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餘驗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另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甲○○不服迭 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 九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六號均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入監服刑,於同 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徒刑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 六年二月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 巷二弄九之二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 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起獲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 0.0八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簡式 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採 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 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第三三頁);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0‧0八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 第0九六二三0一四八六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供參(見同上 偵查卷第三二頁),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驗出之毒品 反應一致,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八 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 四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釋放出所;又於九十一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等 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 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六號刑事判 決各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及第三七頁至第四六頁)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卷宗)存卷 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被告不服迭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六八九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 六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入 監服刑,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 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姑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於犯罪後亦均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自行前往行 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治療迄今,有該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供參,足認其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 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 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見本 院九十六年五年二十八日簡式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