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47號
PCDM,95,訴,947,200705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6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英文簽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9年間起至93年間擔任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 司(即AMERICAN BANKERS LIFE ASSURANCE COMPANY OF FLO RIDA,下簡稱美國銀行家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員,並於 89年間為連陳來宇向美國銀行家公司投保美金15萬元之境外 死亡保險契約。嗣連陳來宇於93年12月29日死亡,美國銀行 家公司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支票3 張(下稱本案支票)未 能順利直接送達與保險受益人即連陳來宇之子女戊○○(起 訴書誤載為連慧貞)、丁○○及乙○○三人,遂於94年4 月 間將本案支票改寄交與甲○○收受,甲○○本應再轉交與戊 ○○、丁○○及乙○○,然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先 後在本案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連惠真」、「連慧茹 」及「連浚億」等中英文簽名作為背書,藉以行使提示取款 ,並將所獲得之部分款項存入其不知情女兒周若筠(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將本案支票均侵占入己。甲○○再 假稱連陳來宇生前應付之部分保費係由其代為繳納,故依其 與連陳來宇之口頭約定內容,有權依比例分配保險金,故僅 於94年7 月1 日轉帳各新臺幣50萬元至戊○○、丁○○及乙 ○○三人之帳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及乙○ ○。
二、案經戊○○、丁○○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之代理人丙○○及 證人周若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合,並有本案支票 影本3 張、被告書立之同意書影本1 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95年4 月14日合金永和字第0950001901號函附交易 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一)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 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 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 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科處 或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 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二)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皆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 既無牽連犯或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 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分別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三)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 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



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 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著有明文。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三人簽名之行 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皆時 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 續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暨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 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 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 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戊○○、丁○○及乙○○三人達成和解,且



已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影本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 紙及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 ,足見其有悔悟之心,告訴人等復已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 會等語,是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連惠真」、「連慧茹」及「連 浚億」等中英文簽名共6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偽造之簽名(署押)│行使提示│臺灣板橋地方│
│ │ │ │之時間 │法院檢察署94│




│ │ │ │ │年度交查字第│
│ │ │ │ │1896號卷內 │
├──┼───────┼─────────┼────┼──────┤
│一 │00000000號、美│「連惠真」中文簽名│94年5 月│第4頁 │
│ │金37,500元 │壹枚、「HUEU CHEN │9 日 │ │
│ │ │LIEN」英文簽名壹枚│ │ │
├──┼───────┼─────────┼────┼──────┤
│二 │00000000號、美│「連慧茹」中文簽名│94年5 月│第5頁 │
│ │金37,500元 │壹枚、「HUEI JU │16日 │ │
│ │ │LIEN」英文簽名壹枚│ │ │
├──┼───────┼─────────┼────┼──────┤
│三 │00000000號、美│「連浚億」中文簽名│94年6 月│第6頁 │
│ │金37,500元 │壹枚、「CHUN YE │2 日 │ │
│ │ │LIEN」英文簽名壹枚│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