷庭、謝景村、丁嘉興、許嘉興身分證影本各1 張及許嘉 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1 張之包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 12月17日止,見甲○○、庚○○、乙○○、壬○○、己○○ 、丑○○、子○○、戊○○、丙○○、癸○○等人所有、因 維修交由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373 號之久誠汽車材料行 老闆陳建誠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文化二路口空地之 車牌號碼依序各為MP-5975號、7N-8733號、MB-2085號、 2T-5451號、E4-5558號、MJ-1885號、AG-7300號、S9- 4190號、6A-7889號、TM-6953號之自用小客車10部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趁,連續持前揭其所侵占脫離楊富男等本人所 持有之身分證件,憑以填載其自備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 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楊富男」等人之署名或畫押,用 以表示甲○○等人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電請不知情之 萬霖企業社老闆蔡銘桐指派店內員工黃文林等人前來拖吊, 並向其佯稱係車主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成 之切結書出示黃文林等人以行使,而將上開車輛報廢,從中 牟取每部車輛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之不法利 益,嗣因陳建誠發現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同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568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649 號受理,以下簡稱前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免認事用法歧異,請求本院併予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已被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3年11月1 日20時 許,見朱雄龍所有之車牌號碼為K4-4176號之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20號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即徒手竊取車內朱雄龍所有之汽車保險卡,憑以填載其 自備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朱 雄龍」之署押1 枚,用供朱雄龍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 電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前來拖吊, 並向其佯稱係車主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成 之切結書出示資源回收場人員以行使,而將該車報廢,從中 牟取3, 000元之不法利益;㈡於同年12月31日15時許,見許 光吉所有之車牌號碼為KE-930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 縣林口鄉○○○路○ 段崇林國中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即徒手竊取車內許光吉所有之汽車保險卡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費收據,憑以填載其自備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上 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許光吉」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起訴書 誤載為畫押)各1 枚,用供許光吉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 即電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前來拖吊 ,並向其佯稱係車主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 成之切結書出示資源回收場人員以行使,而將該車報廢,從 中牟取3,000 元之不法利益之犯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於 96年1 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568 號偵查後起訴,並經本 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49 號案件受理(以下簡 稱前開案件),嗣經審理後認為前揭追加起訴之犯行部分係 與前開案件之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 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由本院一併予以審究,而於96 年5 月3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此有本院前開案件之刑 事案卷可稽。則公訴人於96年2 月27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 重行起訴,並於同年3 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12日丁○榮誠95偵14080 字第20353 號 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 枚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人犯罪數,而於96年3 月12日就同一 案件,重行向本院追加起訴,係與法未合,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