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二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四巷二號「瑞吉汽 車商行」之負責人,經營汽車修理、汽車零件配備零售等業 務,並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三十號設有瑞吉修車廠,緣甲 ○○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距林口第二交流道約二百公尺處,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93-MN號福特六和廠牌營業小客車拋錨, 經某拖吊車將該車拖吊至瑞吉修車廠修理,丙○○明知該車 僅為水箱漏水,並無引擎過熱導致汽缸受損情形,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向甲○○佯稱上開車輛因水箱嚴重漏水及引擎過 熱致汽缸受損,必須為引擎大修,包含更換活塞、活塞環各 四個、汽缸研磨裝修、進氣門、排氣門各八個及平面刨平等 修理項目,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三百元, 致甲○○陷於錯誤,將上開營小客車留置在該修車廠修理, 於翌(二十二)日前往取車時,並交付折扣後共計現金三萬 五千元予丙○○。嗣因甲○○取車後發現車輛送修後竟有噪 音,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再將上開車輛委請案外人何坤 金開設之合鎰汽車修護廠開拆汽缸蓋,發現該車並無汽缸受 損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合鎰汽車修護廠老闆何坤金 及福特六和保養廠汽車維修人員王清男證述屬實。此外,復 有瑞吉汽車估價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 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 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 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 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 ,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 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 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至修正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本件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是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九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暨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
解,已賠償甲○○三萬六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