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民國92年5 月 19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借調至該局外事課服務中心服務 ,負責該服務中心第12號櫃檯之收費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收取之外勞延展居留證證照費為公有財 物,於收取後應填製1 式3 聯之「內政部警政署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下稱統一收據,第1 聯為收據聯、第2 聯為 收執聯、第3 聯為存根聯,於第1 聯書寫,複寫至第2 聯、 第3 聯,其中第1 聯之收據聯交由繳款人收執,第2 聯之收 執聯次月彙整成冊陳報內政部警政署,第3 聯之存根聯由該 局外事課自行留存),並於每日17時,將當日收入金額及收 據使用起迄編號登錄於「居留證規費繳納記錄簿」後,送交 出納室清點金額及核章,因知悉多名外勞委託仲介公司同時 申請延長居留時,或因係不同之僱主,或因係勞委會核准函 不同,致「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並未合併填寫,而係 各自填寫1 紙,但全部僅合併開立1 紙收據,全部「外籍勞 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均編列相同之號碼,如將「外籍勞工居 留案件申請表」抽取,僅剩1 紙,其編列之號碼並不會中斷 ,該服務中心其他承辦人員於每月彙整成冊時,即不會發現 ,且該服務中心之電腦資料管理有疏漏,僅輸入繳款人之繳 款收據編號,並未輸入收據金額,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服務中心,或以 僅當場書寫統一收據第1 聯之收據聯交由繳款人收執,而以 墊板阻隔,避免複寫至第2 聯、第3 聯,事後再於空白之統 一收據第2 聯、第3 聯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或於事後將原1 式3 聯複寫之統一收據第2 聯、第3 聯之金額擅自竄改之方 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公有財物予以侵占
入己,並於次月將附表所示不實登載之統一收據第2 聯之收 執聯公文書連同其他收執聯按月彙整成冊一起陳報內政部警 政署核備,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於外勞管理及收費業務公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丙○○為避免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 行被發現,復基於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職 務上掌管之如附表所示不詳姓名外勞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 申請表」43紙,連同其他申請人檢附之勞委會函影本、在職 證明、委託書等申請資料等文書予以隱匿,僅各留存1 紙, 使與登載不實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統一收據第2 聯、第3 聯之 收費人數相符,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於92年7 月中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會計室發現可疑,經派員查核外 僑居留證證書費,並向如附表所示之外勞仲介公司查證,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盧淑慧、邱貞霖、羅俊明、鄭瑞仁、謝友銓、徐奕仁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項 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貞霖、鄭瑞仁、謝友銓、徐奕仁 、賴延清、徐淑芬等6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據各該證人依法具結,且 均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查無不可信之情況, 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各該證人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 、乙○○、陳建銘、蔡弘裕、丁○○、賴姿媛、羅桂珠等7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業據各該證人依法具結,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得為證據。
㈣、附表繳款人提出之統一收據收據聯正本、影本、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留存之統一收據第3 聯存根聯6 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外僑居留證證書費收繳作業流程、程序、證書費報繳作業 程序各1 紙、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各6 紙、聘僱外國人名冊2 紙、外 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 面- 歷史資料各6 紙等,係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警員,並借調至該局外事課服務中心,負責收取各櫃 檯審件後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暨所檢附之勞委會 函影本、僱主出具之在職證明、外勞出具之委託書等資料, 並收受繳款人繳費及開立收據予繳款人之業務,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及隱匿職務上保管 之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服務中心時 ,負責12號櫃台收費及開立收據業務,每天將所收取的總金 額與收據核對,有時會發現收據的存根聯(第3 聯)是空白 ,那是因為複寫時要用墊板隔開,由於伊剛接辦該業務,不 知道如何寫收據,所以剛開始時,伊不知道要複寫,只有寫 1 聯,等每天下班結帳時,才發現,發現後就拿外勞居留案 件申請表核對,將金額補填寫於空白的存根聯。