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567號
PCDM,96,交聲,567,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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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4 月24日板監裁字裁41-C
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
年12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艷貞於民國95年12月 30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車號SH9-019 號輕型機車,行經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文化路2 段417 巷口時,因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 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車速不到10公里,通過路口停止 線時,號誌還是綠燈,之後因為車速很慢,號誌才轉為閃紅 燈,經過舉發員警賴文東處時,因異議人一直看著站在騎樓 下的員警賴文東,員警賴文東抬頭看號誌是紅燈,就認定異 議人闖紅燈,事實上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且若異議人真有闖 紅燈,則在舉發員警賴文東前方10公尺處另有1 名員警,該 名員警何以未攔停異議人,況經異議人事後至現場拍照可知 ,舉發員警賴文東所站之位置並無法清楚看見異議人之機車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艷貞於95年12月30日下午1 時40分 許,騎乘車號SH9-019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與文化路2 段417 巷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 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賴文東到庭證稱:「我當時 站在長江路3 段,異議人是沿著長江路3 段往大漢橋方向直 行,異議人經過長江路3 段與文化路2 段417 巷口時,當時 長江路上的號誌是紅燈,異議人連停都沒有停就騎過來,所 以我才攔他下來。」、「(對剛才異議人說,她經過紅綠燈 的時候是綠燈,是因為騎的太慢才變成紅燈,有何意見?) 異議人通過路口的時候,就已經是紅燈了,因為當時文化路 2 段417 巷是綠燈,我可以確定。」、「(當時所站之位置 ,是否可以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及號誌?)都可以清楚的看到 。」、「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並不是當天所拍,路況跟當天 不一樣,當天站牌那邊並沒有被車子擋住,我們不可能站在 一個看不清楚的位置,當天是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車子及號誌 。」等語(見本院96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以 證人賴文東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之警員 ,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 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 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而異議人所提出之照 片均係事後所拍攝,與舉發當日之路況不同,自無法作為有 利於異議人認定之依據;至其他員警未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 加以攔停舉發之可能原因甚多,可能係因攔停不及,或因該 員警認尚有證人賴文東在後方而未予攔停,自不能以此推論 異議人並未違規。是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 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 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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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