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15號
PCDM,96,訴,115,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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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緝字第165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英甫」、「陳明道」等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其所有臺北縣蘆洲市○○街35巷2 號2 樓房屋及其 坐落之臺北縣蘆洲市○○段1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 11247 ,經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93年2 月 10日由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6 萬8500元拍定買受 ,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同年6 月28日上午9 時50分執行 點交。詎乙○○為避免其上開房地經法院執行點交,竟夥同 丙○○(所涉本件犯行,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不知情之新和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和公司」)人員葉斯政,向甲○○表 示欲購買上開房地,並議定總價為447 萬元、訂金25萬元後 ,於93年6 月24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2號新和公司 進行簽約事宜時,明知其未經廖英甫授權同意,仍由乙○○ 持來源不明之廖英甫身分證影本,向甲○○表稱買方欲以不 在場之廖英甫名義簽立契約後,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琪於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主為廖英甫,並推由在場之丙○○ 於上開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主欄上偽簽「廖英甫」之署名 1 枚,複寫一式三份,表示以廖英甫之名義與甲○○簽訂買 賣契約,買受上開房地之意後,持以交回代書王琪、賣主甲 ○○而行使,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並分別由乙○ ○、甲○○、代書王琪各執一份。後因甲○○未見廖英甫本 人在場,而請求乙○○署名代簽,乙○○即推由丙○○接續 在甲○○所執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買主欄,上 開偽簽之「廖英甫」署名下方,再偽簽「陳明道代」之署名 及按捺指印各1 枚,冒名表示其係「陳明道」,代廖英甫簽 訂上開買賣契約之意,並接續於該契約書第二條㈡內容刪改 處及騎縫上偽造按捺「陳明道」指印共3 枚後,持以交回甲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廖英甫陳明道、甲○○等人。嗣 甲○○即因此而向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點交之聲請



,致其後乙○○未依上開契約履行時,甲○○無法再聲請法 院執行點交上開房地。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被告乙○○犯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 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惟核 諸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偵查中現存證據是否足 認其犯罪,尚有疑義,因認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偕同丙○○在場, 以「陳明道」代理「廖英甫」之名義,與甲○○簽立本件系 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向甲○○買回其上開房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由自稱 「陳明道」之丙○○,向伊表示可幫伊標回伊上開房地,但 因未標到,丙○○才透過葉斯政仲介要向甲○○買回,丙○ ○是經伊友人李昆琳介紹而認識,當時伊並不知其本名,簽 約時伊有在場,但伊是委託丙○○去處理,契約書上之買主 「廖英甫」是丙○○寫的,伊不認識,也不知是何人,伊並 無持「廖英甫」之身分證影本出示,亦未授意丙○○冒名簽 約,伊也是被丙○○所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稱: 本件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簽約時,有伊與夫李茂楠、乙○ ○、「陳明道」、葉斯政、代書王琪等人在場,「陳明道 」是和乙○○一起來的,簽約時乙○○拿出廖英甫之身分 ,坐在「陳明道」旁邊看,由「陳明道」和伊簽約等語( 見95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偵查卷37至38頁),證人即告訴 人之夫李茂楠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上開系爭房地產買賣 契約簽約時,在場之人有伊與妻甲○○、乙○○、自稱「 陳明道」之男子、新和公司人員葉斯政、代書王琪等六人 ,當時是乙○○與「陳明道」與伊談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事 宜,乙○○稱其信用破產,無法辦理銀行貸款,不能用她 名義簽約,故帶著「廖英甫」之身分證影本來,說要用「 廖英甫」之名義簽約買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偵 查卷29至30頁),並經證人葉斯政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 系爭契約簽約時,是乙○○提供廖英甫之身分證影本給代 書王琪,由自稱「陳明道」之人在契約書上簽名,這些都



