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查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係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先於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三日裁定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起延長羈押二月(惟業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解除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違背職務收受收受賄賂、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業據證人黃信達、 郭靜怡、紀英祥、黃良群、紀明祥、金榮光、陳奕圻、林國 隆、林永峰、許哲誌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賭場帳冊資料及扣案之制式子彈一百三十六顆可資佐證,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係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行嚴重違反官箴,損及警察尊 嚴,持有之子彈數量甚多,戕害社會治安,暨衡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業已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七年,並諭知所得 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被告受此等重刑之宣告,如不予保全,實難期待日後 能自動到案接受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樊季康
法 官?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