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352號
PCDM,95,訴,3352,2007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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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凱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銘公司)之負責人,向 所有權人即其配偶壬○○承租臺北縣樹林市○○街二十八之 一號房屋作為公司廠房使用,從事電腦散熱片加工業,並於 該廠房二樓電鍍區以含有二甲苯成分之冷洗劑從事抗氧化工 作。己○○本應注意公司廠房用電安全,小心加熱電器設備 應於下班後人員離開廠房時關閉電源,並負有檢查關閉加熱 電器設備電源之義務,以防止電器設備過熱引發火災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下班離開 廠房前確實檢查關閉加熱電器設備電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負責在二樓東側電鍍區操作 電熱管(即加熱器)以加熱盛裝冷洗劑之塑膠桶從事抗氧化 工作之員工乙○○(未據起訴)下班時,疏未將電熱管電源 關閉,而乙○○之主管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已先行下班 離開廠房,己○○於同日下午十時許離開廠房前(己○○為 最後離開廠房之人),雖曾巡視廠房,然疏未確實檢查並關 閉電熱管電源,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某時,凱銘公司二樓 東側電鍍區電熱管過熱燒熔盛裝冷洗劑之塑膠桶,致含有石 油系可燃性液體輕質芳香烴而遇火易燃之冷洗劑大量溢出引 發火災,並引燃員工工作時滴落地面之冷洗劑,造成凱銘公 司上開廠房一至三樓起火燃燒。嗣於同年月二十日(起訴書 誤載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凱銘公司 員工蕭戊○○在廠房對面住家中發現凱銘公司廠房火勢猛烈 ,隨即通報消防隊,經消防隊緊急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繼續 延燒兩旁廠房,撲滅後除廠房正面外觀並無明顯受燒狀況外 ,廠房內部一至三樓均已燒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  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卷附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北消調字第○九五○○○○一 四二號函暨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 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第九四二二三四號、晴揚公司產 品成分報告表、送貨單、晴揚公司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 為被告已同意該等書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是該等書證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凱銘公司之負責人 ,上址該公司廠房係向其配偶壬○○所承租,嗣於前揭時、 地發生火災,燒燬上開廠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失火應該 是因為員工乙○○忘記關閉二樓東側抗氧化電熱管之電源所 造成,伊對於廠內用電安全平時均積極教育公司員工,其於 當天下班前並上二樓巡視,並未發現有何異狀,本案不應將 員工個人疏失導致發生火災之刑責轉嫁予伊負擔云云。 ㈡經查:
⒈起火原因之研判:
⑴本案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勘查起火戶為臺北縣樹林市○○街 二十八之一號凱銘公司,建築物正面外觀並無明顯受燒情形 ,廠房內部一至三樓室內均有發現受燒、燬損情形,尤其以 二樓東側電鍍區燃燒情形最為嚴重。依現場內部受燒程度、 內部溫度分布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起火處在該址二樓東側 電鍍區南側及一樓酸洗槽2區(即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



圖所示一樓「酸洗槽2」)。經火場調查人員採集上址多處 燃燒後碳化物送驗,發現一樓酸洗槽、二樓東側電鍍區(即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圖所示二樓「電鍍區2」)、二樓 西側輸送帶、二樓往三樓之室內樓梯、三樓梯間半成品區、 三樓東側排水口之保特瓶均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輕質 芳香烴成分。再檢視起火處所附近,於二樓東側電鍍區南側 牆面電源配線發現電線短路痕跡,亦於電導管加熱器開關處 發現疑似電線短路痕跡之電源配線;檢視二樓之電源總開關 亦有跳脫之現象,故不排除由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此有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北消調字第○九五○○○ ○一四二號函暨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 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一頁以 下)。
⑵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自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起在凱銘公司二樓負責操作超音波及電熱管設備進行電 腦散熱片的抗氧化工作,會使用塑膠槽所裝的冷洗劑,下班 時必須關閉電熱管電源,否則電熱管會起火燃燒。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九日伊因為要等抗氧化的貨回來做,被叫去樓下幫 忙鉻白的工作,當天下午五點半下班時忘了關電熱管開關。 事後因為害怕,沒有馬上將此事告訴老闆,後來伊感到後悔 ,才告訴老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偵查卷 第二二二頁,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 以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凱銘公司擔 任化學類產品及抗氧化表面處理研究及開發工作,九十四年 十一月間由乙○○負責以電熱管加熱PP桶(即塑膠槽)內 的冷洗劑,因為是人工操作,冷洗劑難免會滴在地上,公司 二樓地板有三十九個排水孔,上面有四層玻璃纖維,玻璃纖 維上有塑膠製的腳踏板及PP塑膠桶、抽風管、抽風套,因 為冷洗劑會滴到二樓地面,共有八支排水孔是用來排自來水 及冷洗劑的洗淨液,如果工作量多,每天都要排放,最後流 到一樓的總合槽;電熱管開關下班時如果未關上電源,PP 桶會燒掉,會延燒到塑膠腳踏板及其他裝藥水的PP桶,裝 冷洗劑的PP桶如果被燒破,裡面的液體會隨著排水管流到 一樓的樓頂;冷洗劑的成分是二甲苯,向晴揚公司購買,平 時存放在一樓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以下) ;且上開冷洗劑之主要成分為二甲苯,屬於輕質芳香烴產品 ,為易燃物品,係凱銘公司向晴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揚 公司)購買而來等情,復經證人即晴揚公司負責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頁以下) ,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第九四二二三四號、