另外中午彈 性上班,由其他人員輪值代理,但收據還是使用經手人欄已 蓋好伊職名章之空白收據,故附表之統一收據6 紙均不是伊 所收取的。而外籍勞工居留申請表,伊受理收費後就放在桌 上,電腦輸入人員會自己拿去輸入電腦,輸入完後他們於月 底再彙整成冊存檔,伊沒有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文書登載 不實及隱匿職務上保管之文書犯行云云。惟查:㈠、被告丙○○於上揭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並借調至該局外事課服務中心,負責收取各櫃檯審件後之 「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暨所檢附之勞委會函影本、僱 主出具之在職證明、外勞出具之委託書等資料,並收受繳款 人繳費及開立收據予繳款人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經證人乙○○、戊○○、黃家瑋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屬實(見本院96年3 月9 日、96年3 月16日、96年4 月16 日審判筆錄),堪予認定。
㈡、附表之申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繳納如附表所示第1 聯 統一收據金額之款項,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統一收據第1 聯之 事實,業據證人邱貞霖、鄭瑞仁、謝友銓、徐奕仁等4 人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7664 號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第40頁),並有附表所示 繳款人提出之統一收據第1 聯正本2 紙、影本4 紙在卷可稽 (見上開93年度發查字第772 號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第 18頁、第19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6頁、第45頁 、第46頁、第54頁、第55頁、本院刑事卷證物袋)。而附表 所示編號之統一收據第1 聯與第2 聯、第3 聯之金額不同等 情,業經證人賴延清、徐淑芬等2 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772 號偵查卷第79 頁),並有附表所示繳款人提出之統一收據收據聯正本2 紙 、影本4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留存之統一收據第3 聯存根 聯6 冊在卷可稽(見上開93年度發查字第772 號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第18頁、第19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第36頁、第45頁、第46頁、第54頁、第55頁、本院刑事卷證 物袋、本院刑事卷),足堪認定。
㈢、附表所示編號之統一收據第1 聯與第3 聯之金額不同,其中 編號127727號統一收據第1 聯之繳款人記載「陳福興」、第 3 聯之繳款人記載「群中」;編號126856號統一收據第1 聯 之繳款人記載「高文煌、潘志怡」、第3 聯之繳款人記載「 協益」;編號121647號統一收據第1 聯之繳款人記載「華冠 」、第3 聯之繳款人記載「邦達」,編號121438號統一收據 第1 聯之繳款人記載「真理」,後蓋被告之職名章,更改為 「惟皇」、第3 聯之繳款人記載「真理」(繳款人記載「真 理」,後蓋被告之職名章,更改為「惟皇」,此部分之更改 ,應認僅係行政瑕疵,並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詳如後 述),且收費金額、展延人數均不同,顯然編號127727號、 126856號、121647號、121438號統一收據4 紙並非1 式3 聯 同時書寫,係先書寫上開統一收據第1 聯正本予繳款人,第 2 、3 聯正本原係空白,事後再於空白之統一收據第2 、3 聯為不實之記載。另編號12 7528 號、129032號統一收據之 第3 聯與收據第1 聯之字跡相同,惟將展延人數更改為僅1 人、收費金額更改為僅1 千元,並於編號129032號收據之第 3 聯下方加註:「另外開立」、「分開開收據」等語,且均 加蓋被告之職名章,顯然編號127528號、129032號統一收據 2 紙係1 式3 聯同時書寫,係事後將第2 、3 聯之收費金額 、展延人數更改,而為不實之記載,有附表所示繳款人提出 之統一收據收據聯正本2 紙、影本4紙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留存之統一收據第3 聯存根聯6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93年度 發查字第772 號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第18頁、第19頁、 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6頁、第45頁、第46頁、第54
