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90號
PCDM,96,訴,590,200705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
偵緝字第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91號1 樓永兆新興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永兆新公司)負責人,明知永兆新公司於民 國90年10月至91年12月間,與總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正式 電腦有限公司、其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海印有限公司 、谷瑞興業有限公司元敦有限公司晉碩股份有限公司、 鈦合鋼模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事實,仍與黃朝陽(本 院另案審理)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將永兆新公司銷售貨物(服務)予上開公司之不 實事項及金額,填載於永兆新公司統一發票上,連續開立虛 偽不實之統一發票47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 元,分別交付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以此 方式,幫助逃漏稅捐共計668045元(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 犯黃朝陽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 之供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利 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營業稅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各1 件 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 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 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次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 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折算為新臺幣,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經提高為新臺 幣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 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 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 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三、被告係永兆新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 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是核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 ,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此部分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供作為進 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黃朝陽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 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惟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自不生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 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以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 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應予非難,兼衡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數量、金額,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 │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 │ │ │臺幣) │幣) │
├──┼─────┼─────┼─────┼─────┤
│1 │總合五金股│2 張 │837500 元 │41875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2 │正式電腦有│21張 │0000000 元│277770元 │
│ │限公司 │ │ │ │
├──┼─────┼─────┼─────┼─────┤
│3 │其芳國際股│4 張 │766000元 │38300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4 │臺灣海印有│8 張 │0000000 元│99250 元 │
│ │限公司 │ │ │ │
├──┼─────┼─────┼─────┼─────┤
│5 │谷瑞興業有│3 張 │961000元 │48050 元 │
│ │限公司 │ │ │ │
├──┼─────┼─────┼─────┼─────┤
│6 │元敦有限公│5 張 │0000000元 │99375 元 │
│ │司 │ │ │ │
├──┼─────┼─────┼─────┼─────┤
│7 │晉碩股份有│2 張 │862500元 │43125 元 │
│ │限公司 │ │ │ │
├──┼─────┼─────┼─────┼─────┤
│8 │鈦合鋼模有│2 張 │406000元 │20300 元 │




│ │限公司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其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