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67號
PCDM,96,易緝,67,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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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號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234號、第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筆記本貳本、鐵鎚壹把、老虎鉗壹支、鋸子壹支、鐵釘捌支、捕鴿網壹件、班甲100 尺網子壹件、彩帶壹捲、彈弓貳把、綁有彩帶之木棍貳支、繩子參條、角鋼拾捌片、綁有彩帶之鉛錘拾參顆、帽子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午○○與王政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以下誤載為王政 根,另案通緝中)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計劃分工合作,並以「擄鴿勒贖」方式牟利,先於不 詳時間、地點,取得不知情由莊吉廷(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 莊吉延)、莊榮道陳東發等三人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朴子郵局、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大肚 分行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金融卡(起訴書漏載金融 卡),供恐嚇取財匯款之用;復於民國94年8 月初某日,一 同前往台北縣林口鄉太平嶺山區(起訴書誤載為太平領), 架設網具,並自同年月8 日起,午○○駕駛由王政垠在台中 縣龍井鄉向不知情莊榮道借用之車號EX-9311 號自小客車或 騎乘不知情午○○母親張陳秀霞所有車號NNQ-126 號重型機 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己所有)搭載王政垠,前往上開太平嶺 山區,輪流把風或以揮舞綁有彩帶之彈弓、木棍、鉛錘,驚 嚇過境之賽鴿,使賽鴿遭網獲之方式,連續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羅文達等人之賽鴿(竊盜時間、數量、價值詳如附表二所 示)。嗣二人合謀憑其等持有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賽鴿腳 環上記載鴿主資料,由王政垠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聯絡如附 表二編號11至67所示鴿主張奇仁等人,恫嚇張奇仁等人匯款 至其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莊吉廷、莊榮道陳東發等人頭帳 戶內,否則鴿子將不歸還等情,致張奇仁等人心生畏懼唯恐 賽鴿無法取回,遂依指示如數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1至67所示 款項,再由王政垠、午○○分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得手,方朋 分花用(恐嚇取財被害人、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 二編號11至67,起訴書如誤載則分別更正)。嗣於94年8 月 23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上開架設網具處所,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王政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本2 本、鐵鎚1 把、



老虎鉗1 支、鋸子1 支、鐵釘8 支、捕鴿網1 件、班甲100 尺網子1 件、彩帶1 捲、彈弓2 把、綁有彩帶之木棍2 支、 繩子3 條、角鋼18片、綁有彩帶之鉛錘13顆、帽子1 頂及非 供擄鴿勒贖用之遠傳易付卡1 片(起訴書漏載帽子1 頂、遠 傳易付卡1 片),並起獲腳環編號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 賽鴿共11隻(均發還),方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午○○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羅文達等人於警詢或偵 查中、證人莊榮道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共犯王政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其等筆錄並告以要 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否定意見,且迄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核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羅文達等人 、證人莊榮道所為證述以及共犯王政垠所為供述,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共犯王政垠以架設網具, 並以綁有彩帶之彈弓、鉛錘等物,驚嚇過境賽鴿,使賽鴿 遭網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勒贖情形,辯稱:王政 垠僅告訴伊捕鴿後,賣給高小林,一隻新臺幣(下同)80 0 元,伊分400 元,伊與王政垠將鴿子交給高小林處理, 高小林會把錢匯款過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及共犯王政垠於警詢中供述無訛,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羅文達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所有之賽鴿遭竊經 過及如附表二編號11至67所示被害人張奇仁等遭人以電話 恐嚇取財,且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1至67所示人頭 帳戶、證人莊榮道於偵查中所證不知存摺被盜用等情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己○○等人提供之國內匯款單



