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85號
PCDM,96,訴,485,2007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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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7
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7 月2 日起至95年5 月9 日止,曾任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之營業員及股長,其職 務範圍包括收受消費者所交付之安裝費及貨款、現場銷售解 說、現場與庫存商品整理,及引導消費者至櫃臺結帳等事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消費者 所繳交如附表一各筆所列之安裝費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6萬1?d元侵占入己。
二、又燦坤公司為回饋顧客計,乃創設「還原金」此一制度,即 消費者需先繳納400 元之會費申請成為燦坤公司之會員後, 爾後該會員於燦坤公司消費購買特定商品時,即可出示會員 卡予收銀員刷卡記錄,除得享有較低之會員價外,尚可依當 次消費金額之不定比例累積「還原金」,而該「還原金」嗣 可供折抵現金之用。甲○○明知上情,惟已食髓知味,乃基 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趁附表二所示之非會員消費者購物而未持「會員卡」結帳



之際,竟持其不知情之妹巫育芳之燦坤會員卡交予附表二所 示之收銀員以代該等消費者刷卡結帳,以此違背其任務之不 正方法將虛偽之巫育芳消費資料輸入電腦,製作有關巫育芳 「還原金」之累積紀錄,致使巫育芳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還原 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燦坤公司之收取會員費利 益。案經燦坤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參、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三)證人巫育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怡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邱燕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蔡佳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蔡秋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楊欣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九)燦坤公司人事異動資料查詢表1 張。
(十)會員消費明細查詢表1 件。
(十一)還原金查詢表1 份。
(十二)銷售查詢表1 件。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339 條之3 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罪。起訴書中所載附表編號 23、24之發票部分,因未能提出明細,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在案(見本院卷96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又起訴書贅引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名,惟因業 務侵占罪業已包含背信罪之本質在內,是檢察官容有贅引, 附予敘明。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及違法製作財產權罪,皆時 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及違法製作財產 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 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業已依檢察官要 求給付被害人保護協進會3 萬元(有匯款回條1 份附於本院 卷內可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 、第339 條之3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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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