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96號
PCDM,95,訴緝,196,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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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
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丁東明謝裕輝(均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 起,由蔡清邵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虛設「富貴堂 有限公司」,復偽稱「阿拉丁公司」(以下統稱富貴堂公司 ),提供本為蔡清邵經營之大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 貨車及小客車供丁東明甲○○兄弟使用,載運祭祀用品以 便銷貨,丁東明甲○○則負責訂貨、推銷貨物及出貨,渠 等並雇用不知情之陳建忠(經判決無罪確定)在甲○○、丁 東明不在倉庫時負責訂貨、催貨、出貨、會計、員工出勤狀 況等相關事宜,再雇用不知情之丁○○(經判決無罪確定) 負責送貨,謝裕輝則負責推銷貨物。甲○○等人並以臺北縣 新莊市○○路一四九號一樓,作為富貴堂公司之門市營業處 ,倉儲地點則設在桃園縣龜山鄉陳厝坑四九之十三號(下稱 龜山倉庫);另由丁東明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 0000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戶,作為向商 家詐騙貨物抵付貨款之用;並由蔡清邵引介丁東明甲○○ 予祭祀業者,彼此熟識,以圖大量進貨;甲○○丁東明蔡清邵等人以先訂購小額貨物,並事後清償貨款之積極方式 ,或隱瞞不欲給付貨款之消極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泰育企業有限公司舜發貿易有限公司、神鷹香舖、加盟有 限公司、宏昇企業社金寶珍紙行、林怡豐製粉香料廠、詠 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浩暘貿易有限公司,訂購祭祀用 品及消防器材,致使各該商家陷於錯誤,悉數交付富貴堂公 司五路財神金、四開袋裝錫箔金元寶、財庫金、拜拜香、蠟 燭、卦金、壽金、大銀、小銀、蓮花燈座、香果油等祭祀用 品及滅火器六支(合計價值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 元),並運送至上址龜山倉庫,交予丁東明甲○○等人簽 收。甲○○丁東明則交付以丁東明名義所開立之上開付款



銀行之支票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商家,以抵付貨款。又甲○○丁東明因恐附表所示商家發現其等詐欺犯行,而欲索討遭 詐騙之貨物,遂委由陳建忠另行承租臺北縣林口鄉○○路三 九之五五號一址(下稱林口倉庫),作為上開詐騙所得貨物 再行售出前之堆放場所後,復由丁東明以低價將上開贓物轉 售予曾芳玉香舖龍吉堂香舖、點好香香舖等香舖店(各該 負責人曾星華江進龍呂杰璠均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甲○○丁東明蔡清邵謝裕輝等人皆藉此等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商家交付財物,並恃以為生。嗣因前開支票屆期皆 不獲兌現,甲○○丁東明蔡清邵謝裕輝等人復聯絡無 著,如附表所示商家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商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泰育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子○ ○、告訴人舜發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告訴人神鷹香 舖負責人癸○○、告訴人加盟有限公司負責人丑○○、告訴 人宏昇企業社負責人寅○○、證人卯○○、告訴人林怡豐製 粉香料廠負責人壬○○、證人即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經理辰○○、告訴人浩暘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證人 即浩暘貿易有限公司業務戊○○、證人即上址林口倉庫屋主 莊李常、證人即富貴堂公司員工庚○○、王仲謙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已具狀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甲○○ 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 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富貴堂公司任職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丁東明,不是公司負



責人,大約八、九月份,丁東明才找伊過去幫忙送貨及收取 貸款,伊並沒有向商家訂貨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八、 九月份去幫忙丁東明,之後十二月份就去大陸,所以被告不 清楚一月份跳票之事,且蔡清邵曾經要求被告登記為富貴堂 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支票,但被告沒有同意,沒想到後來被告 還是被登記為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丁東明蔡清邵謝裕輝共同以前述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商家交付貨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加盟有限公司負 責人丑○○、舜發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辛○○、介紹金寶珍 紙行與被告等人交易之卯○○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以及證人即 宏昇企業社負責人寅○○、詠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經理辰○ ○、舜發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泰育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子○○、加盟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林怡豐製粉 香料廠負責人壬○○、浩暘貿易有限公司業務戊○○於本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卷 宗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六頁、第 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九頁以及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同年三 月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富貴堂 公司員工陳建忠、庚○○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 案件審理時以及證人即富貴堂公司員工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一 0一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頁以及本院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上址龜山倉庫 屋主游象益、上址林口倉庫屋主莊李常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 緝字第七二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 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九頁 至第一七二頁),另有告訴人泰育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 、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出貨單、送櫃單;告訴人 舜發貿易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送貨單、派車單及送收貨櫃簽單;告訴人神鷹香舖提出之 出倉單;告訴人加盟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估價單;告訴人 宏昇企業社提出出貨單、支票、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告訴人金寶珍紙行提出之貨櫃託運運送簽收單、臺北巿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林怡豐製粉香料廠提出之支 票、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憑收帳款明細表;告訴 人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付款服務卡、支票、臺 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浩暘貿易有限公司提出 之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倉單、送貨單、出貨單、禾通倉 儲有限公司送貨單、浩暘貿易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應收帳款 明細表、環保金紙到貨明細表、未兌現票據明細表、支票、