乙○○的主意,簽約時「陳明道」都站在乙○○旁邊, 告訴乙○○該如何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45至46頁),另 證人王琪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本件系爭契約簽約部分, 廖英甫之身分證是乙○○傳真過來的,因不清楚,所以乙 ○○又補一份,本件系爭契約,共一式三份,由伊、買方 乙○○、賣方甲○○各執一份,買方契約是由一名男生簽 的,乙○○他們本來在三份契約上只有簽「廖英甫」而已 ,後來他們要走時,甲○○要求乙○○簽代理,乙○○推 給自稱「陳明道」之人簽,所以甲○○所執該份契約才會 有「陳明道代」之簽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46至47頁), 並有證人廖英甫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偵查中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曾證稱: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伊不知道,93年 伊父友人曾說要幫伊辦信用貸款,所以有拿身分證影本給 他;伊不認識陳明道乙○○、甲○○等人,亦無委託陳 明道、乙○○向甲○○買受本件系爭房地,伊身分證曾經 遺失,亦曾交給別人代辦信用卡等語(見本院民事執行處 94年2 月4 日執行調查筆錄、94年度交查字第1505號偵查 卷49頁,證人廖英甫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訊問、檢察 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復經 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陳明道」他叫丙○○,他說可以 幫伊辦房子的事,將房子買回來,伊不認識廖英甫,廖英 甫之身分證是陳明道拿出來的,因伊信用破產,不能貸款 ,所以陳明道說要幫伊用廖英甫名義辦等語(見95年度偵 緝字第1653號偵查卷38頁),足證被告確有夥同冒名「陳 明道」之丙○○,冒用「廖英甫」及「陳明道」代理之名 ,與告訴人簽立本件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偽簽「廖英甫 」、「陳明道」等人署名及按捺「陳明道」指印,應係屬 實。此外,並有被告、告訴人所執本件系爭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各1 份、代書王琪所執上開系爭契約原本1 份、 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廉字第334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點交通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 437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份、廖英甫身分證影本2 張等 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伊均係委由丙○○處理,伊並不知丙○ ○冒名簽約之情,伊亦係被騙受害云云,然依上開告訴人 、證人李茂楠葉斯政、王琪等人所證述,可見「廖英甫 」之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出示取信於告訴人,雖其未在 本件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惟簽約時其全程在場目睹丙○○ 冒名簽約之情歷歷,當場並未見其提出任何意見,且丙○



○主要係偕同被告前往簽約,幫被告將系爭房地買回,若 未經被告授意,丙○○何須甘冒違法風險,自行決意冒名 簽約,而被告因此得規避告訴人對其房地之執行點交,仍 占有居住該房地之利益,何來受騙被害,是被告上開所辯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甚明。至丙○○(另案在 監執行)經本院提訊,雖矢口否認其有幫被告冒名簽約買 回上開系爭房地之情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拒絕證言,然 徵諸其業經被告指述其即係偕同其前往簽約之「陳明道」 無誤,且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認與被告相識,認識有 六、七年之久,被告亦知其真實姓名等語明確(見本院95 年度簡字第5598號案卷95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再核諸 丙○○於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簽名之字跡筆法,與本件上開 系爭契約書上「廖英甫」、「陳明道」等簽名之字跡筆法 相似,依上所述,參互印證,堪認丙○○即係本件冒名「 陳明道」簽約之人無訛。
㈢又被告夥同丙○○冒名「廖英甫」、「陳明道」偽簽本件 系爭契約,使「廖英甫」、「陳明道」涉有民事債務履行 之糾紛,並使告訴人因此誤信撤銷執行點交系爭房地,其 等均因此足生有損害甚明。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28條(將共 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 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 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 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 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 定處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多次偽造「廖英甫」、「陳明道」 之署押,均係單一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故以單一行為論; 又其偽造上開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所犯之罪,與丙○○間,有犯意 聯絡,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共犯程 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英甫」、「陳明道」等人之簽 名、指印等署押,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物 件 名 稱 │偽 造 署 押 情 形│備 註│
│號│ │ │ │
├─┼─────────┼─────────────┼──────┤
│01│告訴人甲○○持有之│⑴立契約書人買主欄 │ │
│ │本件系爭房地不動產│偽造:「廖英甫」簽名1枚、 │ │
│ │買賣契約書 │ 「陳明道代」簽名1 枚│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 │⑵契約書第二條㈡內容刪改處│ │
│ │ │偽造:「陳明道」指印1 枚 │ │
│ │ │ │ │




│ │ │⑶契約書騎縫處 │ │
│ │ │偽造:「陳明道」指印2枚 │ │
├─┼─────────┼─────────────┼──────┤
│02│被告乙○○持有之本│立契約書人買主欄 │ │
│ │件系爭房地不動產買│偽造:「廖英甫」簽名1枚、 │ │
│ │賣契約書 │ │ │
├─┼─────────┼─────────────┼──────┤
│03│代書王琪持有之本件│立契約書人買主欄 │ │
│ │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偽造:「廖英甫」簽名1枚、 │ │
│ │契約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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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