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84號
PCDM,95,訴,1084,2007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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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冒名林世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0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物件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三編號三之花旗銀行信件信封及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等物件上偽造「林世賢」之署押部分除外)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物件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三編號三之花旗銀行之信件信封及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等物件上偽造「林世賢」之署押部分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案件執行,巳○ ○因逃匿而為上開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發布通緝(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巳○○猶不思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 年二月間某日,因看見跳蚤雜誌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刊登販賣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證件影本及個人 基本資料之廣告,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錢,分二次 向該名刊登廣告之人購得上開證件之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 並向不知情之房東許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索取部 分房客前向許密承租房屋時所提供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後, 巳○○即在其向許密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六0之 十四號四樓租屋處,使用電腦打字,並以印表機列印出姓名 文字、數字,再以剪刀、膠水等工具,在他人真正之身分證 等證件影本上黏貼姓名文字或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等電 腦打字之文字、數字資料,並貼上照片之方式,連續變造黃 ○○、辰○○、丙○○、A○○、玄○○、林素燕溫忠良方雪芳徐振傑、未○○、林居昌陳相益陳廣輝、林 宗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申○○、庚○○、洪清志李信慰 、C○○、丁○○、巫喜亭、寅○○、丑○○、鄭琪臻、E



○○、D○○、亥○○、宙○○、戊○○、壬○○、午○○ 、林世賢、甲○○、鄧明慧黃柏榮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健 保卡影本;洪瑞民、地○○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 乙○○之身分證、管理證影本等件,以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證件遭變造之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或衛生主管 機關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巳○○並在上址連續偽造所 得人姓名為黃○○、林世賢、丙○○、A○○、申○○、庚 ○○、洪清志李信慰、C○○、丁○○、巫喜亭、寅○○ 、丑○○、鄭琪臻、E○○、D○○、亥○○、洪瑞民、地 ○○、宙○○、壬○○、午○○、甲○○、玄○○、乙○○ 、林宗仁彭玉茹陳相益余天賜鄧明慧黃柏榮等人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上開扣繳憑單上之扣繳單位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偽造扣繳憑單之所得人本人。巳○○ 復於花旗銀行信用申請書上偽造上述黃○○、洪瑞民、D○ ○、丑○○、巫喜亭、丁○○、C○○、辰○○、午○○、 壬○○、地○○、宙○○、庚○○、申○○、寅○○、玄○ ○、乙○○、A○○、丙○○、戊○○、甲○○、亥○○、 E○○、鄭琪臻李信慰洪清志林世賢等二十七人之簽 名及鄧明慧黃柏榮等二人之簽名,並編寫該黃○○等二十 七人及鄧明慧黃柏榮等二人之基本資料在花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而偽造上開黃○○等二十七人及鄧明慧黃柏榮 等二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巳○○即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 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某日止,將上開黃○○等二十七人部分之 信用卡申請書,連同黃○○等二十七人之變造身分證影本、 駕駛執照影本或健保卡影本、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等一起寄至花旗銀行,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 至上開鄧明慧黃柏榮部分之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巳○○尚 未寄送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致花旗銀行核卡之承辦人員 誤以為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先後 核發如附一表所示之信用卡共十六張(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三 庚○○部分之信用卡,巳○○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上 午十二時十七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向郵務人員領取 花旗銀行郵寄之庚○○信用卡時,當場為警查獲)。俟巳○ ○取得其所冒名申請之黃○○、洪瑞民、D○○、丑○○、 巫喜亭、丁○○、C○○、辰○○、午○○、壬○○、地○ ○、林世賢等十二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其先後持該十二 張花旗銀行之信用卡,連續在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 、消費,並分別交付該十二張信用卡供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 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且於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聯上先後偽造黃○○、洪瑞民、D○○、丑○○、巫喜亭 、丁○○、C○○、辰○○、午○○、壬○○、地○○、林 世賢等十二人之簽名,以表示上開黃○○等十二人同意依據 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 意思,連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各特約商店 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陷 於錯誤允予簽帳購物、消費,巳○○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共計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十七元等值之財物或消費 ;而巳○○上述偽造及行使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之行 為,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黃○○等二十七人及鄧明慧、黃柏 榮等二人、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 花旗銀行。另巳○○為向郵差領取其冒名申請之庚○○花旗 銀行信用卡,竟又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 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 人偽刻「庚○○」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庚○○本人。 嗣巳○○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十七分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電信街口(即三重市○○○路一二 二巷二十六號),向郵局人員領取庚○○名義之信用卡時, 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花旗銀行寄送至三重市○○○路一 二二巷三十二號地址之庚○○信用卡信封一件(內含尚未開 卡之信用卡一枚)、偽造之庚○○印章一枚,並在不知情之 許振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汽車內扣得偽 造之鄧明慧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各一件、偽造之黃柏榮花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各一件。又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巳○○ 之同意,帶同巳○○至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六0之十 四號四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電腦螢幕一台、彩色印表機一台 、硬碟機一台、磁片一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八張、偽造 所得人姓名為庚○○、巫喜亭、林宗仁彭鈺茹陳相益、 寅○○、鄭琪臻、丑○○、余天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共九張、奇摩交友網頁個人檔案(上有相片)十張、李 信慰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各一張、列印後之黃柏榮變造身分證影本六張 、未○○變造身分證六張、抄錄個人基本人資料便條紙三張 、癸○○等人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共五十三張、不詳人士之身 分證反面影本共六十張。
二、詎巳○○為掩飾因首開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 「林世賢」之名應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地,接續在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十九所



