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大舞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二六八號修車 廠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普通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五 日止,由「阿力」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小瑪莉 」之變異體「大舞台」(下簡稱「大舞台」)各一台,在上 開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修車廠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大舞台」各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接續 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新臺 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台,機台螢幕顯示八個圖形及 按鍵,並可任意押注分數,如押中圖形可得所押倍數之積分 ,並可向甲○○換取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台取得, 甲○○並與「阿力」約定上開機台所贏得之賭資由其二人平 分。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 在上開修車廠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機具「小瑪莉」、 「大舞台」各一台(含IC板各一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 分別為九千五百五十元、六百十元(合計一萬零一百六十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機具及現場照片共七幀、代保管單一張,及電動賭博 機具「小瑪莉」、「大舞台」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 、機具內之賭資現金共一萬零一百六十元扣案可資佐證。三、核被告甲○○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就上揭
犯行與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力」之成年男子擺設上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僅三日,且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係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 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罪,屬集合犯,應包括的論以一罪。另被告與「 阿力」既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亦論以包括之 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 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罪 刑,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大舞台」各一台(各含 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金共一萬零一百六 十元係在賭檯處即上開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