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甲○○(另行通緝中)前為 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離婚。甲○○自九十三年 五月間某日起,任職於丁○○○所經營之日月鴻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日月鴻公司),擔任該公司外聘之業務員,負責招 攬外勞業務及收取客戶應支付之外勞薪資及服務費用等款項 後繳回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丙○○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利用職務之 便,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連續向客戶 直接收取費用或請客戶依其指示匯至丙○○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化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以此方式向曾培鈺等十九名客戶所收取 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之外勞薪資 及仲介費用後,二人即侵吞入己,嗣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經日 月鴻公司查帳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氣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當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 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曾與甲○○一同到客戶乙○○家中收取外勞仲
介費用、將其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由甲○○作為收取 曾培鈺等人之外勞仲介費用等款項;2、告訴代理人於偵查 中之指訴;3、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4、曾培鈺、 歐法明、楊珺慧、鄭穎琪、趙興仁、王福順、黃嘉蜀、呂奉 璋、蕭混榮、洪茂薰、楊鵬弘、徐金水、楊文華、許志銘、 傅中琴、游宗棋、吳嚴、吳佩蓉、林金生債權確認書、楊金 玉、歐法明、王佑君等人之匯款委託書、吳綉鳳於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書立之說明書一紙;5、丙○○前開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6、甲○○之名片及遠 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回覆、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將上開帳 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 00000000號交由甲○○使用,並曾陪同甲○○至乙 ○○處收取款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甲○ ○於九十三年至人力仲介公司上班,以需要聯絡電話與帳戶 匯入薪資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及電話門號,並承諾會繳納電 話費,其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揭電 話門號借予甲○○使用,該帳戶均由甲○○使用,其未經手 甲○○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絕無與甲○○共同侵占之情事等 語。
四、經查:
(一)甲○○受僱於日月鴻公司負責招攬外勞,並向客戶收取應 支付之外勞薪資及服務費用後繳回公司等業務,自九十四 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向客戶直接收取費用或 指示客戶匯款至被告丙○○上開帳戶之事實,固據告訴代 理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甲○○要我每月將錢匯至其指定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等語無誤,復有曾培鈺、歐法明、楊珺慧、鄭穎琪 、趙興仁、王福順、黃嘉蜀、呂奉璋、蕭混榮、洪茂薰、 楊鵬弘、徐金水、楊文華、許志銘、傅中琴、游宗棋、吳 嚴、吳佩蓉、林金生債權確認書各一份、歐法明匯款單六 紙、徐金水支票號碼sc0000000號支票影本、吳嚴 匯款單各一紙、臺灣中小企銀前開帳號交易往來明細表共 十四紙在卷可稽,另甲○○對外招攬外勞、收取費用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之申請登記人均為被告丙○○一 節,有甲○○名片、遠傳電信之行動門號基本資料回覆、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該等事實應堪認定。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甲○○確使用 被告電話門號對外聯絡,並提供被告帳戶供客戶匯款,尚 不得遽認被告自始即知甲○○利用其金融帳戶侵占應繳回
公司之款項。再者,現今社會上將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借 予配偶、至親使用,作為股票買賣交易及資金調度轉入轉 出之用之情況,並非罕見。除非帳戶名義人事前就該帳戶 係供真正使用人作為非法轉入資金之實際情況有所認識, 否則尚不得對於不知情之帳戶名義人科處刑責。本件被告 與甲○○屬前配偶關係,念及此一關係將其個人在臺灣中 小企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 號借予前夫使用,尚無由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證人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二日甲○○到家中收取外勞費用,被告亦在場,甲○○ 拿一張有帳號的紙給我要我逐月匯入此帳戶,事後我依甲 ○○給我的名片打電話過去,被告接到電話說甲○○有收 到六千元,匯款的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甲○○拿走,被告 知道是外勞的費用、六千元我是直接拿給甲○○,另二萬 零七百二十二元是匯到丙○○的戶頭,後來我依甲○○給 我名片上的電話打電話去確認,被告接到電話,我問二萬 零七百二十二元有無收到,他馬上回答「有」等語在卷, 然僅以甲○○收款時被告在旁應可知悉甲○○所收款項為 外勞業務款項,及被告事後接獲證人來電,確認匯款已收 到等情,實無由證明被告就甲○○侵占該等業務上款項, 有所認識,或就甲○○侵占之款項有何支配使用,或獲取 任何不法之利益之事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證 甲○○至家中收取外勞費用時,被告在旁邊與證人之妻聊 天,有關外勞證件、匯款等事宜,均由甲○○與證人洽談 ,甲○○也未曾提及被告可代其處理外勞業務等情,亦可 認被告所辯並未經手甲○○之外勞及收款業務等語,非屬 無稽。至卷附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簽署之承諾書( 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八頁),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出 於其自願簽署,而衡諸被告之帳戶遭甲○○不法使用,其 係帳戶之申請人,故是否於債權人一再催討之下非自願性 簽署尚非無疑,此外,又乏具體證據證明該文件與本件侵 占案件有何直接關係,從而,殊難逕以認定被告與甲○○ 就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侵占罪嫌所為舉證,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實證明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自不得遽以之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