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侑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
偵字第82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 第8203號被告蔡侑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 03公克)係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 卷足稽,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驗餘淨重0.03公克),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7 日北市鑑毒字第939 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 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