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5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使乙○○及丙○○受刑事處分,明知渠二人並未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4年12月21日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316 號「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新莊 分行」),以鎂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鎂錡公司」)名義 ,向新莊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後,未經甲○ ○同意,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在上開借款債務之約定書 及保證書上,使甲○○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渠二人又於85年1 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 北縣新莊市○○段第1173號、第1173之1 號及第1179號3 筆 土地,提供新莊分行設定最高限額為3,600 萬元之抵押權, 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未經甲○○之同意,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於其上;渠二 人復於89年8 月3 日在新莊分行,未經甲○○之同意,以相 同手法偽造甲○○之印章及印文於3, 600萬元借款債務之保 證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新莊分行管理貸款業務之正確 性。甲○○明知前開指述並非事實,竟仍於94年1 月18日具 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乙○○及丙○○涉 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全部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辦 理前揭對保手續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職員邱淑雯、王辰 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互核一致。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約定書、保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暨被告於94年1 月18日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調取前揭約定書、保證書及印 鑑卡原本,暨被告提出其本人之手寫字跡作為參鑑資料,併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開文件上「甲○ ○」簽名之筆跡,與被告提出參件文件上之筆跡均屬相符, 此有該局96年3 月29日刑鑑字第960041803 號鑑定書1 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可見被告甲○○告訴乙 ○○、丙○○偽造文書云云,顯非事實。綜上調查,自堪認 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使乙○○及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於該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之犯行,應依 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介農夫,因 協助兄長乙○○做生意,而擔任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嗣因乙 ○○生意失敗,被告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將遭拍賣,竟一時 情急,不欲認帳,鋌而走險誣指兄長乙○○、兄嫂丙○○未 經其同意而偽造文書,其犯罪之動機固係出於身家財產將不 保之情急,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實非可取,所為影響國家 司法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乙○○、丙○○身受訟累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白犯行,深 表悔悟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因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已坦白認罪,且被害人乙○○、丙○○亦當庭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當庭請求酌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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