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328號
PCDM,96,簡,3328,2007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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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5553 號、92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69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明知自己償款能力非佳,且若無扣繳憑單則難以通 過銀行貸款徵信,竟於88年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而持之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198 號)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板橋分行 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個人,且致中華銀行板橋分行陷於錯 誤而貸予款項(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其未能 按期償還借款而經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華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中華銀行之 指訴相符,復有貸款契約書、本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及撥款資料在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表示扣繳單位給付所得人 總額、扣繳稅額及給付淨額,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 作,則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理由詳 後述)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持交行使 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五、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 ,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復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 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 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 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 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000 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 ,則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依總統於95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 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 新臺幣30,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 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 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並非有 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 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即修正後之規 定,乃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 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 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 圍業已限縮,惟本案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故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 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姓名 │貸款日期│貸款金額 │偽造之文書 │
│ ├────┤ │ │
│ │撥款日期│ │ │
├───┼────┼─────┼──────────────┤
甲○○│88.07.05│600,000 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
│ │88.07.08│ │(「米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    │     │「薛武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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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