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六七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及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甲○○對於竊盜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 第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犯上揭二罪所科 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 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某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巿農會前,以自備鑰匙發動乙○○所有 之車牌號碼GHR-六九六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前於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大 同南路一六一巷八十一號旁,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在上址 樹林巿農會前)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 用。嗣甲○○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巿漢生西路一六五巷時,見丙○○手提 皮包且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搶奪犯意,驅車接近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 ,猝然自後方徒手搶奪渠手提之皮包一只(內置有現金新臺 幣四千二百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行動電話二具、 國民身分證一張),得手後旋騎車加速逃逸;惟丙○○遭搶 後隨即在後追呼「搶劫」,甲○○因一時緊張,不慎在臺北 縣板橋巿漢生西路一三0號前,與黃任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GEQ-六二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 均未受傷),旋為巡邏警員及適經該處之臺北縣板橋巿公館
里巡守隊員林金生合力逮捕,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 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 九五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本院九十六年五年十五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且據證人 林金生、黃任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 至第十七頁),復有贓物認領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失竊財物照片四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 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及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另有被告所 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 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揭二罪間, 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 因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 六一號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對 於竊盜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 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被告犯上揭二罪所科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分別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先竊取機車,再騎車伺機對落單婦女行搶, 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搶奪財物之價值、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簡式審 判筆錄),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二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