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壹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另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經 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訴字一七六九號審理中)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 二年桃裁字第一0八號裁定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桃 園分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園偵 處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0七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茲予 更正,下同)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六巷六弄十一號五樓加蓋屋 黃瑞臻住處,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三小包(驗餘合計毛重二點一四九公克),且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合計毛重二點一四九公克 )。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桃園分院以九十二年桃裁字第一0八號裁定送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看守所桃園分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以九十二年園偵處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 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二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 五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份:
1、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 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 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足資參照)。則人 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 ,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 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 二月十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僅檢出微量安非他命 ,而主要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則被告自不可能係施 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 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2、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復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簡字第三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 定,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已如 前述,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份: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 ,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合計毛重二點 一四九公克),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詳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可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該包裝袋難 與該毒品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