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號七樓奇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奇華公司)聘僱之清潔工,因缺錢花用,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用上 午七時至八時許前,其他員工未正式上班前之打掃辦公室機 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持公司配發其個人使用之 置物櫃鑰匙開啟公司會計乙○○座位後方之鐵櫃,以每次僅 拿取櫃內部分千元紙鈔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由乙 ○○管領置於上開鐵櫃內之公司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六十萬一千元。(二)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同上方式,竊取 如附表二所示乙○○管領之公司零用金共二十萬一千元。嗣 乙○○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發現上開零用金短少,經自同 年八月三日起裝設監視器,於同年八月八日、八月九日均錄 得甲○○持鑰匙開啟乙○○之鐵櫃欲行竊,惟因該二日櫃內 未放置千元鈔而未得逞之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 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公訴檢 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竊取乙○○保管之公 司零用金之事實,惟辯稱:其僅竊得十數萬元,未竊得八十 萬二千元這麼多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 甲○○人事資料卡、張哲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乙○○所提九十五年三至八月零用金損失清單一紙、鐵櫃 內外照片共三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第二 十九至三十頁、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
(二)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承自九十五年三月某日起陸續 行竊,惟就確實行竊次數、金額則表示不記憶,而告訴人 乙○○為公司會計,於發現管領之公司零用金短少後,即 清查各項帳目,以銀行存摺、公司帳與支出單據逐一清點 、比對彙算出失竊金額,並提出九十五年三至八月零用金 損失清單為佐,而前揭零用金損失清單之製作乃告訴人依 電腦帳、傳票支出情形計算之結果,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是告訴人所指稱失竊金額應認屬實 。
(三)上開零用金固定放置在告訴人座位後之鐵櫃內,每日下班 時告訴人均會將鐵櫃上鎖,隔日上班時始開鎖之情業經證 人乙○○到庭證述在卷,衡以上班時間,告訴人及其他員 工均在辦公室內,櫃內財物遭竊機率甚低,且觀諸卷附告 訴人前揭鐵櫃照片所示,該鐵櫃及櫃門鎖並無破壞痕跡, 足見行竊之人應係於告訴人下班將鐵櫃上鎖後,至隔日上 班前之期間,以鑰匙開啟櫃門竊取財物後,復行上鎖之方 式行竊。而被告自承:因想拿錢,以公司配發員工個人使 用之置物箱鑰匙(每人均有專屬置物箱與鑰匙)試開告訴 人鐵櫃門鎖,發現吻合,其後即利用上午早到打掃時間, 以上開方法多次竊取櫃內零用金等語,核其所言,均與前 述零用金失竊時間、行竊方式等節相符。參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奇華公司一般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八 時許,在此之前僅清潔人員會停留在辦公室內等語,及告 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後未久,接連 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同年八月九日均攝得被告以鑰匙開 啟告訴人鐵櫃搜尋財物之情,此有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六幀在卷為佐,益徵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前揭方法竊取櫃 內財物甚為頻繁,綜上事證,堪認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共 竊取八十萬二千元等語,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洵非無 據,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僅偷二、三次,一次約拿四萬 元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所 為竊盜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 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可資參 照。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就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 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八月九日開啟乙○○存放公司零用金鐵櫃搜尋財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其已 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既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既遂 、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又被告先後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多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多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 開連續竊盜、竊盜、竊盜未遂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因缺錢花用,( 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工作場所財物,並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損失,惡行非輕,犯罪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按被告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 施行前犯之,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第五之(一)項後段結論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開啟告訴人 鐵櫃竊取財物所用鑰匙,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鑰匙乃奇華公司所有配發員工使用,並非被告所有,復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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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竊得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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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至│七萬二千元 │
│ │三月十五日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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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三萬八千元 │
│ │三月三十一日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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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萬五千元 │
│ │四月十二日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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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至│四千元 │
│ │四月十七日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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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四萬五千元 │
│ │四月二十七日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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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十萬六千元 │
│ │至五月九日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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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至五│七萬元 │
│ │月三十日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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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六萬元 │
│ │至六月十二日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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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至│十一萬一千元 │
│ │六月二十七日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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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一萬元 │
│ │至六月三十日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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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六十萬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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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竊得金額(新臺幣) │
├──┼──────────┼──────────┤
│ 一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七│九萬六千元 │
│ │月六日間某日 │ │
├──┼──────────┼──────────┤
│ 二 │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至七│一萬七千元 │
│ │月十二日間某日 │ │
├──┼──────────┼──────────┤
│ 三 │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三萬三千元 │
│ │七月十七日間某日 │ │
├──┼──────────┼──────────┤
│ 四 │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一萬元 │
│ │七月二十六日間某日 │ │
├──┼──────────┼──────────┤
│ 五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四萬二千元 │
│ │至八月二日間某日 │ │
├──┼──────────┼──────────┤
│ 六 │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或八│三千元 │
│ │月四日 │ │
├──┼──────────┼──────────┤
│合計│ │二十萬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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