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柒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街230 巷8 號1 樓住所(起訴書略載為於96年2 月11 日凌晨0 時17分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 年2 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7號「皇城汽車 旅館」212 號房內,以香菸內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嗣於96年2 月10日19時許,與莫桂根(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在前址「皇城汽車旅館」212 號房內 一併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2.4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18公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4 幀存 卷可稽,及海洛因5 包、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1 紙(尿液檢體編號:01 720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為:報告序號大 安-15)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3公克 ,有該局96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88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以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反應,有該局毒品鑑驗報告書1 份存卷可憑;復經送臺北市 政府警局複驗,總淨重4.22公克,各取0.02公克化驗,餘4. 1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6 年5 月9 日北市鑑毒字第494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 偵字第432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 兼酌以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2.43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4.18公克),既屬當場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7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 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