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310號
PCDM,95,交易,310,2007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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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
第三一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茲予更正)凌晨二時許, 駕駛車號0一0八-DX號自小客車並搭載乙○○(業經本 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判處共同傷害部分拘役二十日、毀 損部分拘役十日,且定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並得易科罰金 ,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在案),沿臺北縣蘆洲市○ ○○道由蘆洲往五股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四十二號路燈 前時,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 度行駛,旋因突見前方同向由李源育騎乘之車號CJY-一 0九號重型機車後搭載機車所有人甲○○欲左轉進入臺北縣 蘆洲市○○路四二二巷八十二弄內而剎車不及,使該自小客 車之左後視鏡撞及甲○○、李源育之右後手肘,致甲○○、 李源育均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嗣曾文彬因不滿其駕駛車 輛之後視鏡因碰撞而損壞,乃下車要求李源育、甲○○賠償 ,經其二人拒絕後,竟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分持甲○○及李源育所有之安全帽、上開自小客車上 丙○○所有之鋁棒一支等物,共同毆打李源育,乙○○並以 徒手毆打甲○○,致李源育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甲○○亦受 有鼻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丙○○並於毆打過程中,將李源 育所佩掛之眼鏡打落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源



育;丙○○、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各持該鋁棒及安全 帽敲打上開重型機車之前斜板,致該前斜板破裂損壞,足生 損害於甲○○。
二、案經李源育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李源育及甲○ ○之指訴、證人何建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眼鏡及機車損壞照片各一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側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照片六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張 (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第三十八至四十、四十五、四十九至五十、五十五頁)在卷 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上開調 查報告表可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 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 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是被告之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源育及甲○○之前揭傷 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⑴、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 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⑵、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 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刑期。但



不得逾四月。」;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詳 如下述),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並無較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⑷、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 以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正犯之規定, 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 ,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 是新刑法就共同正犯之修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 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而無 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 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罪。又被告與乙○○就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人者,加重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開始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之修正,應 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酌)。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各乙紙(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五及五十五頁)附卷足參,是其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稍有摩擦 不合,不思後果,拳腳相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 所收傷勢,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源育及甲○○所受之損 害,且本件起因於被告超速駕車所生之衝突,渠等傷害情節 輕重不一,及迄今尚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其入監服刑,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依一切情狀,分別量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安全帽及鋁棒,雖均係供本件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但該安全帽係告訴人所有,且該鋁棒係被告所 有,惟已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一一 九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堪以認定,本院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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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