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020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需錢孔急,見報紙上刊登出租帳戶及金 融卡之廣告,遂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絡,分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馬」及「陳明華」之成年男子接洽,乙○○ 在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覬覦交付其 金融機關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㈠民國95年10月28日20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重陽國小,將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三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3,000 元、4,000 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明華」之人使用。及於㈡同年11月5 日20 時許,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上之合作金庫前,將其前夫潘聰慶所有(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號四及 編號五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每本 4,000 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 人使用。旋經「陳明華」及「小馬」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成員 即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對不特定被害人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 ,需將帳戶內金額轉往其他帳戶保管,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渠等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匯至乙 ○○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殆盡 。乙○○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經丁○○、 戊○○、甲○○及丙○○發覺有異報案後,將上開帳戶均列 為警示帳戶,而於乙○○至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欲領款結清時 ,由該行行員謝凱欣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戊○○、甲○○、丙○○及段陳梅妹於警詢 中關於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指訴。
㈢卷附乙○○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潘聰慶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單、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 紙、匯款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憑。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 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 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 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 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 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 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 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 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帳戶 幫助詐欺,而侵害多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幫助詐欺處斷。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欺段陳梅妹部分, 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上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據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應擴張併為審究。被告先後2 次幫助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 ,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 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 ,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尚非甚鉅,素行非劣, 及偵審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項,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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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帳戶號碼 │開立帳戶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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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銀行三重分│00000000000000 │乙○○ │
│ │行 │ │ │
├──┼───────┼─────────┼──────┤
│ 二 │國泰世華銀行蘆│000000000000 │乙○○ │
│ │洲分行 │ │ │
├──┼───────┼─────────┼──────┤
│ 三 │臺北郵局龍口支│00000000000000 │乙○○ │
│ │局 │ │ │
├──┼───────┼─────────┼──────┤
│ 四 │臺北富邦商業銀│000000000000 │潘聰慶 │
│ │行安和分行 │ │ │
│ │ │ │ │
├──┼───────┼─────────┼──────┤
│ 五 │華南銀行三重分│000000000000 │潘聰慶 │
│ │行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詐騙情形與內│備註 │
│號│ │(民國)│(新臺幣)│ │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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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丁○○│95年10月│20,000元│乙○○開立│以隨機撥打電│ │
│ │ │31日15時│ │之台新銀行│話方式,於95│ │
│ │ │49分許 │ │三重分行帳│年10月29日23│ │
│ │ │ │ │號00000000│時與丁○○取│ │
│ │ │ │ │331100號帳│得聯繫後,佯│ │
│ │ │ │ │戶 │稱其係為承銷│ │
│ │ │ │ │ │健康器材之人│ │
│ │ │ │ │ │員,向其購買│ │
│ │ │ │ │ │產品可獲低價│ │
│ │ │ │ │ │,使被害人陳│ │
│ │ │ │ │ │益明陷於錯誤│ │
│ │ │ │ │ │,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款至左開帳│ │
│ │ │ │ │ │戶後,嗣未取│ │
│ │ │ │ │ │得購買物品始│ │
│ │ │ │ │ │知受騙上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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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戊○○│95年10月│12,261元│乙○○開立│於95年10月30│ │
│ │ │30日23時│ │之國泰世華│日22時許,利│ │
│ │ │5分許 │ │銀行蘆洲分│用網路聊天方│ │
│ │ │ │ │行帳號0555│式與戊○○取│ │
│ │ │ │ │710162號帳│得聯繫後,以│ │
│ │ │ │ │戶 │援交為由,佯│ │
│ │ │ │ │ │稱需先匯款確│ │
│ │ │ │ │ │認身分,致使│ │
│ │ │ │ │ │戊○○陷於錯│ │
│ │ │ │ │ │誤,依其指示│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 │
│ │ │ │ │ │款至左列帳戶│ │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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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段陳梅│95年11月│31,2417 │乙○○開立│接獲自稱龍潭│ │
│ │妹 │3 日13時│元(含手│之臺北郵局│鄉戶政事務所│ │
│ │ │許 │續費17元│龍口支局 │人員電話,表│ │
│ │ │ │) │0000000000│示其身分證遭│ │
│ │ │ │ │號帳戶 │冒用,再由「│ │
│ │ │ │ │ │劉警官」轉介│ │
│ │ │ │ │ │「林錦村檢察│ │
│ │ │ │ │ │官」,由冒充│ │
│ │ │ │ │ │林檢察官之人│ │
│ │ │ │ │ │要求段陳梅妹│ │
│ │ │ │ │ │將款項匯入左│ │
│ │ │ │ │ │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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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95年11月│10,017元│潘聰慶開立│於95年11月 5│ │
│ │ │6日9時52│(含手續│之華南銀行│日13時許,詐│ │
│ │ │分許 │費17元)│三重分行帳│騙集團在YAHO│ │
│ │ │ │ │號00000000│O 奇摩網站刊│ │
│ │ │ │ │6699號帳戶│登出售筆記型│ │
│ │ │ │ │ │電腦名義,致│ │
│ │ │ │ │ │甲○○陷於錯│ │
│ │ │ │ │ │誤,不知有詐│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款,嗣未取│ │
│ │ │ │ │ │得物品,始知│ │
│ │ │ │ │ │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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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丙○○│95年11月│133,100 │潘聰慶開立│於95年11月9 │ │
│ │ │9日13時 │元(含手│之臺北富邦│日13時20分許│ │
│ │ │20分許 │續費100 │銀行安和分│,以隨機撥打│ │
│ │ │ │元) │行帳號7152│電話之方式與│ │
│ │ │ │ │00000000號│丙○○取得聯│ │
│ │ │ │ │帳戶 │繫後,佯稱其│ │
│ │ │ │ │ │為金管會主任│ │
│ │ │ │ │ │,因丙○○開│ │
│ │ │ │ │ │立之帳戶涉及│ │
│ │ │ │ │ │詐欺洗錢刑事│ │
│ │ │ │ │ │案件,不能提│ │
│ │ │ │ │ │領存款,否則│ │
│ │ │ │ │ │會牽涉其中,│ │
│ │ │ │ │ │已為丙○○開│ │
│ │ │ │ │ │立新帳戶俾供│ │
│ │ │ │ │ │移存等語,致│ │
│ │ │ │ │ │丙○○陷於錯│ │
│ │ │ │ │ │誤,依其指示│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 │
│ │ │ │ │ │款於左列帳戶│ │
│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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