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 造成被害人追覓失物困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貿商村434號 居臺北縣五股鄉水碓九號59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8月間至同年10月16日間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嘉峻」成年男 子所供之OKWAP牌、型號A36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乙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陳天祿所有,於95年8月間,在 不詳地點遭竊或遺失),竟予以收受,並於95年10月16日, 持上開手機至王志銘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24號 「鼎盛通信器材行」,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 情之王志銘。嗣王志銘查覺有異,於96年1月26日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陳天祿配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王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 述。
(三)贓嫌報告書、手機回收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
(四)上開手機照片2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四、移送意旨原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8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工地,竊取被 害人陳天祿所有之上開手機乙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 開時地轉賣前開手機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該手機係一年前伊的朋友「許嘉峻」請伊拿去賣的 等語。經查:本件就被告乙○○竊盜犯行部分,其積極證據 僅為證人甲○○、王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 變賣該手機為警查獲之事實,然證人甲○○之證述僅能證明 上開手機於前揭時、地失竊或遺失之事實,而被告變賣上開 手機為警查獲等情,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來源不明之手 機之事實,雖被告對於上開手機來源均未能明確交代,然在 證據法上僅能評價為被告對於持有贓物之事實未能提出平行
反證,如以此遽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所竊,即係以推測、擬制 方式入人於罪,且無異先予以有罪認定後,再課與被告自證 無罪之義務,要與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有違。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嫌,應認其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