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續字第45號、96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對不起,我愛你」、「這該死的愛」各壹片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對不起,我愛你」、「這該死的愛 」之視聽著作,分別係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含鈺 公司)、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基林公司)在臺享有發 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 保護之視聽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 散布,竟基於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行為決 意,於民國94年7 月間某日,在大陸上海地區以每套新臺幣 150 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對不起 ,我愛你」、「這該死的愛」之盜版重製光碟各1 套(每套 1 片)後,自95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8 月10日止,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 段175 巷2 號11樓之4 住處,利用其電腦設 備上網,以其男友俞乃寬所申請之「bekaso1031」帳號,於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盜版影音光碟的訊息,供 不特定多數人上網以出價方式選購,並提供其所使用之電子 郵件帳號「bekaso1031@yahoo.com.tw 」作為客戶聯絡之用 ,且以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供客 戶匯款之用,欲以此方式販售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而 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含鈺公司、基林公司發現 上網向甲○○購買確認係盜版光碟後,始報警分別於95 年9 月16日、96年1 月1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75 巷 2 號11樓之4 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對不起,我愛你」、 「這該死的愛」之盜版光碟各一套(共2 片,由含鈺公司、 基林公司所購得提交警察扣案)。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含鈺公司之代理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三)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郵政儲金簿影本各1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幀、含鈺公司及基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行
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許可契約書各1件。(四)扣案之「對不起,我愛你」、「這該死的愛」之盜版光碟 各1套(各1片)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 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而該條項係 以「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自必需係已完成「散布」,亦即其 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不特定他人 。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係供承第一次販賣「對不起 ,我愛你」、「這該死的愛」之盜版光碟等語明確(參見 95 年 度偵字23589 號卷第8 頁、第48頁、96年度偵字第 3113號卷第6 頁、60頁),而本件二次買賣就告訴人而言 ,其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其不過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 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 正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嗣後寄送行為雖已達著手階段, 惟實際上係移轉所有權予著作財產權人,其移轉對象並非 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他人,而未生散布不 特定他人之結果,是被告該次之散布行為應僅屬未遂。而 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 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廣告之內容 ,並未將上揭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固可據此認定其客 觀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外,然尚難進一 步認定已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散布」 與「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條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容有 誤會,惟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相同,尚無 庸為起訴法律之變更。又持有犯罪係屬繼續犯,而刑法及 其施行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 刪除,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 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 定論處,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 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自有可訾,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盜版光 碟數量尚微,且犯後坦承錯誤,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含鈺公司96年1 月31日和解書附卷可稽(按被告所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非告訴乃論之罪),犯罪後態度良 好,告訴人亦具狀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三)扣案之「對不起,我愛你」、「這該死的愛」盜版影音光 碟各一套(各1 片),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 、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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