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1584號
PCDM,96,聲,1584,2007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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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2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 字第163 號被告江強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 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0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有 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 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 項 ,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 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 、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以聯勤204 廠製造 之煙毒檢驗包A 包試劑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淨重 0.5 公克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 之白色透明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江強步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 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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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