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21號
PCDM,96,訴,621,200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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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1
5 、2911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5年11 月7 日23時5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 市○○路中港派出所附近,見庚○○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於 該處路口停等紅綠燈,即趁庚○○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 自庚○○之背後搶奪其所有而放置於腳踏車前方之置物籃內 之墨綠包肩背式背包1 只〔內有庚○○所有之小皮夾1 只、 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 張、SO UTCC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留下小 皮夾1 只及行動電話1 支放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1巷15 之2 號3 樓之住處外,將其餘搶得之物品(即背包、健保卡 、身分證等物)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5年 11月11日0 時4 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 和市○○路○ 段499 號前,見丁○○獨自一人在車窗開啟之 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 騎乘機車靠近該自用小客車,自開啟之車窗伸手進入該車內 ,搶奪丁○○所有而以手提拿之墨綠色大手提包1 只〔內有 丁○○所有之小皮夾2 只、現金新臺幣400 元、健保卡、身 分證各1 張、駕駛執照2 張、信用卡8 張、第一銀行提款卡 1 張、PHS 及西門子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含SIM 卡門號 0000-0 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除留下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再將小皮夾2 只及西門子之行 動電話1 支丟棄而滅失外,另將其餘搶得之物品(即大手提 包1 只、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駕駛執照2 張、信用卡8 張、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及PHS 行動電話1 支等物)丟棄於 臺北縣中和市○○路底之大排水溝內。
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 11月13日20時許,步行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4



號前,見四下無人,遂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癸○○所有 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NVG-36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
㈣旋於同日(即95年11月13日)23時許,甲○○騎乘前開㈢所 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9 號前(起訴書 誤載為267 之1 號前),因機車內已無汽油,遂將該車停放 在該處,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前開竊取㈢所示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竊取詹淑芬 所有而供其配偶壬○○使用之車號J5W-910 號重型機車,得 手後供己使用。嗣為警於翌日(即95年11月14日)21時許, 於該處巡邏時,發現上開㈢所示之機車為失竊車輛(已發還 癸○○),循線查悉上情。
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5年 11月14日14時40分許,騎乘前揭㈣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 縣土城市○○路○ 段233 號(起訴書誤繕為267 之3 號)麵 攤前,見己○準備付錢予麵攤老闆時,遂趁己○不及防備之 際,騎乘機車自己○之背後搶奪其所有之黑包大手提包1 只 〔內有己○所有之黑色皮夾2 只、現金6,600 元、存摺5 本 、健保卡1 張、身分證2 張、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及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並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捷運站時,將甫搶得之 行動電話2 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再於行經臺 北縣土城市○○路○ 段245 巷62號之空地時,自前開甫搶得 之黑色大手提包內取出黑包皮夾2 只隨身攜帶後,將其餘物 品丟置於該空地上,即騎車離去。
㈥旋於同日(即95年11月14日)15時許,甲○○騎車行經臺北 縣土城市○○路○ 段352 巷之海山捷運站前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行車時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適丙○○騎乘車號FVP-873 號重型機車後載其配偶魏秋容 ,依綠燈指示行經該路口時,遭甲○○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所 撞擊,造成丙○○及魏秋容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肩喙 突骨折、左脛腓骨折等傷害,魏秋容受有頸部、左手、下背 部挫傷等傷害,而甲○○亦因而人車倒地,然為避免為警發 現身上有上述㈤所搶得之黑包皮夾2 只,遂將所騎之機車( 即如前開㈣所竊得之機車),丟棄於肇事地點,並隨手將上 述㈤所搶得之黑包皮夾2 只丟棄於地上,旋為循線趕來之警



員查獲,並於巷道內扣得前開甫丟棄之黑包皮夾2 只(已發 還己○),又返回肇事地點,扣得甲○○所騎之上述㈣所竊 得之機車(已發還癸○○)及甲○○所有而持以行竊㈢、㈣ 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再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 段245 巷62號之空地,扣得前開㈤所搶得之黑包大手提包 1 只(內僅有現金6,600 元、存摺5 本、健保卡1 張、身分 證2 張,均已發還己○);又自願帶同警員至臺北縣中和市 ○○街21巷15之2 號3 樓之住處,扣得上述㈡所搶得之SOUT CC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小皮夾1 只(均已發還庚○○)、 行動電話8 支及吸食器1 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始查悉前開㈠至㈥等情。 ㈦甲○○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20時許,騎乘不詳車號 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75 號前,徒手竊取路旁 所停放之乙○○所有之不詳車號之機車置物籃內,所放置之 皮包1 只(內有乙○○所有之小皮夾1 只、現金5,000 元、 身分證及醫院員工證各1 張及硬碟1 台),得手後隨即騎車 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再留下硬碟1只 放置在臺 北縣中和市○○街21巷15之2 號3 樓之住處外,將其餘竊得 之物品(即皮包、皮夾、身分證及醫院員工證等物)丟棄於 不詳地點而滅失。
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 12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之亞東紀念醫 院前,遂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丑○○所有而停放於該 處之車號LQ9-99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㈨甲○○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 12月21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時20分許),騎乘前 開㈧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13號前之麵攤 ,見子○○所有之車號不詳之機車停放在麵攤前,而車主子 ○○已下車進入麵攤內,徒手竊取子○○所有而放置在該機 車置物籃之皮包1 只(內有子○○所有之現金3,000 元、身 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弟弟葉 瑞宗所有之機車行照、信用卡及中國石油VIP 卡各1 張), 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將該皮包 1 只隨手丟棄而滅失,再將其餘竊得之物品丟棄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150 巷之信義公園旁,並將所騎乘之前開㈧所竊 得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8巷口而離去。 ㈩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 12月21日17時許(起訴書誤書為該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38巷2 號前,遂持其所有而用以竊取㈧所示機車