4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0張在卷為憑(證據分別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及94年度偵字第14234 號卷《下稱卷1 》第53 、56、60、64、67、70、74頁、94年度偵字第16295 號卷 《下稱卷2 》第37、40、7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94年9 月19日儲字第0940716338號函附莊吉廷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卷1 第105 至110 頁)、台中商業銀行 苑裡分行94年9 月14日中苑裡字第09411000139 號函附陳 東發帳戶交易明細表(卷1 第103 、104 頁)、台中商業 銀行苑裡分行94年9 月14日中苑裡字第09411000138 號函 附莊榮道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 《下稱卷3 》第336 至352 頁)、自動提款機提款人影像 資料(卷3 第353 至355 頁)存卷可參;並有供犯罪所用 之筆記本2 本、鐵槌1 把、老虎鉗1 支、鋸子1 支、鐵釘 8 支、捕鴿網1 件、班甲10 0尺網子1 件、彩帶1 捲、彈 弓2 把、綁有彩帶之木棍2 支、繩子3 條、角鋼18片、綁 有彩帶之鉛錘13顆、帽子1 頂扣案足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王政垠在路邊 使用公共電話打給鴿主,我有看到他到提款機提款,我則 在車上等他,因為每次連絡鴿主後,我們會等2 到3 小時 ,才去提款機確認有無匯款進來等語,此與共犯王政垠於 警詢中供稱:(勒贖電話)都是我打的,在路邊使用公共 電話打給鴿主,然後我才指示鴿主匯款帳戶及金額等語相 符,再徵諸現場查扣筆記本內有如附表二編號48被害人葉 正青電話0000000000筆跡壓痕,且證人葉正青於警詢證稱 :歹徒撥打我的電話,表示所飼養鴿子已遭他們盜捕,要 求匯贖款贖回鴿子,若不依指示匯款,將不會將鴿子放回 ,遂依指示匯款72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莊吉廷帳戶 內等情,互核被告與共犯王政垠對擄鴿勒贖情節供述、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參酌被害人葉正青被竊鴿、恐嚇取財過 程,顯然被告與王政垠二人確實有以「擄鴿勒贖」方式, 謀取不法利益之合意。況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在共犯王政 垠聯絡鴿主後,其等會等2 至3 小時,才去提款機確認有 無匯款進入等情,此犯案細節共犯王政垠於警詢中並未證 述在卷,若非被告知悉恐嚇取財過程,焉會供述如此枝節 之案情,且被告亦坦承自己抓到的鴿子自己寫聯絡電話及 鴿子腳環號碼,衡情倘非盜捕賽鴿後需要聯絡鴿主以達恐 嚇取財之目的,何須記載鴿子腳環上之鴿主電話及號碼? 凡此益證被告所參與之犯案情節並非僅止於盜捕鴿子而已 。再被告當庭自承:對於卷附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翻拍相片 (卷3第353至355頁),確實係其本人所提領,惟以共犯



王政垠告知係其女友之提款卡,且所提領金額僅3000元等 語置辯,然查該翻拍照片係提領陳東發帳戶內存款之翻拍 照片,且依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94年9月13日中大肚字 第09402400313號函附陳東發帳戶往來明細,自被告架網 盜捕鴿子之日起提款金額均無3000元之數目,且94年8 月 22日提款情形為5000元1次、1000元1次、20000元2次,足 證被告所辯為不足採信。又被告與共犯王政垠於警詢、偵 查中均未提起另有銷贓管道高小林,則被告辯稱:擄鴿後 轉賣高小林之事尚難遽信,況果被告與共犯王政垠僅係擄 鴿,再轉賣高小林,由高小林處理,則所捕獲賽鴿既當面 轉交予高小林,高小林自可當面交付購買賽鴿之價金,無 須多此一舉透過匯款方式交付價金,是被告所辯顯係情虛 掩飾之詞,亦不足採信。末依被告提領陳東發帳戶翻拍照 片日期為94年8月22日,且被告係於94年8月23日上午9時 45分許,在架設網具之台北縣林口鄉太平嶺山區被查獲, 依共犯王政垠於警詢坦承警方自94年8月4日起即派員至查 獲地點監看被告與王政垠出入架設網具地點十餘次,確實 有非法架設捕鴿網盜捕之事實,足證被告與王政垠犯罪時 間應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被查獲止,並非如被告所供自 94年8月13日方前往山區盜捕賽鴿云云。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8日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其法定刑均含得科罰金部分。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 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 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 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與王政垠 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對於前 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 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刑 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 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 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 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 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 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除刑法第28條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王政垠間,基於犯意聯絡, 合謀互推分擔實施竊盜、恐嚇取財及提取贓款之行為,相互 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皆為共同正犯,均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先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行為,時間各自 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之目的在實施恐嚇取財, 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於盜捕多隻賽鴿後向鴿主恐嚇取財,影響社會治安 ,自應予以非難,及其參與擄鴿集團之程度,犯後仍堅詞否 認恐嚇取財之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款項、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除易付卡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外(依卷附易付卡通聯調閱查詢單並無與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聯絡記錄,卷1 第98頁),其餘均為共犯 王政垠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當庭供述在卷,依法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 因均非被告與共犯王政垠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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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戶名 │銀行 │ 帳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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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吉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0000000號 │
│ │起訴書│(局號0000000 號) │ │
│ │附表二│ │ │
│ │誤載為│ │ │
│ │莊吉延│ │ │
├─┼───┼──────────────┼─────────┤
│2 │莊榮道│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 │ │ │
├─┼───┼──────────────┼─────────┤
│3 │陳東發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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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34號卷下稱卷1、94 年度偵字第16295號卷下稱卷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卷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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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失竊或恐嚇 │賽鴿腳環編│匯款情形│備註(觸犯法│
│號│及匯款│ 取財時間( │號或失竊數│(新臺幣│條及證據) │
│ │名義人│ 民國) │量及價值(│)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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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文達│94.08.23 │264884號 │無 │刑法第320 條│
│ │ │ │1隻3萬元 │ │第1 項。卷2 │
│ │ │ │ │ │第38、3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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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善良│同上 │255399號 │同上 │同上。卷2第 │
│ │ │ │1隻2.5萬 │ │34至37頁 │
│ │ │ │元 │ │ │
├─┼───┼──────┼─────┼────┼──────┤
│3 │歐章銘│同上 │307843號 │同上 │同上。卷1第 │
│ │ │ │1隻2萬元 │ │68至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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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同上 │271355號 │同上 │同上。卷1第 │
│ │ │ │1隻3萬元 │ │61至64頁 │
├─┼───┼──────┼─────┼────┼──────┤
│5 │乙○○│同上 │266114號 │同上 │同上。卷1第 │
│ │ │ │1隻3萬元 │ │50至53頁 │
├─┼───┼──────┼─────┼────┼──────┤
│6 │黃繼弘│同上 │266115號 │同上 │同上。卷1第 │
│ │ │ │1隻2萬元 │ │57至60頁 │
├─┼───┼──────┼─────┼────┼──────┤
│7 │鍾漢清│同上 │271870號 │同上 │同上。卷1第 │
│ │ │ │1隻2萬元 │ │65至67頁 │
├─┼───┼──────┼─────┼────┼──────┤
│8 │寅○○│同上 │229242號 │同上 │同上。卷1第 │
│ │ │ │1隻3萬元 │ │71至74頁 │
├─┼───┼──────┼─────┼────┼──────┤
│9 │莊運章│同上 │308875號 │同上 │同上。卷1第 │
│ │ │ │1隻2萬元 │ │54至56頁 │
│ │ │ ├─────┼────┼──────┤
│ │ │ │308885號 │同上 │同上。 │
│ │ │ │1隻2萬元 │ │ │
├─┼───┼──────┼─────┼────┼──────┤
│10│粘泰山│同上 │177715號 │同上 │同上。卷2第 │
│ │ │ │1隻2萬元 │ │70至72頁 │
│ │ │ │警詢筆錄 │ │ │
│ │ │ │誤載為21 │ │ │
│ │ │ │228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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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奇仁│94.08.14 │3萬元 │匯款1600│刑法第320條 │
│ │ │ │ │0元至莊 │第1項、同法 │
│ │ │ │ │榮道帳戶│第346條第1 │
│ │ │ │ │ │項。卷3第82 │