示筆錄、通知、卡片、申請書等文件資料上,偽造「林世賢 」之簽名、指印,並在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上偽造「林世賢」之簽名、指印,以表示係由林世賢本 人收受而同意警方搜索之私文書,且將上開同意書交予承辦 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世賢本人及司法警察 、檢察、法院等機關偵、審犯罪之正確性(巳○○所偽造「 林世賢」之簽名、指印數量詳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壬○○、地○○、午○○、庚○○、丁○○、丑○○、 辰○○、黃○○、D○○、C○○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代理人酉○○、天○○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被害人 壬○○、地○○、午○○、庚○○、丁○○、丑○○、辰○ ○、黃○○、D○○、C○○、證人即林世賢之弟林世斌於 警詢指訴其等遭被告冒名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屬實 ,且證人癸○○、戌○○、己○○、宇○○、子○○○、B ○○、F○○、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被告租屋處扣得 之身分證影本資料與其等之身分證資料相符;又證人即被害 人丁○○、辰○○、申○○、D○○、卯○○(本名洪瑞民 )、戊○○、午○○、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等證件影本遭變造等情;另被告向許密承租臺北縣新莊市○ ○路三六0之十四號四樓居住,及在許振明駕駛之車輛上及 上開租屋處扣得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等事實,亦據證人許密、 許振明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卷。
㈡有①被害人黃○○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洪瑞 民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D○○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影本、丑○○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巫喜亭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C○○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辰○○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 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午○○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壬○○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地○○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彭少鋒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庚○○之花旗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申○○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寅○○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A○○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 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財團法人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表、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 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戊○○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亥○○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E○○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鄭琪臻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李信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洪清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林世賢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憑單影本 、尤紅櫻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扣繳憑單影本、乙○○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管理員證件影本、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玄○○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巨洲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鄧明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黃柏榮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 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②花旗銀行因被告冒名申 辦信用卡盜刷之損失金額表、黃○○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四 紙、洪瑞民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五紙、D○○花旗銀行信用 卡帳單四紙、丑○○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二紙、巫喜亭花旗 銀行信用卡帳單一紙、丁○○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一紙、C ○○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一紙、辰○○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 七紙、午○○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三紙、壬○○花旗銀行卡 號信用卡帳單八紙、地○○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五紙;③警



