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14號
PCDM,96,訴,1014,2007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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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盛裝有海洛因摻水之注射針筒伍支、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煙毒等前科 ,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 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出所,於八  十八年九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  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於九十一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 第二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入所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三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 四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九二巷五號二 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同址五號一樓,應予更正),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復接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 燒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二十時三十五 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三號五樓為警查獲,並在其身 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內盛裝有海洛



因摻水之注射針筒五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微 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 重0.一五公克,驗餘淨重0.一三九公克)及其所有供己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及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內盛裝有海洛因摻水之注射針筒五 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五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驗 餘淨重0一三九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暨卷附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 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 事實相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 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 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 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



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 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出所,於八十八年九月  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 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二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入所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而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 一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  說明,被告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晚上某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第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已在 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行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再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 ,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既供述:伊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有時會在甲 基安非他命內摻入海洛因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 等語,公訴人復無法舉證排除被告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可能 ,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尚難 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



  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  毒品而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 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 之內盛裝有海洛因摻水之注射針筒五支、海洛因殘渣袋五個 ,因所含海洛因或因摻水附著在針筒內,或因殘渣量微,而 均無法與針筒或塑膠袋完全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 五公克、驗餘淨重0.一三九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一個、已使用過之注 射針筒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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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