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因經濟問題長期與家人感情不睦 ,而起意利用從軍時所學槍械常識及原理製造槍彈供自殺之 用,其於民國95年2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新金華 城」玩具槍模型店,先以新臺幣(下同)4,700 元之代價, 購得仿美國FBI 八釐米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復於 95年8 月19日,以1,000 元之代價,在上開模型店購得無殺 傷力之玩具子彈5 顆,並前往不詳地址之五金行,分別購買 磨砂機、小型電鑽機、老虎鉗及工業用火藥等工具,旋於同 日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38巷69號7 樓住處著手製造子彈 ,其先以自備之磨砂機、小型電鑽機等工具,將購得玩具子 彈之實心彈殼穿鑿成洞,再分別將工業用火藥及彈頭裝填於 該彈殼上,經修改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土造子彈5 顆而持有之;再於95年8 月23日,在上開住 處以自備之磨砂機、小型電鑽機等工具,將前往不詳地址之 工廠索取之實心白鐵管,依購得之玩具手槍內槍管比例大小 裁剪後,再以小型電鑽機將該實心白鐵管穿鑿成洞,經修改 置於該玩具手槍內,製作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嗣於95年8 月26日16時許,甲○○復 因細故與其妻白惠娟發生爭吵,甲○○氣憤下將上開改造手 槍及土造子彈置於黑色背包內攜帶外出,徒步行走至臺北縣 蘆洲市○○街、環堤大道口堤防內疏洪道籃球場旁大樹下, 意圖自殺而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自己頭部右側太陽穴處擊發2 次後,甲○○發現彈頭卡在頭部血流不止,即先將該把改造 手槍置於黑色背包內,並藏放於籃球場旁鐵絲捲網下方,隨 後向旁人求救,經路人陳加祥向警方報案後,同時將甲○○ 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經警循線調查,於95年8 月26日21時 40分許,先前往甲○○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 於95年8 月27日5 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內微風
運河旁籃球場草坪,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白惠娟、陳加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銘宣於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393 75號槍彈鑑定書、95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80920號槍 彈鑑定書各1 份。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36張及扣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為其製造子彈犯行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查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改造手槍行為之實行,因該 改造手槍未具有殺傷力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 固無足取,然其犯罪動機係為自戕之用,並無藉以危害社會 治安或侵害他人之目的,而被告案發後已與其妻改善關係, 現亦從事正當工作中,觀其犯罪情節實非嚴重,犯後復已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核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與所犯無故 製造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認縱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被告既係為圖自戕,而以同一犯意接連製造本案之改造 手槍、土造子彈,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無故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有改過自新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復具體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1 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採樣1顆試射者,已因擊發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皆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2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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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獲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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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工業用火藥 │柒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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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槍把塑膠片護木 │貳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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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半成品鐵管 │叁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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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工業用火藥 │玖拾肆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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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實心鋼管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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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撞針半成品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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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空心鋼管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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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實心銅條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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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實心鐵圓柱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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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實心銅圓柱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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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銅圈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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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鐵圈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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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工業用量尺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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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小型磨砂輪片 │伍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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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小型磨砂針 │肆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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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尖嘴鉗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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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鐵夾 │壹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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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小型砂輪機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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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固定型砂輪機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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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小型鑽孔機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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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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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獲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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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壹支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半成品而成不具有殺傷力之改│ │
│ │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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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具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之土│壹顆(另壹顆業經│
│ │造子彈 │鑑定時試射而已無│
│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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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土造金屬彈頭 │壹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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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彈殼 │貳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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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黑色背包 │壹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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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老虎鉗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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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鐵鎚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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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改造鐵管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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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底火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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