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5年度,3號
PCDM,95,矚重訴,3,2007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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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方文君律師
? ? ? ? ?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 ? ? ? ?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 ? ? ? ?  李嘉典律師
? ? ? ? ?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辛○○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 ? ? ? ?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律師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 ? ? ? ?  柯一嘉律師
? ? ? ? ?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5年度偵字第16745 號、第17106 號、第
20663 號、第22101 號、第22118 號、第22121 號、第24391 號
、第24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共同連續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丑○○共同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辰○○共同連續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應與H○○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與H○○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佰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應與H○○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制式子彈壹佰壹拾顆均沒收。
地○○被訴賭博及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
丑○○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辛○○被訴妨害風化部分無罪。
F○○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地○○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OO派出所警員,丑○○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任職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OO派出所所長,辰○○自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OO派出所巡 佐,辛○○則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OO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並均為依法負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 察人員。
二、緣卯○○、巳○○、I○○、乙○○、A○○、H○○(以 上六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九十三年間起,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簡稱 永和分局)所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OOO號O至O樓、 臺北縣永和市○○路OOO巷OO號(以上地點屬永和分局 OO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四 年四月十六日)、臺北縣永和市○○路OO巷O號(屬永和 分局OOO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北縣永和市○○路O號OOO 樓(即賭場人員所謂之「OOOO百貨OOO樓」,屬永和 分局OO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至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臺北縣永和市○○路OOO號地下室 (即賭場人員所謂之「OOO大樓旁地下室」,屬永和分局 OO派出所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五 年六月十三日)、臺北縣永和市○○路OOO號O樓(即賭 場人員所謂之「OOO大樓四樓」,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 轄區,營業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四 日)及臺北縣永和市○○路O號OOO樓(即賭場人員所稱 之「OOOO百貨OOO樓」,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轄區 ,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開始營業,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該地點 為警查獲)等地,經營「OOO」大型職業賭場,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為規避警方取締,卯○○等賭場股東基於行 賄之犯意聯絡,推派A○○出面結識地○○蔡OO(另經 檢察官發佈通緝),由地○○蔡OO各自擔任該賭場與警 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給付新臺 幣(下同)八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之賄款,交由地○ ○、蔡OO分送不詳之各階層受賄員警,並招待地○○、丑 ○○、辰○○等人前往酒店召女陪侍飲宴,俾徵得受賄警員 違背職務,同意賭場在永和地區各地營業,不予取締。其中 地○○丑○○辰○○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如下: ꆼ地○○部分:
ꆼ上開賭場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 止,在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 OOO號O至O樓、臺北縣永和市○○路OOO巷OO號 二處輪流營業,期間賭場之賄款均交由地○○分送,地○ ○遂與OO派出所、永和分局、刑警隊等單位之不詳警員 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時間,推由地○○出面,或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O OO巷OOO弄OOO號O樓住處樓下、或在永和分局O O派出所附近馬路旁,連續收受A○○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金額之賄款,合計一千二百十五萬元,而共 同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該「OOO」賭場。嗣賭場先後遷 至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O號 OOO樓、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 ○路OOO號地下室、臺北縣永和市○○路OOO號O樓 及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O號 OOO樓等地營業,因前述OO路O號OOO樓、OOO 樓為地○○之警勤區,且A○○與地○○甚為熟稔,屢屢 透過地○○擔任該賭場與警界人士聯繫、溝通之橋樑,故 仍繼續對地○○行賄,地○○明知上情,竟仍承前收受賄 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時間,在上 述地點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路○段O OO號「OO酒店」途中之計程車內,連續收受A○○所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賄款,共計八十八 萬元;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另起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其住處樓下,收受A○○所給付之賄款八萬元(詳如附表 一編號29所示)。合計地○○所受賄賂金額為一千三百 十一萬元(其中共同所得財物為一千二百十五萬元)。 ꆼ卯○○等賭場股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承租臺北縣永和 市○○路OOO號O樓及地下室商場共五百坪,並花費三 百餘萬元裝潢,準備作為營業地點使用,因該地點屬永和 分局OO派出所管轄,賭場股東遂推由A○○將上情告知 地○○,委請地○○代為邀約不知情之OO派出所所長己 ○○飲宴,並於席間向己○○說項,經地○○應允後,A ○○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先在臺北縣永和市「O OO餐廳」宴請地○○、知情之丑○○(詳如後述)及不 知情之己○○、大同分局OOOO派出所所長亥○○等人 用餐,再轉往臺北市○○○路○段OOO號地下室「OO 酒店」,召來四、五位小姐陪侍飲酒作樂,地○○因此承 前概括犯意,並與丑○○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 意聯絡,共同接受A○○之喝花酒招待,所受不正利益約 七萬元。
ꆼ該賭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臨時停業後,亟思在臺北縣 永和市○○路OOO號O樓重行開業,A○○遂透過地○ ○邀約知情之辰○○(詳如後述),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度前往臺北市○○路○段 OOO號地下室「OO酒店」,溝通賭場遷移至上址之相



關事宜,並均召女陪酒飲宴,地○○因此承前概括犯意, 並與辰○○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二次 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每次消費金額各五萬餘元, 均由A○○先行墊付後再向賭場請款。
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賭場上開營業地點因遭媒體披露,賭 場緊急停業,當晚卯○○、A○○即在臺北市○○○路O O大樓O樓之「OO酒店」,宴請地○○丑○○,商討 賭場遷移至永和分局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市○○路O號 OOO樓營業事宜,席間召來四名女子陪酒飲宴,消費金 額七萬餘元均由賭場支付,地○○因此與丑○○共同收受 此次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且賭場旋於九十五年七月七 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O號OOO樓開業,地○○明知 此節,仍違背職務未予取締。
丑○○部分:
丑○○知悉A○○身分及前述OOO賭場之存在,亦知悉 賭場欲遷至永和分局OO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 路OOO號O樓及地下室營業,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地○○ 邀約聚餐之目的即為徵得己○○之同意,竟仍與地○○基 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該日前往「OO酒店」接 受A○○之喝花酒招待,所受不正利益約七萬元。 ꆼ丑○○亦明知賭場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停業後,計畫遷入 其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O號OOO樓營業, 竟仍與地○○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 ,在臺北市○○○路OO大樓O樓之「OO酒店」內,接 受卯○○、A○○之喝花酒招待,消費金額七萬餘元全數 由A○○買單後向賭場請款,丑○○因此違背職務,任由 賭場遷移至上開地點營業而不予取締,該賭場旋於九十五 年七月七日在上址開業。
辰○○部分:
前開賭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臨時停業後,因計畫在永和 分局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OOO號O樓重 行開業,遂推由A○○出面,委請地○○邀約辰○○商議此 事,辰○○明知此節,竟仍與地○○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 ,二度前往臺北市○○路○段OOO號地下室「OO酒店」 ,連續接受A○○招待,均請來小姐坐檯陪酒,每次消費各 五萬餘元,均由A○○先行墊付後再向賭場請領。辰○○並 與OO派出所之不詳警員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接受A○○飲宴招待之席間,由 辰○○在酒店包廂廁所內,收受A○○交付之賄款六十萬元



,賭場旋於當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OOO號O樓開 始營業,辰○○等受賄警員明知此節,卻消極不予取締。三、地○○身為警察人員,負保守其因職務而知悉之政府機關 機密之義務,而A○○為避免賭場遭檢調機關查緝,亟欲知 悉賭場附近可疑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以利賭場保安之維護 。地○○竟因其與A○○熟識之情誼,即受A○○之委託, 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OO派出所同事張OO 、D○,以電腦輸入密碼方式,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或網際網 路服務日誌查詢系統,查詢A○○等賭場人員所提供如附表 二所示車號之車籍資料,再將上開屬應秘密文書之車籍資料 ,利用與A○○見面之機會,連續洩漏予A○○知曉。四、辛○○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經友人H○○告知而知悉前述O OO賭場之存在,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H○○基於收受賄 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H○○向卯○○等賭場股東提及應對 辛○○行賄等語,卯○○等人因擔心賭場遭辛○○查緝,遂 允諾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每期支付辛○○賄款五萬元,辛 ○○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時間,透過其所僱用、在 其所經營之OO茶行(址設臺北市○○街OOO號)任職之 壬○○、午○○、庚○○等三人(以上三人均另行審結), 連續前往當期賭場營業地點領取每期五萬元之賄款,再帶回 OO茶行交付辛○○辛○○因此違背職務,明知該賭場之 存在,卻消極不予取締,亦未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前往查緝。 辛○○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另起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 庚○○向賭場領得賄款五萬元。合計辛○○所受賄賂共二百 四十五萬元。
