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寧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寧智)係址設臺北縣中 和市○○路○ 段194 號「天一當舖」之合夥人,於民國93年 2 月23日在前址當鋪,明知呂俊賢持有典當之車號035-CE號 營業小客車,係程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程發公司), 而呂俊賢僅係承租人,竟於呂俊賢侵占該車後(呂俊賢侵占 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於95年1 月12 日 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629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予以 收受,嗣因呂俊賢無法如期繳納利息,乃要求呂俊賢連同之 前積欠之款項,簽發19萬元本票,且扣留該車。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 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公 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本件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 收當035-CE號營業小客車,以及證人邱裕敦、呂俊賢之證述 ,車號035- CE 號行車執照影本、租賃合約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切結書、收當登記簿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簡上字629 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是依 照合法收當之程序辦理,呂俊賢來當車的時候也有提出行照 、車鑰匙,並且出具切結書說車子只是靠行,車子是他自己 買的等語。經查:
(一)依公訴意旨所舉邱裕敦、呂俊賢之證述,車號035- CE 號
行車執照影本、租賃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 收當登記簿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629 號 判決書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甲○○收當呂俊賢所提出 之車號035-CE號營業小客車,而該車登記所有人為程發交 通有限公司,以及呂俊賢因侵占上開車輛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等情無訛,且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惟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收受呂俊賢典當上開車輛時,呂 俊賢是否早已將該車輛侵占據為己有?以及被告主觀上是 否明知上情而仍予以收當?茲述如下:
㈠依本院94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所載,呂俊賢係於92年3 月28日向程發交通有限公司承租上開車號035-CE號營業小 客車,並自93年5 月25日起拒繳租金,並認呂俊賢係於此 期間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而侵占上開車輛,有前 揭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而呂俊賢係於93年2 月23日提出上 開車輛向被告典當,此有呂俊賢出具之切結書、天一當舖 存根等在卷可佐。則呂俊賢侵占上開車輛之時間、地點既 不明確,如何能遽認呂俊賢係於侵占上開車輛後(即該車 輛已成為贓物),始向被告典當?換言之,既然無從認定 呂俊賢侵占上開車輛之時間地點,則呂俊賢於向被告典當 上開車輛時,該車輛是否已成為贓物,即有不明之處。如 呂俊賢於典當車輛時尚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則被 告收當自無不法可言。又或呂俊賢於典當上開車輛之同時 ,即係萌生侵占犯意之時,惟呂俊賢之侵占犯意既係由心 而生,被告能否知其主觀上已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圖,仍值斟酌。況客觀上呂俊賢縱使出質他人之物,亦僅 係民事糾紛,非當然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而公訴意旨所 舉證據並無從證明此部分事實,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收 受贓物之構成要件,即值斟酌。
㈡縱認呂俊賢於典當上開車輛前已先行侵占該車,惟被告係 經營當舖之人,呂俊賢於典當上開車輛後仍可贖回,並非 被告無償取得上開車輛或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值購入 而取得上開車輛,是被告如知悉上開車輛係呂俊賢侵占後 之贓車,大可不接此筆生意即可,何須甘冒贓物罪之風險 收當該車?公訴意旨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收當上 開車輛之動機或目的,則衡諸常情,如被告知悉上開車輛 係贓車,當無甘冒觸犯刑事責任之風險而予以收當之理。 ㈢再參以呂俊賢於典當時亦提出切結書切結上開車輛確為其 出資購買所有,並願負詐欺之民刑事責任等情,有切結書 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縱未詳查即予以收當,若有糾紛亦應
循民事途徑解決,非可謂其收當行為即觸犯刑法上收受贓 物罪責。
(三)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而遽認被告 涉有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 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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