晴揚公司產品成分報告表及送貨單影本各一紙存卷可佐(見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以下、第六十三 頁)。是由上各情相互勾稽,復參以凱銘公司廠房二樓東側 電鍍區燃燒情形最為嚴重乙節,足徵凱銘公司上開廠房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起火燃燒,係因證人乙○○下 班時疏未將廠房二樓東側電鍍區之電熱管電源關閉,致該處 電熱管過熱而燒熔盛裝冷洗劑之塑膠桶,塑膠桶內含有石油 系可燃性液體遇火易燃之冷洗劑因而大量溢出引發火災,並 引燃員工工作時滴落地面之冷洗劑,造成凱銘公司上開廠房 一至三樓起火燃燒等情,堪以認定。
⑶至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及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雖認凱銘公司廠房在二樓東側電鍍區南側及一樓酸洗槽 2區有二處獨立起火點;且廠房各處包含沒有從事電鍍工作 之三樓梯間半成品區、二樓及三樓室內樓梯踏板及三樓排水 管及寶特瓶等處之碳化物,經檢驗亦含有輕質芳香烴成分; 消防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受理報案 ,消防分隊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到達現場時,一、二樓 已經完全燃燒,火勢燃燒迅速,與一般火災從發生到完全燃 燒需要經過一段成長期不同,故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惟 查:
①凱銘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冷洗劑之主要成分為二甲苯,業如前 述,而二甲苯之液體及蒸氣易燃,其蒸氣比空氣重,易傳播 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等情,有晴揚公司提供之物質 安全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 偵查卷第二一二頁)。觀諸本案凱銘公司廠房所使用之冷洗 劑存放地點為一樓,而一樓酸洗槽1區(即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現場圖所示一樓「酸洗槽1」)上方排放廢氣之通風管 ,受高溫火煙影響而燒熔、燒失,其滴落之塑膠燃燒物造成 酸洗槽1區及一旁放置之塑膠桶燒失、燒熔變形,且一樓樓 梯、電梯、辦公桌等亦燒熔、燒失,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足見凱銘 公司廠房一樓燃燒嚴重,則存放一樓之冷洗劑不無受燒而形 成蒸氣,傳播至酸洗槽1區旁之酸洗槽2區而引火燃燒之可能 。
②又本件在上開廠房各處包含沒有從事電鍍工作之處所採集之 碳化物,經檢驗雖亦含有輕質芳香烴成分,然該公司員工工 作時冷洗劑有滴落地面之情形,則員工於行走、搬運物料或 半成品至廠房一至三樓各處,亦有將滴落地面之冷洗劑沾染 至廠房各處之可能,尚難僅憑在該廠房沒有從事電鍍工作之 處所採集之碳化物經檢驗含有輕質芳香烴成分乙節,即遽認



有遭人為潑灑冷洗劑縱火之情形。
③再者,證人即火災發現人蕭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於凌晨四點多起來上廁所,發現凱銘公司工廠二樓火很大, 當時三樓沒有火,就立刻打一一九報警,打不通,再打一一 ○等語甚詳,足見證人蕭戊○○發現凱銘公司廠房起火時, 火勢已經相當猛烈,不無廠房起火後經歷一段時間始為蕭戊 ○○發現之可能,尚難認上開廠房有火勢燃燒迅速之情形。 ④是以本案除鑑定人之說明及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外,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凱銘公司廠房係遭人為潑灑含有石油系 可燃性液體輕質芳香烴產品而縱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縱 火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相繩 ,附此敘明。
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上開廠房為凱銘公司向所有權人即被告之配偶壬○○承租作 為凱銘公司廠房使用,從事電腦散熱片加工業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壬○○證述明確。本案係因證人乙○ ○下班時,疏未將電熱管電源關閉,致引發火災,俱如前述 。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凱銘公司廠長丁○○請假,丁○ ○之代理人辛○○則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已先行下班離開廠房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丁○○、辛○○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 以下)。又被告平常會在工廠巡視,平常工廠下班前最後之 巡視由廠長丁○○負責,如丁○○請假則由辛○○負責,據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 三十二頁);當廠長請假,辛○○沒有加班時,即由被告進 行下班前工廠最後之巡視檢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 十時許,壬○○與被告最後離開工廠等情,亦經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以 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平時離開工廠前,會巡 視公司狀況,看電燈、馬達是否有關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九日晚上十時許,伊離開工廠有到二樓樓梯看電燈都熄掉了 ,伊就走了,當時已經沒有其他員工在工廠,伊負責關門等 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八頁以下),並於檢察官偵 查時坦認:伊沒有確實巡視工廠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 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因廠長丁○○請假,辛○○則已於當日下午五點下班離開廠 房,自應由被告負責廠房之最後巡視檢查工作;且凱銘公司 廠房有使用加熱電器設備,該公司廠房並曾於九十二年六月 六日發生火災,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公證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被告自應



更加注意巡視廠房用電情形,以避免火災之發生,則被告能 注意並應注意而不注意檢查並關閉電熱管電源,致凱銘公司 二樓東側電鍍區電熱管過熱燒熔盛裝冷洗劑之塑膠桶,造成 冷洗劑大量溢出引發火災,並引燃員工工作時滴落地面之冷 洗劑,造成凱銘公司上開廠房一至三樓起火燃燒,自應負其 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有關法定刑中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 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尚有未合,已如前 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 告為凱銘公司負責人,從事電腦散熱片加工業,本應注意公 司廠房用電安全,小心加熱電器設備應於下班後人員離開廠 房時關閉電源,並負有檢查關閉加熱電器設備電源之義務, 以防止電器設備過熱引發火災之發生,且該公司廠房曾於九 十二年六月六日發生火災,被告自應更加注意巡視廠房用電 情形,以避免火災之發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確實檢查並關閉電熱管電源,致電熱管過熱引發 火災,上開廠房因而付之一炬,不但凱銘公司損失慘重,更 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其於犯罪後 猶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 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廿八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廿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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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晴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