頁、第55頁、本院刑事卷證物袋、本院刑事卷)。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收據共有3 聯,是 用複寫的方式,中午有時收費承辦人休息,我們會幫忙,所 以我有寫過,我都是1 次複寫3 張,我們會用墊子隔開下面 的另外3 張,也就是說以3 張為1 個單位,因為收據都有3 聯,而這3 聯收據只要寫最上面那1 聯,就會自然複寫到第 2 聯和第3 聯,不需要用任何的紫色或黑色的複寫紙,因為 收據的設計本身就有複寫的功能,我所謂用墊子隔開指的是 怕會複寫到第4 張以下,也就是不同號碼的收據,因此要用 這樣隔開,且這種情形是在92年間就是這樣。第1 聯要給申 請人,2 、3 聯先留著,...」、「我們代理的時候,收 多少錢,負責收費櫃台的人回來的時候我們會交接,就是連 同收據、金錢,有時候也會看申請表,要看收費櫃台的人的 處理態度,因為收據沒有更改的話,收據是連號,而且更改 的時候,代理人要蓋代理人自己的職名章。」、「(92年間 你代理收費的時候,在開立收據時,複寫是只要在第1 聯上 寫,就當然會複寫到2 、3 聯,有無可能只在第1 聯上寫, 但無法複寫到2 、3 聯的情形?)應該不會,且第1 聯撕給 別人以後,也會發現,會請申請人把第1 聯拿過來,趕快寫 好,不可能讓第2 、3 聯空白在那裡,何況要交接的時候, 接的人也會看到。」、「(提示93發查字第772 號卷第91頁 以及本院卷第60頁公文袋內之收據原本)這1 頁裡面有2 張 收據,而收據號碼都是一樣,也就是127528號,且第1 聯是 寫FA乘2 ,右上角寫原證展延2 人,收費是2 千元,但第3 聯卻是被塗改為FA乘以1 ,右上角寫原證展延1 人,而收費 金額塗改為1 千元,這種情形有可能在你代理收費的時候發 生過嗎?是何種情況才會發生上開情形?)我代理收費的時 候沒有發生過這種情形。」、「(是否有可能本來收費櫃台 人員是依申請表上的註記,只開1 張FA乘以2 的2 千元收據 ,但當天或過幾天後申請人拿來要求分開1 千元的收據2 張 ?)就當天而言,如果申請人真的有這種要求,則收費櫃台 人員會請申請人將第1 聯拿過來一起改,至於隔天以後根本 不可能,因為錢都是當天繳庫,而且有1 個本子會註記申請 人還有多少錢,這個是在開立收據給申請人後立刻要寫的本 子。」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如果在彈性上班時間輪流休 息,是否由審件櫃台留守的人員擔任收費工作?)是。」、 「(是否每一個審件櫃台的人員在彈性上班時間都有機會輪 到收費櫃台的工作?)對。」、「(當你輪到收費櫃台工作 時,統一收據上是否都已經先蓋上原本收費櫃台人員即被告
的職名章?)是。」、「(你輪到收費櫃台工作時,是否曾 經在收費時蓋上自己的職名章?)開錯作更正時會蓋上我自 己的職名章。」、「(統一收據1 式有幾聯?)3 聯。」、 「(將相關資料及金額寫在收據聯時,是否需要拿墊板墊在 下一張收據聯的上方?)要墊在下1 聯的收據聯上方,以免 複寫到下1 聯。」、「(你擔任收費人員在填寫收據時,是 否都會百分之百正確的將填寫的資料複寫在收執聯及存根聯 ?)寫第1 聯的時候,就會複寫到第2 聯、第3 聯。」、「 (你在放墊板的時候,有可能會放錯位置,也就是原則上是 3 張1 聯,但你放到第4 張或第5 張或放在第3 張收據上, 導致於複寫錯誤?)有時候,但次數不多,我們會儘量注意 ,如果發現有1 聯因為墊板放錯而空白,我在撕去第1 聯給 申請人時就會發現,這時就會馬上依照第1 聯之記載內容再 重新謄寫,並蓋自己的職名章。」、「(職名章是蓋在何處 ?)蓋在重新填寫的第2 聯或第3 聯的地方,以示負責。」 、「(是否曾將第1 聯拿給申請人之後,在申請人離開後才 發現收執聯和存根聯沒有複寫到資料?)我的部分沒有,因 為撕下來的時候就會發現。」、「(被告休息完回來上班之 後,你要跟他辦理交接並告知他收了多少錢?)要。」、「 (你代理的時候,收到的錢會登載在紀錄簿上嗎?)會,因 為有1 本登記簿,那本登記簿有收據號碼,是我們自己要寫 ,還有收費的金額我們也要寫,另外申請人是誰也要紀錄。 」、「(你代理被告的這2 、3 次收費時間,被告要離開前 ,有先將他的職名章交給你嗎?)不會。」、「(你代理的 時候,如果收據有寫錯,你更正會在更正的地方蓋何人的章 ?)蓋我自己的職名章。」、「(在上開情形下,有可能蓋 被告的職名章嗎?)不可能。」、「(你剛才說墊板放錯, 但1 張收據有3 聯,所以萬一第3 聯沒寫到,你一撕開第1 聯收據交給申請人,你就會發現,你會立刻將沒有寫到的第 3 聯內容依第1 聯或第2 聯的內容補寫嗎?)會。」、「( 你代理收費期間,有無發生過第1 聯和第3 聯或第2 聯的內 容不符?)不會。」、「(提示93發查字772 號卷第91頁, 有2 張收據影本,收據號碼相同,而第1 聯是寫FA乘以2 , 右上角寫原證展延2 人,收費2 千元,但第3 聯卻被塗改為 FA 乘 以1 ,右上角寫原證展延1 人,而收費金額塗改為1 千元,在你代理收費期間,有可能發生這種事嗎?)不會, 如果錯的話,3 聯收據都要一起塗改,不可能只改其中1 聯 ,而另2 聯不跟著塗改。」、「(提示扣案收據原本,收據 號碼為129032,該收據原本上,在金額、展延人數及FA乘以 人數上都有被塗改過,並在塗改處蓋上被告的職名章,這張
收據是你塗改的嗎?)應該不是,因為如果是我塗改的話, 會蓋我的職名章,而不會蓋被告的職名章。」、「(在上開 收據下面有寫「另外開立、分開開收據」的文字,你在代理 收費期間,有可能第1 聯已經交給申請人了,而卻在申請人 走後,自行在2 、3 聯上塗改金額、人數,並且寫上開文字 而另外開立其他收據嗎?)不會,因為第1 聯和第2 、3 聯 要符合,除非第1 聯有追回來,一併與2 、3 聯更正,否則 不可能單獨在2 、3 聯作與第1 聯文字不同的更正。」等語 (見本院96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開立收據只要填寫1 聯 ,即會自動複寫至第2 、3 聯,並不需要具備如何高深之專 業能力,被告係從事公務之人員,自然具備一般常人之能力 ,何況縱然是一時誤寫,亦應1 式3 聯同時更正,再者,如 果因為墊板墊錯第1 聯下方,致第2 、3 聯空白,亦會馬上 發現,並立即照第1 聯之內容再騰寫,方符常情,怎會有附 表所示之第1 聯內容與第3 聯不符之情形?若非故意,誰能 相信?故被告辯稱係因剛接任才開錯,致第2 、3 聯並未複 寫,而內容空白云云,亦不可採。
