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四0五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拾貳顆、碗公壹個、紅色塑膠盆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拾貳顆、碗公壹個、紅色塑膠盆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簡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 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 犯意聯絡,利用渠等先前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向游木生承租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六一巷三0四號之房屋做為 賭博場所,並提供渠等所有之賭具骰子五十二顆、碗公一個 及放置抽頭金之紅色塑膠盆一個予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 由乙○○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甲○○協助打雜、負責購買 飲料點心,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日」,茲予更正)、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及 二十日,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自由押注,由莊 家與閒家擲骰子比大小,每贏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者應交 付抽頭金十元,若該把贏五百元,則須給付抽頭金二十元; 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賭客葉新 來、黃李琇緩、吳美惠、曹桂森、邱紅英、張花、范慧琳( 起訴書誤載為「范惠琳」,茲予更正)、陳贊(起訴書誤載 為「陳讚劼」,茲予更正)、高文輝、徐李美玉、謝喜美、 林陳國瑛、譚先進、胡富安、馮教成、林昌明、賴周西、陳 怡靜等人以該骰子賭博財物,並扣得賭金二萬四千三百五十 九元、骰子五十二顆、碗公一個、放置抽頭金之紅色塑膠盆 一個及抽頭金二千二百五十九元(賭客及賭資,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均核與證人即賭客葉新來、黃李琇緩、 吳美惠、曹桂森(起訴書誤載為「曹貴森」,茲予更正)、 邱紅英、張花、范慧琳(起訴書誤載為「范惠琳」,茲予更 正)、陳贊 (起訴書誤載為「陳讚劼」,茲予更正)、高 文輝、徐李美玉、謝喜美、林陳國瑛、譚先進、胡富安、馮 教成、林昌明、賴周西、陳怡靜及屋主游木生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賭金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骰子 五十二顆、碗公一個及抽頭金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可證。故被 告甲○○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十六、十七、十八、 十九及二十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 惟參諸被告等行為之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 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等 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 ,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不再以數罪併罰 方式處斷,則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被告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牟利目的、 手段,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及次數,所 造成之危害非鉅,惟被告乙○○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骰子五十二顆、碗公一個、紅色塑膠盆一個及抽頭 金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均係被告等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現場查扣之賭資二萬四千 三百五十九元,應依社會維護法規定沒入,本院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