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1547號
PCDM,96,聲,1547,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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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96年度執聲字第8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甲○○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96年5 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 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 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 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 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 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 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 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 、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 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 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 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 裁定。
三、查受刑人甲○○儀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 定後,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 日期為97年12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 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11月29日,此有法務 部矯正司96年5月2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985號函及所附臺灣 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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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