㈤、扣案之統一收據第3 聯6 冊,經核對其上之經手人欄均全部 蓋上被告之職名章,顯然被告辯稱其於中午彈性上班時將已 蓋經手人為被告之空白收據交予代理人使用等語為可採,惟 部分收據於更改處加蓋他人之職名章,顯然如有塗改,仍舊 應蓋塗改者之職名章等情,亦經證人乙○○、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統一收據第3 聯6 冊在卷,堪 認屬實,故被告辯稱如有塗改,仍蓋被告之職名章,其將職 名章交付予代理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這張內政部警政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第1 聯編號NO12 1438 收據,是我收費開立的...」 等語(見上開93年度發查字第772 號偵查卷第65頁);於偵 查中供承:「開單的是我...(針對121438收據第1 聯) 」等語(見上開94年偵字第17664 號偵查卷第9 頁)。另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121438第1 聯是我開 的...」、「(提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編號126856第 1 聯正本)國字都很像我的字,但阿拉伯數字2 不是我的字 ,英文是我的字。」、「121438第3 聯是我寫的」、「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92年5 月份外僑居留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第3 聯)第1 冊(編號:121412至121560),除了編號12 1412、121413、121414、121415、121457、121458都不是我 寫的,其他全部是我寫的,但121460、121558備考欄不是我 寫的,另其他備考欄上寫英文「EXC 」不是我寫的,有展延 的我會寫國字,121552備考欄是我改的,改成「NEW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7 月份外僑居留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第2 聯)第3 冊(編號:126731至126879),除了編 號12 6762 、126763、126764、126765、126766、126767、 126768、126769、126770、126771、126772、126773、1267 74、126775、126776、126777、126778、126779、126780、 126781、126782、126783、126784、126785、126786到1268 14、126865都不是我寫的,126854、126859像我的字。其他 的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4日、95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係負責收費業務,被告既然供承編 號NO121438、126856統一收據第1 聯全部或部分內容係其所 寫及編號NO121438、126856統一收據第3聯 全部或部分內容 係其所寫,顯然並非係中午彈性上班時他人代理收費,足見 編號NO121438、126856統一收據第1 聯之金額係被告收取, 並開立第1 聯收據予繳款人,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而將附 表所示差額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無訛。至於編號NO121438統 一收據第1 聯繳款人記載「真理」,後蓋被告之職名章,更 改為「惟皇」,此部分雖未全部1 式3 聯更改,惟因雇主係 惟皇實業股股份有限公司,仲介公司係真理人力仲介公司, 則此部分之更改,應認僅係行政瑕疵,並無公文書登載不實 之故意,附此敘明。
㈦、又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並未請假等情,亦有被告丙○○92 年度勤惰紀錄卡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93年度發查字第772 號偵查卷第174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92 年5月份外僑居留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第3 聯)第2冊 (編號:121561至121682)...1216 47像我的字,但上面繳款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7 月份外僑居留證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第3 聯)第4 冊(編號:127468至127601),除了 編號127468、127469、、127528(日期是我先寫好的,上面 的「FA」是我改的,金額更改的「壹」好像是我的字,但如 果要更改都要調原始的申請書出來核對)、127529到127544 都不是我寫的,127496、127503好像我的字,1275 51 繳款 人名字不是我寫的,但備考欄是我寫的,金額應該不是我寫 的。其他都是我寫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7 月份 外僑居留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3 聯)第5 冊(編號 :127602至127735),除了編號127616、127617、127665到 127673都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95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邱貞霖於偵查中亦證稱 「(提示編號121647號收據第1 聯)收費之人應該是在庭的 被告」等語(見上開94年偵字第17664 號偵查卷第10頁)。