方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六0之十四號四樓租屋 處扣得:被害人丑○○身分證正面影本一紙、丑○○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巫喜亭身分證正面影本一紙 、巫喜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丁○○身分 證正面影本二紙、C○○身分證正面影本一紙、地○○汽車 駕駛執照正面影本一紙、印製號碼為00000000之汽車駕駛執 照反面影本一紙(被告即用此汽車駕駛執照反面影本冒名申 辦地○○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宙○○身分證正面影本一紙 、庚○○身分證正面影本一紙、庚○○健保卡正面影本三紙 、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寅○○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丙○○身分證正面影本一 紙;鄭琪臻身分證正面影本一紙、鄭琪臻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及載有父為鄭振成、母為許翠雲之身分 證反面影本一紙(被告用此身分證反面影本冒名申辦鄭琪臻 花旗銀行信用卡)、李信慰身分證正面影本三紙、李信慰花 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李信慰健保卡正面影本一紙、李 信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洪清志身份證正 面影本一紙;④警方在許振明駕駛車輛上扣得被害人鄧明慧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身 分證影本、健保卡各一件、黃柏榮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各一件 ;⑤警方在上開被告租屋處扣得電腦螢幕一台、彩色印表機 一台、硬碟機一台、磁片一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八張、 偽造所得人姓名為庚○○、巫喜亭、林宗仁彭鈺茹、陳相 益、寅○○、鄭琪臻、丑○○、余天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共九張、奇摩交友網頁個人檔案(上有相片)十張 、李信慰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健保卡影本、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張、列印後之黃柏榮變造身分證影本 六張、未○○變造身分證六張、抄錄個人基本人資料便條紙 三張、癸○○等人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共五十三張、不詳人士 身分證反面影本共六十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變造上開身分 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管理證等證件影本後復行使之,自 足生損害於上開證件遭變造之本人,且妨害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偽造上 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之行為,將使得花旗銀行誤認係被 害人黃○○等二十七人或鄧明慧黃柏榮等二人所申請之信 用卡,或使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誤認係黃○○等十二人所簽 帳刷卡消費或購物,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等二十七 人、被害人鄧明慧黃柏榮二人、花旗銀行及該銀行之特約



商店甚明。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冒名應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 行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世賢之弟林世彬於警詢證述屬 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其上有偽造「林世賢」之簽 名、指印)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刑紋字第0九五00三二五七一號鑑 驗書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林世賢」指紋卡之十指紋(即被 告偽造「林世賢」之指印),經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 十指指紋相符,亦有上開鑑驗書附卷足憑。又被告偽造「林 世賢」之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將使被害人林世賢 本人有受追訴或判刑之危險,並妨害司法警察、檢察、法院 等機關偵、審犯罪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世賢 本人及司法警察、檢察、法院等機關偵、審犯罪之正確性甚 明。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罪之法定刑得處銀元三百元以下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 律,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同法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一元計算,該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 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而變造特種文書 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 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3.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
 4.另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 以論處。




㈡按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證均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 之一種,而健保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 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之特種文書;而上開證件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 此由本案中被告以上開證件影本即足申辦信用卡觀之甚明, 故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 ,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 八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行使 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變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 應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 號判例參照)。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 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 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同院 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巳○○如事實欄一之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 影本、健保卡、管理證影本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如事實欄 一之行使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花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簽帳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冒名申請取 得信用卡後刷卡消費、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偽刻庚○○印 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庚○○」印章,係屬間接 正犯。被告於花旗銀行信用申請書上偽造上述黃○○、洪瑞 民、D○○、丑○○、巫喜亭、丁○○、C○○、辰○○、 午○○、壬○○、地○○、宙○○、庚○○、申○○、寅○ ○、玄○○、乙○○、A○○、丙○○、戊○○、甲○○、 亥○○、E○○、鄭琪臻李信慰洪清志林世賢等二十 七人之簽名、偽造被害人鄧明慧黃柏榮等二人之簽名,及 在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黃○○、洪瑞民、 D○○、丑○○、巫喜亭、丁○○、C○○、辰○○、午○ ○、壬○○、地○○、林世賢等十二人之簽名等行為,均係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及偽 造上開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等私文書後,進而 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印章罪等各罪間 ,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一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起訴法 條變更。至公訴人雖就被告變造被害人林素燕溫忠良、方 雪芳、徐振傑、未○○、林居昌陳相益陳廣輝林宗仁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鄧明慧黃柏榮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健 保卡影本、乙○○之管理員影本及偽造鄧明慧黃柏榮等二 人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犯行部分,雖未據以起訴( 見本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然因上開未起訴部分之犯行 ,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 偽造「林世賢」之簽名、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被告係偽 以「林世賢」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林世賢同意接受搜索 之意思,該同意書自屬刑法之私文書,且被告同時將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人員收受,是核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持交承辦人員之行為,係犯刑法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 於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十九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世賢 」之簽名、指印部分,固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 造署押罪,惟此與上開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偽造 署押(即偽造「林世賢」之簽名、指印)行為,係基於單一 決意,並於密不可分之時間為之,均屬接續犯,而為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附表三編號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林世賢之簽名、指印 後交予承辦警員之所為,係構成刑法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 ,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冒名應訊偽造「林世賢」署押部分 ,雖僅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署押部分提起公訴,