五、辛○○復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日止,與卯 ○○、巳○○、I○○、乙○○、A○○、H○○等人共同 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壬○○之「O」字、午○○綽號「 阿O」之「O」字及庚○○之「O」字為代號,投資上開賭 場,每期投資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共同聚 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任意下注壓「莊」 、「閒」、「和」,壓「莊」、「閒」贏錢時賠率均為一比 一,壓「和」贏錢時賠率為一比八,惟壓「莊」贏錢時,賭 場可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五充作佣金,賭場以每營業十天為 一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金額從五千五百萬元至二億一千一 百餘萬元不等,並僱用酉○○、玄○○、寅○○擔任賭場會 計,癸○○負責跑銀行及賭場之存、提款業務,戌○圻擔任 總務,負責賭場承租、物品採購等工作,子○○、黃○○、 甲○○等人負責賭場門禁控管,甲○○並充當賭場之人頭負



責人(以上酉○○等八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賭場之賭金及 獲利,分別借用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新光銀行永和 分行0000000000000000,及不知情之何OO董OO、楊O O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帳戶存放。賭場如獲利,應歸辛○ ○之紅利,或由壬○○、午○○、庚○○前往賭場收取每期 五萬元賄款時,一併連同對帳單取回後轉交辛○○或知情之 辛○○配偶徐OO(未據起訴),時亦由賭場人員癸○○ 、丙○○或H○○等人,將紅利匯款至壬○○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午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由壬○○、午○○予以提領後,將紅利交 付予辛○○徐OO
六、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竟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收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蔡姓警專學弟所交付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一百三十六顆, 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六巷十四號住處 三樓書房內。
七、嗣經檢調單位長期監聽,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查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 政風室等單位,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O號OO O樓(當期賭場營業地點)、臺北市○○路OOO巷O號O 樓之O(酉○○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OOO號O樓 之OO(玄○○住處)、臺北市○○路OOO巷OOO號O 樓(寅○○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OOO巷OOO號 OO樓之O(癸○○住處)、臺北縣永和市○○路OOO巷 O弄OO號O、O樓(戌○圻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OOO巷O弄O號(賭場倉庫)、臺北縣永和市○○路 OOO巷OOO弄OOO號O樓(地○○住處)、臺北市○ ○○路○段OOO號地下室「OO酒店」、臺北市○○路○ 段OOO號地下室「OO酒店」等地同步搜索,始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 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及辛○○與卯○○等賭場人員所 共、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詳如附表四所示),及非 屬地○○丑○○辰○○辛○○或其等共犯所之 「OO酒店」結帳單四張、六月七日營業日報表二張、「O O酒店」所之訂位表三份、結帳單、訪檯單各一份。再於 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搜索辛○○位於臺 北縣新店市○○路OOO巷OO號住處,而扣得前述制式子



彈一百三十六顆(嗣鑑定時試射擊發二十六顆,剩餘一百十 顆子彈)。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罪部分:
甲、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ꆼ證人A○○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A○○於九十五年七月十 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先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其朗讀詰問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上開訊 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2-2卷第一六 一頁、一六五頁)。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 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 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 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 定之「具結」,係指依法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 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 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 為陳述,豈可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無 ,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 ,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的應加重其義 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 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期 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 刑刑度,該規定較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嚴厲,於此, 祕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 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九 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檢察官 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一次訊問A○○時,係先告知A○○ 關於證人保護法之法律規定及減輕、免除其刑等法律效果, 並詢問證人A○○意見,證人A○○表示:「(是否願意供 述全部之事實?)