被告係負責收費業務,且供承編號NO127528、127727收據第 3 聯全部或NO121647收據第3 聯部分內容係其所寫,且證人 邱貞霖於偵查中亦證稱「(121647)收費之人應該是在庭的 被告」等語,顯然並非係中午彈性上班時他人代理收費,足 見編號NO121647、127528、127727收據第1 聯之金額係被告 收取,並開立第1 聯收據予繳款人,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而將附表所示差額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無訛。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7 月 份外僑居留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3 聯)第6 冊(編 號:128941至129081),除了編號128941到128948、128951 到129039都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129032加註「另 外開立」、「分開開收據」這些都是我的字,金額「壹」也 像是我的字,上面有蓋我的職名章的字都是我寫的。」等語 (見本院95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已收受編 號NO129032收據第1 聯之金額。被告雖辯稱係事後應繳款人 之要求另外開立收據,惟非但無法提出另外開立收據之號碼 ,且繳款人如要分開開立收據,亦應交回第1 聯,再1 式3 聯同時更改,並註記分開開立收據之號碼,以便查考,怎會 只更改第2 、3 聯,而第1 聯並未更改?此不符常理。又證 人徐奕仁於偵查中亦證稱:「(編號NO129032收據你們申請 17人之後,是否會要求重新改列為每人1 張收據?)不會, 而且本件也沒有改分成17張收據的情事」等語(見上開94年 偵字第17664 號偵查卷第40頁),故被告辯稱係事後分開開 立收據,並未侵占所收受第1 聯與第2 、3 聯間之差額,亦 不可採,足見編號NO129032統一收據,被告否認為其開立, 縱然係代理人所開立,並收費屬實,惟職務代理人亦已將所 收取之金額交付被告,則被告事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塗改 ,則附表所示差額之公有財物亦係被告侵占入己無訛。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系爭的申請表都不 見了,是否有查檔案的歸檔資料有沒有連號?)假設同一個 雇主來申請,同1 張收據的申請表都是1 個編號,我們的申 請表是根據收據的編號來編的,所以假設1 張收據5 個人申 請,這5 張申請表的編號都是一樣,所以事後如果到檔案室 將同1 個號碼的另外4 張申請表抽掉,申請表歸檔的簿冊編 號也不會有號碼不連號的情形發生。」等語。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才說你是自己到收費人員桌上拿 申請表,如果收費人員自己將部分的申請表隱藏,則你不可 能發現?)是的,我不可能發現。」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 9 日審判筆錄)。如前所述,既然認定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侵占附表所示之公有財物,而該服務中心之經辦流程係被
告收取申請書及檢附之申請資料後,再交由電腦操作人員輸 入資料,並彙整成冊歸檔,雖如附表所示不詳姓名外勞之「 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43紙,連同其他申請人檢附之勞 委會函影本、在職證明、委託書等申請資料等文書,並未與 剩餘之申請表同時歸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8 月31日 北縣警外字第0950116185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 ),惟如前所述,既然認定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附表 所示之公有財物,則電腦操作人員並無將如附表所示不詳姓 名外勞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43紙,連同其他申請 人檢附之勞委會函影本、在職證明、委託書等申請資料等文 書予以隱匿之實益及必要,顯然是被告為避免侵占公有財物 及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發現,而隱匿上開職務上掌 管之公文書無訛。