臺北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買賣確認單;臺北巿票據交 換所函暨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 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帳、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 及丁東明之名片、林口倉庫照片十八張附卷可佐(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二 0一頁至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六0頁、第三一一 頁至第三一六頁、第三二二頁至第三四一頁、第三四九頁至 第三五一頁、第三五五頁、第三六二頁至第三六七頁、第三 七四頁至第三七五頁、第三八五頁至第三九0頁、第三九七 頁至第四0四頁、第四三七頁至第四七九頁)。 ㈡至被告雖否認參與前述共同詐欺犯罪行為。惟同案被告陳建 忠於警詢時供稱:富貴堂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及丁東明, 負責向上游廠商訂貨及向下游廠商銷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七一頁);證人即加盟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於本院九十 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貨款支票都是被告 和丁東明交給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 卷宗第一三0頁);證人即上址龜山倉庫屋主游象益於前開 案件審理時證稱:蔡清邵介紹被告向伊承租龜山倉庫等語( 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一五三頁至第一 五五頁);證人即宏昇企業社負責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及丁東明都是老闆,也都有向伊訂過貨,伊送貨到 渠等公司時,被告都有在場,被告亦有打電話來催貨等語( 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詠吉消防實業 有限公司經理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洽銷售之過程 中,伊提了老闆是哪一位,丁東明說老闆是渠哥哥即被告, 被告就點個頭、沒有反駁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 判筆錄);證人即加盟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及丁東明都有向伊訂貨,有時伊去渠等公司,渠 等兄弟都在的話,渠等會互相討論貨品狀況等語(見本院九 十六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浩暘貿易有限公司業務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東明曾介紹被告係渠哥哥,有 什麼事情找被告也是一樣,被告也曾直接向伊叫貨等語(見 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綜上顯見被告非僅 單純受雇於丁東明在龜山倉庫從事出貨、送貨等工作,而係 實際參與富貴堂公司承租倉庫、訂購貨物、給付貨款等決策 過程;況被告並登記為富貴堂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設立 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 ,是其對於丁東明等人虛設「富貴堂有限公司」並偽稱「阿 拉丁」,再以先訂購小額貨物,並事後清償貨款之積極方式 ,或隱瞞不欲給付貨款之消極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商家詐騙



貨物等情,自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伊未同意擔任負責人以 及未向廠商訂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亦自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前往大陸投資經 營生意前,即在富貴堂公司任職等語無訛,是其顯係利用前 述手法與丁東明蔡清邵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 至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 下:
㈠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則現行 刑法既無論以一常業犯之規定,則有反覆恃以維生之犯行者 ,應逐一論其犯行,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常業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 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 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 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與丁東明、蔡清 邵、謝裕輝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其就丁東明蔡清邵謝裕輝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原稱 良好,竟夥同其胞弟丁東明以及蔡清邵等人共同虛設公司以 詐騙貨物後轉賣他人圖利,金額更高達二千餘萬之譜,而其 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亦未與被害商家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始念被告尚非本案主導謀事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四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三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 期│被 害 商 家 及 負 責 人 │詐  騙  金  額 │
├──┼────┼────────────┼────────────┤
│ 一 │八十九年│泰育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六十五萬零二十六元 │
│ │八月間 │負責人丙○○ │ │
├──┼────┼────────────┼────────────┤
│ 二 │八十九年│舜發貿易有限公司 │五百六十餘萬元 │




│ │九月間 │負責人辛○○ │ │
├──┼────┼────────────┼────────────┤
│ 三 │八十九年│神鷹香舖 │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
│ │九月間 │負責人癸○○ │ │
├──┼────┼────────────┼────────────┤
│ 四 │八十九年│加盟有限公司 │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元 │
│ │九月間 │負責人丑○○ │ │
├──┼────┼────────────┼────────────┤
│ 五 │八十九年│宏昇企業社 │ 一百萬元 │
│ │十月間 │負責人寅○○ │ │
├──┼────┼────────────┼────────────┤
│ 六 │八十九年│金寶珍紙行 │八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 │十一月十│負責人林重雄 │ │
│ │四日 │ │ │
├──┼────┼────────────┼────────────┤
│ 七 │八十九年│林怡豐製粉香料廠 │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元 │
│ │十一月底│負責人林武平 │ │
├──┼────┼────────────┼────────────┤
│ 八 │八十九年│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元 │
│ │十一月二│負責人潘台華 │ │
│ │十二日 │ │ │
├──┼────┼────────────┼────────────┤
│ 九 │八十九年│浩暘貿易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萬元 │
│ │十二月底│負責人乙○○ │ │
├──┴────┴────────────┴────────────┤
│           詐騙金額總額: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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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貴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