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81號
PCDM,96,易,781,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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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0
9號、第23462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線剪貳把,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線剪貳把,沒收。
理 由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 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 於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 月16日 以87 年 度上訴字第5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88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8年9 月22日以88年度訴字 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嗣於90年9 月7 日假釋出獄, 93年7 月9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7 月15日凌晨3 時許, 駕駛其兄呂顯輝所有之車牌號碼T4-5748 號廂式自用小客車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2 把,至臺北 縣新莊市○○路274 號對面工地之材料室,竊取佳順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順公司)所有之電線3 捲(每捲軸長約 5 百公尺)及已剪斷之電線約1 千公尺,得逞後駛離。嗣於 同日9 時許,乙○○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8巷產業道路 旁之空地裁剪電線時,為警發現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 發現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電線剪2 把。二、乙○○於95年7 月25日凌晨4 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T4-5 748號廂式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 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中正路,改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一切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毫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亦疏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致其右側車身撞擊同向 騎乘自行車沿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之丙○○,丙○○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腸骨及恥骨枝骨折等傷害。三、案經佳順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96年4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偵字第17349 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第50頁 ),並經證人黃盛榮羅國忠、黃堯敦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昶睿企業社出貨單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紙、查獲現場照片8 紙在卷(見 上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3頁),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 電纜線剪2 把扣案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足徵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承不諱(見本院96年4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吳金崎、劉培輝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346 2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草圖各1 紙、現場照片11紙、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 頁至第27頁、第4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 、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於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又疏未保持 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之過失傷害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 具有危機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攜帶犯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線剪2 把,從卷附之照 片可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7349 號偵 查卷第41頁),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乙○○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 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一所述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 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車禍肇事係完全歸責被告、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就過失傷害部分 ,尚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民事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線剪2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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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