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 年2 月9 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郭森豪所租 用之車號ZZ-5595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乃河吉(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53 巷內時,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獨自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片1 片(價值約 新臺幣300 元)得手,並將之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準備 載運離開,適為巡邏員警發覺,乙○○乃棄車逃逸,後始經 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郭森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乃河吉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租賃合約書1 份、照片3 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財物 之價值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