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370號
PCDM,95,易,2370,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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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樓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
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萬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事興公司)牛肉販賣 部門負責人,負責牛肉買賣事宜。丁○○(俟到案後另行審 結)原係歐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澧公司)之業務員,於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離職。其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某時,佯以歐澧公司名義向維爾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爾公司)負責人丙○○訂購紐西 蘭進口PPCS廠牌「菲力四LB」(四磅菲力牛肉)三百 箱,共三千三百四十七點四九公斤,每公斤售價三百三十元 ,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並約定 翌日(即八日)交付貨款支票,丙○○因此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新順記冷凍公司 交付上開牛肉共三百箱予丁○○。丁○○隨即於同日上午某 時,與乙○○聯繫,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向乙○○兜 售上開牛肉。乙○○明知紐西蘭進口PPCS廠牌「菲力四 LB」牛肉係高級牛肉,每公斤市價在三百元以上,丁○○ 所兜售之上開牛肉價格顯低於市價,且丁○○不願表明該批 牛肉之來源,其能預見丁○○所兜售之上開牛肉為來源不明 之贓物,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而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公斤二百三十元,總價七十六萬九千七 百六十六元之代價向丁○○購入上開牛肉共三百箱。丁○○ 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將上開牛肉運往萬事興公司向 設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二十九號之七和冷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所承租之冷凍庫內,交付上開 贓物予乙○○乙○○並依約如數支付現款。嗣於翌日(即 八日),丁○○未交付貨款支票予丙○○,丙○○乃向歐澧 公司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維爾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  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卷附歐澧 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一紙、同案被告丁○○於九 十四年九月七日簽收之歐澧公司重量明細表影本三紙、丁○ ○之簽收單、重量明細表、七和公司入貨單各一紙、七和公 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六幀等事 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事證具有證據能力,而 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事證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 ,總價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丁○ ○購入上開牛肉共三百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 之犯行,辯稱:因丁○○表示南部有一組菲力牛肉要賣,賣 的人欠錢,需要貨到付現金,而牛肉之價格會隨時間波動, 現金交易比較便宜,就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向丁○○購買這 三百箱牛肉,伊並不知道該批牛肉是丁○○詐欺所得之贓物 ;伊於九十四年七至十二月間及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曾向上 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及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樹森公司)購買相同品質之牛肉,向上威公司購買者 ,每公斤單價僅有二百六十元、二百六十五元;向樹森公司 購買者,每公斤單價僅有二百十元、二百三十、二百六十元 ,故伊以每公斤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向丁○○購買上開牛肉, 價格與市價相當云云。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原係歐澧公司之業務 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離職之事實,有歐澧公司之 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 第一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又丁○○於離職後之九十 四年九月七日上午某時,向告訴人維爾公司之負責人丙○○ 詐稱歐澧公司欲訂購紐西蘭進口PPCS廠牌「菲力四LB 」(四磅菲力牛肉)三百箱,共三千三百四十七點四九公斤 ,每公斤售價三百三十元,總價一百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 ,並允諾翌日(即八日)交付貨款支票,證人丙○○因此於 同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新順記冷凍公司交付上開牛肉共 三百箱予丁○○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 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復有 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簽收之歐澧公司重量明 細表影本三紙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以下)。足 見上開紐西蘭進口PPCS廠牌「菲力四LB」三百箱牛肉 ,係丁○○向告訴人詐欺得來之贓物,至為明確。 ⒉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某時,以每公斤二百三 十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丁○○購買上開牛肉三百箱,總價七 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丁○○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 許,將上開牛肉運往萬事興公司向設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 ○○路二十九號之七和公司所承租之冷凍庫內,交付予乙○ ○,乙○○並依約如數支付現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復有丁○○之簽收單、重量明細表、七和公司 入貨單各一紙、七和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監視錄影光碟一 片及翻拍照片六幀在卷足佐(見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六四八二 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以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一九號偵 查卷第十六頁以下),堪以認定。
⒊關於紐西蘭進口PPCS廠牌「菲力四LB」牛肉之市價, 證人即樹森公司銷售經理陳政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樹森 公司係從事進口牛、豬肉等肉品買賣,樹森公司與被告之間 一直都有牛肉買賣交易。菲力牛肉進口價格雖可能隨著時間 、季節或是市場供需而有浮動,但市場一定有行情。PPC S廠牌牛肉,是很好的牛肉,是銷售歐洲的最大及第一品牌 ,只要作牛肉生意的,沒有人不知道,該廠牛肉質地優秀, 有固定進口廠商,就是伸格、美福,PPCS廠牌四磅菲力 牛肉於九十四年間的價位在每公斤三百多元,進口數量不多 ,包裝會打上PPCS,也會標示該公司在當地政府檢疫的 編碼,也就是廠號。牛肉的銷售對象進入菜市場的是肉絲、 肉片、牛腱的下肉市場;PPCS廠牌牛肉都是進入上肉市 場,就是牛排館、餐廳或是高級飯店。牛肉等級由高至低分



為PS、PB、B、C,PPCS廠牌最低等級的四磅菲力 牛肉每公斤要三百多元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以下);證人即上威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紐西蘭PPCS廠牌牛肉,是 很好的廠牌,該廠牌牛肉比其他廠牌牛肉貴,目前業界進口 PPCS廠牌牛肉只有伸格及美福有簽代理約才買得到,上 威公司買不到,PPCS廠牌菲力牛肉於九十四年間很好賣 等語詳確(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以下),足見PP CS廠牌之牛肉為高級牛肉,市價較其他品牌牛肉昂貴,且 其牛肉包裝上有PPCS廠牌標示,極易辨識,其最低等級 之四磅菲力牛肉市價為每公斤三百元以上,國內知名之代理 商為伸格公司及美福公司,此為牛肉買賣業界所週知之事項 甚明。而被告從事牛肉買賣業已二十三年,亦曾向伸格公司 及美福公司購買PPCS廠牌菲力牛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裡時供明在卷,是其對於上情,自然知之甚詳。而按刑法上 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 被告明知丁○○所兜售之上開牛肉遠低於市價,且丁○○又 不願表明該批牛肉之來源,顯不符常情,相當可疑,被告竟 未查明,可見被告對於該批牛肉之來源是否合法並不在意, 足見被告對於丁○○兜售之上開牛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應 有預見,詎其仍以低價向丁○○購買上開牛肉,顯具有故買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⒋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曾二次向上威公司購買五箱二 至三磅即一至一點四公斤的紐西蘭UNIVERSAL廠牌 菲力牛肉,第一次是每公斤二百六十五元,第二次是每公斤 二百六十元,至於四磅的菲力牛肉因為比較大,所以比較貴 ,上威公司沒有進口四磅的菲力牛肉;上威公司是以批發為 主,但售價便宜也是以進口成本賣,而且要收現金,現金價 與開票價會有差別,不搶手的普通牛肉現金價最多也只低於 開票價的一成,有時供過於求的貨,上威公司會低於成本賣 出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以下);另證人陳政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向樹森公司購 買GREENLEA廠牌小條二至三磅菲力、每公斤二百三 十元,同年二月五日購買同廠牌小條菲力、每公斤二百十元



,大條四磅菲力、每公斤二百六十元,都是用開票價,而非 現金價,開票價與現金價不一定會不同,要看公司的貨供應 量夠不夠,如果正常供應,現金價就不一定會給折扣,如果 供應量足夠或供過於求,而公司需要現金,現金價就會便宜 平時售價單價的臺幣一至二元,最多是三元。九十四年九月 間,當時紐西蘭的季節是冬天,菲力牛肉產量不足,價格比 較高,當時樹森公司四磅大條的菲力牛肉賣二百九十幾到三 百多元,到聖誕節過後,紐西蘭的牛肉大量屠宰,價格會比 較便宜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以下)。足徵, 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上威公司及樹森公司購買之牛肉,其大小 磅數及廠牌,較其向丁○○購買之前開PPCS廠牌牛肉小 或便宜,自不能以其向上威及樹森公司所購買之價格與其向 丁○○購買之前開PPCS廠牌牛肉價格相提並論;且九十 四年九月間,紐西蘭處於冬季,菲力牛肉產量不足,價格較 高,當時樹森公司之四磅菲力牛肉售價尚且有每公斤二百九 十餘元至三百餘元,則PPCS廠牌牛肉之售價當然更高, 詎丁○○竟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公斤二百三十元價格向被告兜 售前開PPCS廠牌牛肉,顯有疑問;再者,被告雖係以現 金價向丁○○購買前開PPCS廠牌牛肉,然九十四年九月 間,紐西蘭菲力牛肉產量不足,現金價未必較為便宜,且縱 使現金價較為便宜,或出賣人需求現金,亦不可能較市價便 宜每公斤七十元以上,是被告係以不合理之低價向丁○○購 買前開PPCS廠牌牛肉,至為顯然。綜上各情,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
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 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 ,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另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 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為貪圖私利,竟 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徒增犯罪查緝之 困難,及其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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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事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