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514號中
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接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蘆洲 市○○街一一○號四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人以電話聯絡下注賭博財物,而以俗稱「香港六合 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其方式為由賭客簽選簽單號 碼,簽單分「二星」(即簽選二個號碼為一組)、「三星」 (即簽選三個號碼為一組)、「四星」(即簽選四個號碼為 一組)三種,每組下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簽 中「二星」、「三星」或「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五千七 百元、五萬七千元、六萬五千元,未簽中者,押注之賭資即 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 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簽單 四十四張(聲請書誤載為四十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書寫前揭扣案簽單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 之犯行,辯稱:員警原本是認為伊太太經營,但因伊太太去 玩不在,也沒有經營,而員警有扣到前揭扣案簽單,就硬是 要指伊在經營,否則他們無法交代,實際上伊亦無經營,也 未賭博,是因警詢時身體不舒服才隨便說說,想說到法院之 後再說清楚即可,前揭簽單都是人家報給伊號碼,伊就記下 ,等開獎時自行對獎,看誰說得比較準而已,如果伊有經營 ,應該要有傳真機、錄音機等設備才對云云。經查:上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於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三日開始經營香港六合彩。是我個人獨自經營沒有與 人合夥共同經營。我所經營香港六合彩沒有上家或下線。也 沒有分牌支給他人吸收」、「我是個人獨自經營香港六合彩 簽賭逢每週二、四、六晚上二十時三十分香港六合彩所開出
六個號碼,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讓不特定人簽注後再對 上述開獎號碼,如中二號即中二星、中三號即中三星、中四 號即中四星,下注二星、三星、四星牌支每支新臺幣八十元 ,如中二星即下注人可得新臺幣五千七百元、如中三星即下 注人可得新臺幣五萬七千元、如中四星即下注人可得新臺幣 六十五萬元,下注人如中獎於開獎後隔日就可以直接向我領 錢。每次輸贏新臺幣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我有每期計帳。至 今營業額共新臺幣十二萬元。營業至今沒有獲利共賠了新臺 幣二十萬元」、「警方查扣之簽注單四十四張內只有五張所 記載之簽注號碼是要賭今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香港六合彩所 開出六個號碼營業金額共新臺幣二萬元。今日所營業金額共 新臺幣二萬元。因還沒有開獎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輸贏」 、「警方所查扣之簽注單四十四張內有五張是記載今日香港 六合彩簽注號碼及支數。其它的三十九張是之前記載香港六 合彩簽注號碼的簽注單」、「 (問:你是否知道賭博《經營 香港六合彩賭博》是違法?)我知道」;「(問:九十五年 十月十二日下午六點多時被警方在你住處查獲?)是的」、 「(問:六合彩簽單都是你一人作?)都是我一人作的」、 「(問:何時開始?)我是從今年九月底開始作的」、「( 問:作了幾期?)一個禮拜三期」、「(問:怎麼下注?) 二星中是五千七百元、三星中是五萬七千元,四星中是六十 五萬元」、「(問:簽一注多少錢?)都是八十元。不分二 、三、四星」、「(問:怎麼對號碼?)都是對香港六合彩 」、「(問:輸贏?)目前賠二十幾萬元」、「(問:如何 簽注?)都是打電話來簽注」、「(問:是否承認犯賭博? )我承認」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三二頁 至第三三頁),並有簽單四十四張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 營上開六合彩賭博係以打電話聯絡方式簽注,已據其於偵查 中陳明如前,是被告上開住處自無準備傳真機之必要,則本 件警方縱於上開時地查獲時未扣得傳真機亦不違常理。至錄 音機亦非必然是經營六合彩所需要,尤其是本件被告所經營 之六合彩規模非鉅,更非必要,是被告辯稱警方於上開時地 未查獲傳真機、錄音機等物,無法證明其有經營六合彩云云 ,要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就其所經營六合彩 之細節為陳述,且互核相符,苟如其於警詢中所述係出於警 方之誘導,自不可能於偵查中仍可為相符之陳述,況被告於 偵查中亦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見偵查卷 第三三頁),如其當時是希望到法院再說明清楚,自無同意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表 明其有身體不適情形,可見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無可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上開先後多次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於相同場所所為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原審審酌被告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程 度、犯罪時間久暫、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認扣案之簽單四十四張,乃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