之鑰匙1 支,竊取辛○○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J5T-032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 12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前開㈩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 縣板橋市○○街54號前,見寅○○及其女兒將所騎乘之不詳 車號之機車停放在該路旁,下車購物之時,徒手竊取寅○○ 所有而放置在該機車上之黑包手提包1 只(內有寅○○所有 之粉紅色裙子、衣服及藍色絲巾各1 件、小皮包1 只),得 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後,發現所竊得之手提包內並無值錢物品 ,遂將之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街45號前。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5年12 月21日20時20分許,騎乘前開㈩所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 板橋市○○路269 巷23號前,見戊○○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 ,即趁戊○○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自戊○○之背後搶奪 其所有而放置於腳踏車前方之置物籃內之女用公事包1 只( 內有戊○○所有之現金2,000 元、抽取式硬碟1 台、行動電 話1 支),得手後欲騎車逃逸之際,路人見狀隨即上前阻止 甲○○離去,甲○○因而將甫搶得之公事包丟置於地上,並 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而將其所騎乘之上開㈩所竊得之機車及 其本身所有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遺留於該處,甲○○於逃 離之後,並將前開竊取㈧、㈩所示機車而使用之鑰匙1 支, 隨手丟棄而滅失,該路人見甲○○逃離後,即報警處理,為 警扣得甲○○丟置於該處之上揭公事包、機車(已分別發還 戊○○、辛○○領回)及行動電話,再依該行動電話,循線 於翌日(即95年12月22日)5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21 巷15 號3 樓,查獲甲○○,並扣得甲○○上開㈦所竊得 之硬碟1 台(已發還乙○○)、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 分裝勺2 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處理)及甲○○所穿著之灰色外套、褲子各1 件、黑色安 全帽1 個;且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38巷口, 查獲上開㈧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丑○○);再帶同警員, 前往臺北縣板橋信義路150 巷之信義公園旁,扣得上述㈨所 竊得之子○○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國際牌 行動電話1 支、弟弟葉瑞宗所有之機車行照、信用卡及中國 石油VIP 卡各1 張(均已發還子○○);又帶同警員,至臺 北縣板橋市○○街45號前,扣得前揭所竊得之黑包手提包 1 只(內有粉紅色裙子、衣服、藍色絲巾各1 件及小皮包1 只,均已發還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壬○○、魏秋容(並為配偶丙○○提 出告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乙○○、子○○



、寅○○、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庚○○、丁○○、癸○○、壬○○、乙○○、 丑○○、辛○○、戊○○、邱奕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相符, 核與證人己○、魏秋容、社育珊、鐘梅玉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相符,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 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表3 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3 紙、 被告竊取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信用卡影本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車禍照片16張、查獲照片48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 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而持以竊取如事實一之㈢、㈣所 示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㈢、㈣、㈦至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欄一之㈠、㈡、㈤、部分 ,皆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一之㈥部分 ,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二人之身體法益,觸犯相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取、搶 奪等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又於騎車時, 未遵守交通號誌,以致肇事,因而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智 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拘役部分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事實一之㈢、㈣所 示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而持以竊取如事實 ㈧、㈩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扣案之



被告所穿著之灰色外套、褲子各1 件、黑色安全帽1 個,乃 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8 支、吸食器 2 組、殘渣袋1 只及分裝勺2 支,係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有關之證物,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事實欄一、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2. │事實欄一、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3. │事實欄一、㈢│又竊盜。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 4. │事實欄一、㈣│又竊盜。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 5. │事實欄一、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6. │事實欄一、㈥│又因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㈦│又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8. │事實欄一、㈧│又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9. │事實欄一、㈨│又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0.│事實欄一、㈩│又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1.│事實欄一、│又竊盜。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2.│事實欄一、│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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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