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七七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二十、二十一之影音光碟片 及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之光碟片,係群聲出版有限公司(下 稱群聲公司)及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 動畫公司)授權予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 司)享有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銷售、出租影音產品權利之 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 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該等著作。詎竟基於意圖 銷售而重製視聽著作於光碟並散布非法重製視聽光碟之犯意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期間內,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出租 店,租得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影音光碟片(起訴書誤植為編 號十六至十八,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之)後,多次利 用其所有電腦之光碟燒錄機,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四之三號四樓住處,將上開視聽著作拷貝在其所有之空白光 碟片而為重製,侵害日本動畫公司及木棉花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期間內之某日, 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不詳人士以新臺幣(下同)二千 元之價格,販入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二十及二十一之非法重 製光碟片(起訴書誤植為編號一至十五,十九至二十一,經 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之)。乙○○於重製及販入上開影 音光碟片後,即在上址住處及不知情友人張明錚上開住處, 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二部,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使用之「valen-tinik-46」帳號 ,刊登販賣前揭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片之訊息,並以每片三十 四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於買受人拍定後,由買 受人將貨款匯入乙○○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臺 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 乙○○即以郵局包裹方式,將所購非法重製光碟片寄送至買
受人指定之處所,而以此銷售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 法重製光碟。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十七巷三號五樓張明錚 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及電腦主機。二、案經木棉花公司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及告訴 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 件、正版影音光碟片之外包裝封面、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書 、專屬授權書、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國際商銀存摺影本、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與拍賣網頁內容 列印報表、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列印報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 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查詢網路IP回覆單、攝有現場及檢視 光碟內容之相片二十八幀等可為佐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為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另被告於期間內多次 非法重製光碟及銷售散布,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 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為之,並於重製 後對不特定之人販賣,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 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 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方法有異,罪名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 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自有 可訾,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出售之盜版光碟數量 尚微,且其現年三十四歲,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從事倉管工作(參被告警詢筆錄職業 欄之記載),有正當職業,堪認素行尚佳,且犯後能直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契約書乙份存 卷可據,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具狀表明願為原諒 被告並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均係被告所有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主機,則係被告所 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 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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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盜版光碟名稱 │ 數量(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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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非要住院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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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紅色的天空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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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回頭是彼岸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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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我和他和他和她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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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暗戀桃花源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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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絕不付帳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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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這一夜Women說相聲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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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十三角關係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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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一婦五夫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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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他和她的兩個老婆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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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亂民全講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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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永遠的微笑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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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千禧夜說相聲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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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這一夜說相聲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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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那一夜說相聲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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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臺灣怪譚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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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人魚之森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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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次元艦隊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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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我們這一家 │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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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暗戀桃花源-林青霞版本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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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大宅-門都沒有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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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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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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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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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腦主機乙部(原置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十七巷│
│ │三號五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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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電腦主機乙部(原置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之三│
│ │號四樓,警查獲時由乙○○自行提出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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