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二五三八號)後,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
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止之期間內,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九五巷十一號一 樓之輝豐茂有限公司(下稱為輝豐茂公司)之負責人,為執 行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及營業稅申報書為其 附隨義務。甲○○明知輝豐茂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銷貨之事 實,然為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即基於概括犯意, 在上開期間內,連續多次將表示輝豐茂公司公司銷售貨物予 旭達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鋐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兩家 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屬會計憑證之營利事 業銷貨統一發票共三十一紙,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九百 二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該二公 司,嗣該二公司將所取得輝豐茂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 方法幫助該上開二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四十六萬零一 百七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而為避免輝豐茂公司因上開大量虛開之銷貨統一發票為稅 捐機關質疑進銷失衡而遭查獲,明知稅捐稽徵法上營業稅納 稅義務人之輝豐茂公司並無真正營業及進貨之事實,竟承上 開概括犯意,於前述期間內,陸續分別向聯福順有限公司等 四家公司取得未實際交易卻記載不實事項之營利事業銷貨統 一發票合計十三紙,總金額共計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 九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充作進 項憑證,持以填載內容不實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抵進 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其進銷金額平衡,以避免為稅 捐稽徵機關查悉其虛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
行為,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㈡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報表、鋐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進 項來源明細、旭達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項來源明 細、聯福順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及營業人銷售額及 稅額申報書、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報 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元貿建設有限公司營業稅 進項來源明細及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輝豐茂有限公 司進銷項營業人營業狀況報表與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
㈢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捐機 關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實地勘查記錄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進項來源明細、營業 稅年度銷項去路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 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輝豐茂公司在甲○○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內虛開不實之 銷項統一發票交付其他公司行號及提出申報扣抵營業 稅而幫助逃稅之部分)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旭達精密機械股份有限│ 26 │ 6,781,877 │ 339,096 │
│ │公司 │ │ │ │
├──┼──────────┼────┼──────┼─────┤
│ 2 │鋐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 │ 2.421,516 │ 121,076 │
├──┼──────────┼────┼──────┼─────┤
│合計│ │ 31 │ 9,203,393 │ 460,172 │
└──┴──────────┴────┴──────┴─────┘
附表二:(輝豐茂公司在甲○○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內取得其他公 司虛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並登載於當期營業稅申報 書而行使之部分)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1 │聯福順有限公司 │ 4 │ 1,368,880 │ 68,445 │
├──┼──────────┼────┼──────┼─────┤
│ 2 │固康實業有限公司 │ 4 │ 1,970,745 │ 98,538 │
├──┼──────────┼────┼──────┼─────┤
│ 3 │元貿建設有限公司 │ 4 │ 1,954,764 │ 97,738 │
├──┼──────────┼────┼──────┼─────┤
│ 4 │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1 │ 500,000 │ 25,000 │
├──┼──────────┼────┼──────┼─────┤
│合計│ │ 13 │ 5,794,389 │ 289,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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