我願意,我也瞭解剛剛檢察官告知我的法 律上之規定及意義。」等語後,檢察官再告知A○○依證人 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如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 情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檢察官同意依前開規定就其 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向法院聲請減輕其 刑,上開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2-1卷第十頁 ),並於本案起訴書內就被告A○○部分載明「事先得本檢



察官之同意,供述本案犯罪事證,請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為緩刑之諭知」之旨,足認 A○○確係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無訛,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說明,其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亦與已具結者無異 。而證人A○○於偵查中之供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其所述要屬真實(詳見以下三ꆼ至 三ꆼ、六ꆼ、六ꆼ之論述),其對於反對賭場開業之警員、 曾未獲警方應允開業而退回賄款之情狀及其不清楚、不確定 之事項,亦均能據實以告(見偵查2-1卷第十五頁、偵查 2-2卷第一六三頁、偵查2-4卷第一0四頁),顯見其 於偵查中之陳述,乃因心悔悟而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無 受檢察官利誘,或為脫免自己刑責而任意誣攀其餘同案被告 之情事,故證人A○○於偵查中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據能力。 ꆼ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 日訊問證人乙○○前,已先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其朗讀詰問具結後始為訊問乙節,另上開訊問筆錄一 份及證人詰問一紙存卷可佐(見偵查2-4卷第二五0頁、 第二六二頁),且其證詞核與證人卯○○、酉○○、A○○ 等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 採為證據。
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明文。經查: 被告地○○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使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A○○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證人酉○○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證人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證人卯○○使用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戌○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壬○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證人午○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九十五 年聲監字第三十四號、監續字第三十六號、監續字第四十二 號、監續字第五十四號、監續字第九十七號、監續字第一三 一號、聲監續字第一六一號、聲監續字第二八五號、聲監續 字第四一九號、聲監續字第五四0號、聲監續字第六六一號 、聲監續字第七七七號等通訊監察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九十四年監續字第六二0號、第七四六 號通訊監察書後,予以執行,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 分見偵查5、6、11至15卷、17、18、21至24 卷)。再由該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 訊內容以觀,確受監察對象經營大型職業賭場、行賄公務 員及公務員因此受賄、不予取締暨洩漏車籍資料之對話或暗 語,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 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 查。從而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自證據能力無疑。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地○○丑○○辰○○辛○○之承認與否認事項: ꆼ被告地○○承認其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九 日案發時止,均係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伊曾於九十五 年六月七日晚間,與被告丑○○、A○○等人前往臺北縣永 和市「OOO」餐廳用餐,餐後轉往臺北市○○○路○段O OO號地下室之OO酒店。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 十九日,伊二度與A○○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OOO 號地下室之OO酒店飲宴,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亦曾與被告丑 ○○、A○○及G○○等人前往臺北市○○○路OO大樓O 樓之OO酒店飲酒。伊復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 月十三日止,以自己之代碼或透過不知情之同事張OO、D ○等人,查詢附表二所載車輛之車籍資料。惟矢口否認檢察 官所指之全部犯行,辯稱:伊僅係認識A○○而已,但不知 悉A○○之職業,亦不知本案OOO賭場之存在,從未收受 賭場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未將查得之車籍資料洩漏予A○ ○等人,伊和A○○聚餐或上酒店,都是單純之友人聚會, 伊也都分擔消費金額云云。
ꆼ被告丑○○承認其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 月九日案發時止,任職永和分局OO派出所所長,曾於九十 五年六月七日偕同被告地○○、A○○等人,前往臺北縣永 和市「OOO」餐廳用餐,隨後轉往臺北市○○○路○段O OO號地下室之OO酒店飲宴;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與被