│ │ │ │ │ │至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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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己○○│94.08.15 │2萬元 │匯款2000│同上。卷3第 │
│ │以陳崑│ │ │元至莊榮│87至93頁 │
│ │盈名義│ │ │道帳戶 │ │
│ │匯款 │ │ │ │ │
├─┼───┼──────┼─────┼────┼──────┤
│13│賴金明│94.08.15 │1萬元 │匯款202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榮│94至97頁 │
│ │ │ │ │道帳戶 │ │
├─┼───┼──────┼─────┼────┼──────┤
│14│劉學銀│94.08.15 │1萬元 │匯款2010│同上。卷3第 │
│ │以陳朝│ │ │元至莊榮│98至101頁 │
│ │丁名義│ │ │道帳戶 │ │
│ │匯款 │ │ │ │ │
├─┼───┼──────┼─────┼────┼──────┤
│15│卯○○│94.08.15 │1萬元 │匯款203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榮│102至105頁 │
│ │ │ │ │道帳戶 │ │
├─┼───┼──────┼─────┼────┼──────┤
│16│湯盛城│94.08.16 │1隻2萬元 │匯款18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榮│106至109頁 │
│ │ │ │ │道帳戶 │ │
├─┼───┼──────┼─────┼────┼──────┤
│17│廖國欽│94.08.19 │1隻1萬元 │匯款121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陳東│110至113頁 │
│ │ │ │ │發帳戶 │ │
├─┼───┼──────┼─────┼────┼──────┤
│18│陳俊一│94.08.19 │1隻2萬元 │匯款12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陳東│114至117頁 │
│ │ │ │ │發帳戶 │ │
├─┼───┼──────┼─────┼────┼──────┤
│19│癸○○│94.08.19 │2隻4萬元 │匯款36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陳東│118至121頁 │
│ │ │ │ │發帳戶 │ │
├─┼───┼──────┼─────┼────┼──────┤
│20│賴阿興│94.08.22 │1隻1萬元 │匯款2039│同上。卷3第 │
│ │誤載為│ │ │元至陳東│122至126頁 │
│ │彭素貞│ │ │發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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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辰○○│94.08.22 │1隻1500元 │匯款15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陳東│127至130頁 │
│ │ │ │ │發帳戶 │ │
├─┼───┼──────┼─────┼────┼──────┤
│22│陳美蓮│94.08.22 │2隻4萬元 │匯款36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陳東│131至134頁 │
│ │ │ │ │發帳戶 │ │
├─┼───┼──────┼─────┼────┼──────┤




│23│庚○○│94.08.22 │1萬元 │匯款2016│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陳東│135至138頁 │
│ │ │ │ │發帳戶 │ │
├─┼───┼──────┼─────┼────┼──────┤
│24│曾棋輝│94.08.22 │5000元 │匯款2019│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陳東│139至142頁 │
│ │ │ │ │發帳戶 │ │
├─┼───┼──────┼─────┼────┼──────┤
│25│彭文生│94.08.22 │1隻2萬元 │匯款1805│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陳東│143至146頁 │
│ │ │ │ │發帳戶 │ │
├─┼───┼──────┼─────┼────┼──────┤
│26│陳文成│94.08.22 │2萬元 │匯款1505│同上。卷3第 │
│ │以黃美│ │ │元至陳東│147至150頁 │
│ │香明義│ │ │發帳戶 │ │
│ │匯款 │ │ │ │ │
├─┼───┼──────┼─────┼────┼──────┤
│27│溫曾秀│94.08.22 │2萬元 │匯款2050│同上。卷3第 │
│ │珠以江│ │ │元至陳東│151至154頁 │
│ │玉英名│ │ │發帳戶 │ │
│ │義匯款│ │ │ │ │
├─┼───┼──────┼─────┼────┼──────┤
│28│蔡崇仁│94.08.22 │1隻2萬元 │匯款2006│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陳東│155至158頁 │
│ │ │ │ │發帳戶 │ │
├─┼───┼──────┼─────┼────┼──────┤
│29│鄭坤羲│94.08.22 │1隻1萬元 │匯款2015│同上。卷3第 │
│ │誤載為│ │ │元至陳東│159至162頁 │
│ │孫雪鳳│ │ │發帳戶 │ │
├─┼───┼──────┼─────┼────┼──────┤
│30│曾川旺│94.08.22 │1隻2萬元 │匯款206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陳東│163至166頁 │
│ │ │ │ │發帳戶 │ │
├─┼───┼──────┼─────┼────┼──────┤
│31│丁○○│94.08.22 │1隻2萬元 │匯款201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陳東│167至170頁 │
│ │ │ │ │發帳戶 │ │
├─┼───┼──────┼─────┼────┼──────┤
│32│黃增榮│94.08.22 │2隻2萬元 │匯款4010│同上。卷3第 │
│ │以歐一│ │ │元至陳東│171至174頁 │




│ │麟名義│ │ │發帳戶 │ │
│ │匯款 │ │ │ │ │
├─┼───┼──────┼─────┼────┼──────┤
│33│楊仁彬│94.08.22 │1隻2萬元 │匯款2029│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陳東│175至178頁 │
│ │ │ │ │發帳戶 │ │
├─┼───┼──────┼─────┼────┼──────┤
