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56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廢車讓渡書壹張(含其上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及按捺指印各壹枚)、如附表編號3 號至14號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訴字第186 號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就強盜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而於 93年5 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3年11月1 日20時許,見朱雄龍所有 之車牌號碼為K4-4176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林口 鄉○○○路20號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車 內朱雄龍所有之汽車保險卡,憑以填載其自備之廢車讓渡切 結書,並在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朱雄龍」之署押1 枚 ,用供朱雄龍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電請不知情且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前來拖吊,並向其佯稱係車主 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成之切結書出示資源 回收場人員以行使,而將該車報廢,從中牟取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不法利益;㈡於同年12月31日15時許,見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KE-930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 林口鄉○○○路○ 段崇林國中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即徒手竊取車內甲○○所有之汽車保險卡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收據,憑以填載其自備之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上立 切結書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起訴書誤 載為畫押)各1 枚,用供甲○○意欲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 電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前來拖吊, 並向其佯稱係車主委託代為處理,同時提出上開已填載完成 之切結書出示資源回收場人員以行使,而將該車報廢,從中
牟取3,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因乙○○涉犯毒品案件,經警 於94年1 月16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其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路57巷21 號4 樓之住處搜索,同時起獲K4-4176號車牌1 面、如附表 編號1 號所示之廢車讓渡切結書、甲○○所有之汽車保險卡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各1 紙,始查悉上情。㈢於93年 下旬,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停車場(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 地),拾獲內裝有因遺失或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楊富男、 黃偉翔、蔡芷旻、張芷庭、謝景村、丁嘉興、許嘉興身分證 影本各1 張及許嘉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1 張之包包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將之侵占入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承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 9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見朱吳蘭、莊志宗、吳文麟 、黃健宗、施志弘、蔡崑財、楊雅琪、邱飛龍、林宜申、黃 湘梅等人所有、因維修交由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373 號 之久誠汽車材料行老闆陳建誠停放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 文化二路口空地之車牌號碼依序各為MP-5975號、7N-8733 號、MB-2085號、2T-5451號、E4-5558號、MJ-1885號、 AG-7300號、S9-4190號、6A-7889號、TM-6953號之自用 小客車10部及其他車輛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連續持前揭 其所侵占脫離楊富男等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件,憑以填載其 自備之如附表編號3 至14號之偽造廢車讓渡切結書,並在其 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蔡芷旻」等人之署名各1 枚(詳如 附表編號3 號至14號所示),用以表示車主朱吳蘭等人意欲 報廢車輛之證明,隨即電請不知情之萬霖企業社老闆蔡銘桐 指派店內員工黃文林等人前來拖吊,並向其佯稱係車主委託 代為處理,同時提出如附表編號3 至14號所示之已填載完成 之切結書出示黃文林等人以行使,而將上開車輛報廢,從中 牟取每部車輛2,000 元至3,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於94年1 月20日,陳建誠在其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對面空地發現蔡銘桐 正在其停放的報廢車上作記號,遂上前訊問,蔡銘桐告稱該 報廢車係乙○○準備要出售給他的車輛,陳建誠因而發現車 輛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雄龍、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雄龍、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 符,及證人即S9-419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邱飛龍、暨證人即 MB-2085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吳文麟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未曾 委託被告處理報廢車輛事宜等情明確。另有證人蔡銘桐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稱:伊係接獲被告以電話接洽拖吊回收廢棄 車輛,因而派遺伊所僱用司機黃文林到場拖吊,被告在場有 提出廢棄車輛切結書等情明確;復有證人黃文林於警詢時證 述其拖吊該車的過程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之廢車讓渡切結書、甲○○所有之汽車保 險卡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各1 紙、「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1份、久誠汽 車材料行估價單8 張、楊富男等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影本資料 ,於萬霖企業社內所拍攝車牌號碼為MP-5975號自用小客車 之照片4 張存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 ,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
如下: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 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20 條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㈢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 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署押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拖吊前揭車輛駛離現場之方式,以 遂行其竊取該等車輛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 ,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 未就前揭事實欄一㈢所述部分予以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 依舊刑法規定係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又查, 被告曾於87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186 號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3 年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而於93年5 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偽造廢車讓渡切結書(含 立切結書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 枚)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 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不宜 割裂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於所論罪之主刑之宣告既已經 比較後決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 體適用舊刑法,爰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 號至14號所示之偽造廢車讓渡 切結書雖亦為被告所偽造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如附 表編號2 號所示之切結書(含立切結書人欄內之偽造「朱雄 龍」署押1 枚)已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人員收執 ,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紙切結書 尚未滅失,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其餘如附表編號3 號至 14號所示之切結書則已交付予蔡銘桐收執,亦均非被告所有 ,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惟如附表編號3 號至14號所示之偽
造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諭知 沒收之。
五、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080 號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就被告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竊盜犯行部分,認與本案已起訴之 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竊 盜犯行部分,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本案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追加起訴等語。然查,該追加起 訴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犯行間,依舊刑法第56條、第55 條之規定,屬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追加起訴部分原本即為本案 應予擴張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故被告並非一人 犯數罪,則追加起訴意旨顯係就已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 起訴,本院就此追加起訴部分,已以96年度訴字第840 號繫 屬審理在案,宜由本院於該案件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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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私 文 書 │ 偽 造 署 押 │附 卷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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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許光│臺灣板橋地│
│ │日期:93年9 月11日、│吉」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 枚│方法院檢察│
│ │車號:KE-9305號) │ │署95年度偵│
│ │ │ │字第12568 │
│ │ │ │號偵查卷第│
│ │ │ │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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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朱雄│未附卷 │
│ │日期不詳、車號:K4-│龍」署押1 枚 │ │
│ │417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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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蔡芷│同署95年度│
│ │日期:93年11月23日、│旻」署押1 枚 │偵字第1408│
│ │車號6A-7889號) │ │0 號偵查卷│
│ │ │ │第60、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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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張芷│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1月11日、│庭」署押1 枚 │第64、69、│
│ │車號AG-7300號) │ │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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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黃偉│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0月23日、│翔」署押1 枚 │第66、71、│
│ │車號:MP-5975號) │ │1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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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蔡芷│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0月19日)│旻」署押1 枚 │第1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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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謝景│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9 月27日)│村」署押1 枚 │第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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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蔡芷│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0月27日、│旻」署押1 枚 │第191頁 │
│ │車號GU-54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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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丁喜│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0月31日、│興」署押1 枚 │第193頁 │
│ │車號7B-94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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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楊富│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2月17日、│男」署押1 枚 │第196頁 │
│ │車號C9-05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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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楊富│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1月25日、│男」署押1 枚 │第198頁 │
│ │車號HG-844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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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許嘉│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1月5日、 │興」署押1 枚 │第200頁 │
│ │車號FN-126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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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許嘉│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1月23日)│興」署押1 枚 │第2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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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廢車讓渡切結書(書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許嘉│同上偵查卷│
│ │日期:93年11月27日)│興」署押1 枚 │第2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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