㈩、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僑居留證證書費收繳作業流 程、程序、證書費報繳作業程序各1 紙、外籍勞工居留案件 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委託書、在職證明書各6 紙 、聘僱外國人名冊2 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歷史資料各6 紙等在卷可稽 (見上開93年度發查字第772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 22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9頁 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83頁、第84頁、第86 頁 、 第87頁、第89頁、第90頁、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6 頁、第98頁、第99頁、94年度偵字第17664 號偵查卷第56頁 至第62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雖未修 正,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1 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1 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 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 以1 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將 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㈣、至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 項就得宣告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1 年以上10年以上),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 同條項就宣告褫奪公權裁量,由6 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修正褫奪公權之宣告,均自裁判確定時 發生效力,並增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規定。就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四、查被告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92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借調至該局外事課服務中心服 務,負責該服務中心第12號櫃檯之收費業務,為被告自承在 卷,其係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70年台上字第1059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 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138 條隱匿職務上保管之文書罪。被 告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行使部分,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附表編號1、2 及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不實登載之統一收據第2 聯,各於次
月分2 次彙整成冊,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備,各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對主管之事務,圖不法利益罪,容有誤會,惟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隱匿 職務上保管之公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先後多次為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隱匿 職務上保管之公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各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 使公文書不實登載、隱匿職務上保管之公文書之目的,係為 了掩飾其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 間,具有方法手段、原因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 斷。又被告所侵占之公有財物4 萬3 千元,在5 萬元以下, 就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 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公款之數額、所生損害及被告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5 年,以示懲儆。
五、被告侵占公有財物金額4 萬3 千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則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38 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3 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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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日期│繳款之仲介│警政署自│第1 聯收│第3 聯收│侵占金│犯罪方法 │
│ │ │公司(受委│行繳納收│據金額 (│據金額 (│額 (新│ │
│ │ │託代辦之申│據編號 │新臺幣)(│新臺幣)(│臺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