地○○、A○○一同前往臺北市○○○路OO大樓O樓之 OO酒店飲酒;九十五年七月九日OOO賭場在臺北縣永和 市○○路O號OOO樓遭檢警查獲,該處確屬OO派出所轄 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 伊前往OO酒店、OO酒店均分擔消費金額,亦不知A○ ○之工作及飲宴目的,並無接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云云。 ꆼ被告辰○○承認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永和分局O O派出所,擔任巡佐等情,惟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辯 稱:伊不認識A○○,從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或同年 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路○段OOO號地下室之OO酒 店,更無在該店廁所內收受賄賂六十萬元之情事;伊僅係O O派出所巡佐,「OOO商業大樓四樓」之賭場營業地點, 又非伊所轄巡區,伊不可能代表永和派出所與A○○達成在 該地經營賭博之協議云云。
ꆼ被告辛○○承認: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並在臺北市○○街OOO號開設「OO茶行」,曾僱 用壬○○、午○○擔任店員,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在伊臺北 縣新店市○○路OOO巷OO號住處三樓書房內扣得之九釐 米口徑子彈一百三十六顆,係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由不詳 姓名之蔡姓警專學弟所交付代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 ,辯稱:伊並未收受OOO賭場之賄款,從未投資OOO賭 場,OOO賭場帳冊內股東代號「O」、「O」、「O」者 ,均係H○○之投資,惟H○○在OOO賭場內賭博輸錢, 為保全其股份,遂誆稱其股份內被告辛○○之投資;當時 寄放扣案子彈之蔡姓學弟嗣失去聯絡,迄今已十幾年,扣案 子彈多已潮濕生鏽,根本不能使用,足認被告並無非法持 子彈之意思云云。
二、關於本案OOO賭場經營之期間、地點、賭博方式及各股東 、員工之職務分配情形:
經查,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O號OOO 樓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警政署政風室等單 位查獲之OOO賭場,自九十三年間即開始在永和分局所轄 區域內營業,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O百OOO號O至O樓及臺北縣永 和市○○路OOO巷OO號O處營業,上開處所均屬永和分 局OO派出所轄區,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 日在永和分局OOO派出所管轄之臺北縣永和市○○路OO 巷O號營業,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止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路O號OOO樓(即賭場人員所 謂「OOOO百貨OOO樓」)營業,該處屬永和分局OO



派出所轄區,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 在屬永和分局OO派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OOO 號地下室內(即賭場人員所謂「OOO大樓旁地下室」)營 業,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四日搬至同屬OO派 出所轄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OOO號O樓(即賭場人員 所謂「OOO大樓O樓」)繼續經營,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則 再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O號OOO樓(即賭場人員所謂 「OOOO百貨OOO樓」)營業,該處仍屬OO派出所轄 區。同案被告卯○○、巳○○、I○○、乙○○、A○○均 係賭場股東,卯○○負責賭場之行政工作,巳○○負責賭場 資金調度,I○○負責現場指揮協調及資金調度,乙○○負 責招攬客人前來賭博,A○○負責對警察作公關行賄,同案 被告即員工酉○○、玄○○、寅○○均是賭場會計,員工癸 ○○負責跑銀行及賭場之存、提款業務,員工戌○圻擔任總 務,負責賭場承租、物品採購等工作,員工子○○、黃○○ 、庚○○、甲○○等人負責賭場門禁控管,甲○○並充當賭 場之人頭負責人,賭場分A碼、B碼二場,股東大致相同, 賭博方式為賭客任意下注壓「莊」、「閒」、「和」,壓「 莊」、「閒」贏錢時賠率均為一比一,壓「和」贏錢時賠率 為一比八,惟壓「莊」贏錢時,賭場可抽取下注金額百分之 五充作佣金,賭場以每營業十天為一期計算損益,每期集資 金額從五千五百萬元至二億一千一百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A○○、酉○○、卯○○、玄○○、子○○、癸○○、戌○ 圻、寅○○、乙○○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審理程序卷ꆼ第二十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 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七六頁、第二二三頁、第二 六九頁、第二七六頁、偵查2-3卷第四七七頁、偵查2- 4卷第二五五頁),並現場照片十九張(見偵查2-5卷 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三頁)附卷可稽,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籌 碼、現金、撲克牌、賭場帳冊、輸贏報表、支票簿、股東名 冊、會計交接簿、監視錄影設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品扣 案可證(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堪予認定。三、就被告地○○違背職務收受附表一所示賄賂部分: ꆼ被告地○○係永和分局OO派出所警員,本案OOO賭場歷 來營業地點中之臺北縣永和市○○路O號OOO樓、OOO 樓,係其警勤區之事實,為被告地○○自承不諱(見偵查2 -1卷第五十九頁),並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一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1-1卷第二0八頁),堪予認定。 ꆼ證人A○○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OOO賭場與你無關係?)我也是



股東,公司拜託我跟警方交涉才辦法順利營業。」、「( 賭場從何時開始經營?)到被抓時已經做了約二年七個月。 」、「(賭場為何可以經營這麼久而不被查獲?)因為拿 錢給警察,什麼事他們會通知我們。」、「(拿錢給警 察是你聽來的還是你親身經歷?)親身經歷。」、「(你親 身經歷的拿錢給警察的警察是哪些人?)地○○辰○○、 蔡育霖這三個人。」、「(你都是在哪些地點交錢給這三個 人?)地○○部分,大部分都是在他家巷口,時會在OO 派出所轉角,其他地點記不太清楚…。」、「(地○○部分 ,你交錢給他是否週期性?)…九十三年年終在OO所營 業期間是我直接交付給地○○,金額是五十到八十萬元之間 。」、「(地○○是那個派出所的警員?)OO所。」、「 (永和市○○路O號OOO樓、OOO樓是否在OO所轄區 ?)是的。」、「(無與酉○○對過賭場的帳?)在警政 署政風室。」、「(對過帳以後無製作統計表?)。 是根據酉○○的口述,由我再核對。」、「(警詢時為何說 是依據帳冊製作統計表?)應該是酉○○口述後製作,酉○ ○當時看帳冊,我在旁邊看。統計表我看過並簽名。」 、「在OOOOOOO樓營業時,賭場每期地○○八萬 元,搬離OO所轄區後,本來不必再付,但我都會向賭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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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