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1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及風圈骰子壹顆,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風圈1 顆」應予 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
㈠證人即賭客林振恭、許勝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平面圖各1 份。
㈢查獲現場照片10幀。
㈣麻將麻將1 副(144 顆)、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扣案可 證。
㈤被告甲○○固坦承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9 日20時45分, 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8號「燕之店檳榔攤」 內之房間,為警當場查獲有賭客林振恭、許勝輝、蕭春煌及 伍玉春於該處賭博之事實,惟辯稱並無抽頭云云,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該賭場係其所經營者,警方於96年5 月9 日20時 45分許在該處查扣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風圈1 個亦係其 所提供者,而上揭200 元則係補貼其水電等語,核與賭客許 勝輝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要抽頭」等語、賭客蕭春煌於警 詢中陳稱「我知道檳榔攤的老闆是甲○○,有抽頭,1 將抽 頭200 元」等語、賭客伍玉春於警詢時陳稱「店主讓我們玩 ,說好結束後給店主200 元作酬勞」等語,均屬相符,顯見 被告確有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殆無疑問,至其辯稱該200 元係補貼水電費一節,乃其收取抽頭金後如何自行運用之問 題,仍無礙於其抽頭營利事實之認定。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麻將1 副(144 顆)、骰子3 顆及風圈骰子1 顆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書贅載第3 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本件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雖另扣得賭資新臺幣2,04 0 元,然該等現金均係賭客林振恭、許勝輝、蕭春煌、伍玉 春等4 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爰不 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原認上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