而就被告其餘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林世賢」署押部分,並未 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犯行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互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即事實欄一部分)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二部分)之間,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 害人所生損害,其變造證件影本及偽造扣繳憑單、信用卡申 請書後,冒名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詐得之金額達 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十七元,且為規避查緝,竟冒名應訊, 偽造「林世賢」之簽名、指印,對於被害人林世賢及檢、警 、法院等機關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僅賠償花旗銀行七萬元 ,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其係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花旗銀行信用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或「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洪瑞民」、「D ○○」、「丑○○」、「巫喜亭」、「丁○○」、「C○○ 」、「辰○○」、「午○○」、「壬○○」、「地○○」、 「宙○○」、「庚○○」、「申○○」、「寅○○」、「玄 ○○」、「乙○○」、「A○○」、「丙○○」、「戊○○ 」、「甲○○」、「亥○○」、「E○○」、「鄭琪臻」、 「李信慰」、「洪清志」、「林世賢」等二十七人之簽名及 「鄧明慧」、「黃柏榮」等二人之簽名(以上偽造簽名之數 量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 屬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 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時所附證件影本,均因被告向花旗銀 行提出申請信用卡,而為花旗銀行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電信街口扣得之偽造庚○ ○之印章一枚,係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亦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警方在上址扣得之 庚○○信用卡信件一件(內含尚未開卡之信用卡一枚,及該 信件之信封上被告偽造「林世賢」之簽名、指印各一枚), 及在許振明所駕駛之汽車內扣得被害人鄧明慧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健 保卡各一件、黃柏榮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各一件(以上詳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及上開被告租屋處,扣得之電腦螢幕一台



、彩色印表機一台、硬碟機一台、磁片一片、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八張、偽造所得人姓名為庚○○、巫喜亭、林宗仁彭鈺茹陳相益、寅○○、鄭琪臻、丑○○、余天賜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九張、奇摩交友網頁個人檔案(上 有相片)十張、李信慰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健保卡影 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張、列印後之黃柏榮變 造身分證影本六張、未○○變造身分證六張、抄錄個人基本 人資料便條紙三張、癸○○等人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共五十三 張、不詳人士之身分證反面影本共六十張等物(以上詳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該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物件上有被告偽造 「林世賢」之簽名、指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於花旗銀行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偽造黃○ ○、洪瑞民、D○○、丑○○、巫喜亭、丁○○、C○○、 辰○○、午○○、壬○○、地○○、林世賢等人之簽名部分 ,因各該特約店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已超過花旗銀行與各 該特約商店間約定之保存期限,各該簽帳單存根聯及其上之 偽造署押,業已銷燬而不存在,此經本院向花旗銀行查明屬 實,並製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自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三文件上偽造之「林世賢」簽名、指印,亦均係被告 偽造之署押,除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花旗銀行寄送予庚○○之 信件信封及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 七等物件上有關於偽造「林世賢」之簽名、指印部分,已因 上開物件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參見上述四. 沒收部分㈡之說 明),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附表三所示偽造「林世 賢」之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 否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於上開時地,冒名申請被害人黃   ○○之信用卡時,亦有變造被害人黃○○之彰化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㈤)。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觀諸卷附上開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上關於戶名黃○○、帳號000000000000等項 之記載,均未發現有遭人變造之痕跡;此外,復未無積極證 據證明該存摺有遭人變造之情形,自難僅憑上開存摺影本, 即遽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巳○○  有變造上開存摺影本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揆 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前開判決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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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