│34│陳月珠│94.08.22 │1隻2萬元 │匯款203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吉│179至182頁 │
│ │ │ │ │廷帳戶 │ │
├─┼───┼──────┼─────┼────┼──────┤
│35│徐文質│94.08.22 │2萬元 │匯款1809│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陳東│183至186頁 │
│ │ │ │ │發帳戶 │ │
├─┼───┼──────┼─────┼────┼──────┤
│36│黃駿翔│94.08.22 │2萬元 │匯款1803│同上。卷3第 │
│ │以黃智│ │ │元至陳東│187至190頁 │
│ │彥名義│ │ │發帳戶 │ │
│ │匯款 │ │ │ │ │
├─┼───┼──────┼─────┼────┼──────┤
│37│張正雄│94.08.22 │4萬元 │匯款3601│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陳東│191至194頁 │
│ │ │ │ │發帳戶 │ │
├─┼───┼──────┼─────┼────┼──────┤
│38│丙○○│94.08.22 │2萬元 │匯款202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陳東│195至197頁 │
│ │ │ │ │發帳戶 │ │
├─┼───┼──────┼─────┼────┼──────┤
│39│子○○│94.08.11 │2000元 │匯款18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吉│198至200頁 │
│ │ │ │ │廷帳戶 │ │
├─┼───┼──────┼─────┼────┼──────┤
│40│張金通│94.08.08 │23隻 │匯款4600│同上。卷3第 │
│ │ │ │ │0元至莊 │201至204頁 │
│ │ │ │ │吉廷帳戶│ │
├─┼───┼──────┼─────┼────┼──────┤
│41│鍾仁鴻│94.08.08 │3隻6萬元 │匯款54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吉│205至208頁 │
│ │ │ │ │廷帳戶 │ │
├─┼───┼──────┼─────┼────┼──────┤




│42│劉逸如│94.08.08 │4萬元 │匯款40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吉│209至212頁 │
│ │ │ │ │廷帳戶 │ │
├─┼───┼──────┼─────┼────┼──────┤
│43│劉美珠│94.08.09起訴│4隻8萬元 │匯款8000│同上。卷3第 │
│ │ │書附表二誤載│ │元至莊吉│213至215頁 │
│ │ │為94.08.08 │ │廷帳戶 │ │
├─┼───┼──────┼─────┼────┼──────┤
│44│蘇震中│94.08.09 │1萬元 │匯款3500│同上。卷3第 │
│ │以陳宗│ │ │元至莊吉│216至219頁 │
│ │祥名義│ │ │廷帳戶 │ │
│ │匯款 │ │ │ │ │
├─┼───┼──────┼─────┼────┼──────┤
│45│辛○○│94.08.10 │2隻10萬元 │匯款40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吉│220至223頁 │
│ │ │ │ │廷帳戶 │ │
├─┼───┼──────┼─────┼────┼──────┤
│46│丑○○│94.08.10 │2隻10萬元 │匯款40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吉│224至227頁 │
│ │ │ │ │廷帳戶 │ │
├─┼───┼──────┼─────┼────┼──────┤
│47│彭俊釗│94.08.10 │6隻12萬元 │匯款90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吉│228至232頁 │
│ │ │ │ │廷帳戶 │ │
├─┼───┼──────┼─────┼────┼──────┤
│48│葉正青│94.08.10 │4隻10萬元 │匯款72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吉│233至236頁 │
│ │ │ │ │廷帳戶 │ │
├─┼───┼──────┼─────┼────┼──────┤
│49│甲○○│94.08.10 │3隻6萬元 │匯款45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吉│237至240頁 │
│ │ │ │ │廷帳戶 │ │
├─┼───┼──────┼─────┼────┼──────┤
│50│羅仕政│94.08.10 │1萬5千元 │匯款3500│同上。卷3第 │
│ │以羅仕│ │ │元至莊吉│241至244頁 │
│ │誠名義│ │ │廷帳戶 │ │
│ │匯款 │ │ │ │ │
├─┼───┼──────┼─────┼────┼──────┤
│51│劉興振│94.08.10 │5萬元 │匯款7500│同上。卷3第 │
│ │以吳樹│ │ │元至莊吉│245至248頁 │




│ │月名義│ │ │廷帳戶 │ │
│ │匯款 │ │ │ │ │
├─┼───┼──────┼─────┼────┼──────┤
│52│葉日魁│94.08.10 │3隻6萬元 │匯款45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吉│249至253頁 │
│ │ │ │ │廷帳戶 │ │
├─┼───┼──────┼─────┼────┼──────┤
│53│廖憲鑫│94.08.10 │2隻2萬元 │匯款40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吉│254至257頁 │
│ │ │ │ │廷帳戶 │ │
├─┼───┼──────┼─────┼────┼──────┤
│54│彭秀鳳│94.08.10 │3隻3萬元 │匯款45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吉│258至261頁 │
│ │ │ │ │廷帳戶 │ │
├─┼───┼──────┼─────┼────┼──────┤
│55│鄭凱俐│94.08.10 │3隻2萬元 │匯款6000│同上。卷3第 │
│ │ │ │ │元至莊吉│262至265頁 │
│ │ │ │ │廷帳戶 │ │
├─┼───┼──────┼─────┼────┼──────┤
│56│鄒運佳│94.08.10 │2隻2萬元 │匯款3500│同上。卷3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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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