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064號
PCDM,93,訴,2064,20070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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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被   告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辰○○
被   告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
龍固實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辰○○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子○○均無罪。
事 實
一、癸○○龍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固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庚○○),並係該公司投標「三重市重陽大橋 橋柱油漆工程」公開招標案(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代理 人,寅○○係成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修公司)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丑○○),丙○○、辛○○係南陽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為北鳳室內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鳳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為午○○);乙○○為川富企業行之負責人,與其子甲○○ 共同經營川富企業行辰○○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雅公司)總經理(登記負責人為戊○○)、子○○ 為陽光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負責人(現改由 其妻呂秀媓為登記負責人);卯○○為力美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力美公司)實際負責人;巳○○為昕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昕佳公司)實際負責人(寅○○、成修公司、南陽公司 、丙○○、辛○○、北鳳公司、未○○、乙○○、甲○○、 卯○○、巳○○、丁○○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許蓮池為 東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負責人,前開公司均從



事油漆工程施作之相關業務。
二、緣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民國92年8 月19日辦理「三重市重陽 大橋橋柱油漆工程」公開招標案,寅○○、丙○○、辛○○ 、未○○、乙○○、甲○○、癸○○等人,為求使北鳳公司 順利標得該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 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寅○○安排其等經營或與其等有 業務往來關係之龍固公司、南陽公司、成修公司、北鳳公司 、川富企業行進入會場圍標,並於投標之際,在場外向已備 齊投標文件、到場欲入內參與投標之力美公司代表卯○○、 昕佳公司代表巳○○,表明本件已安排由特定廠商得標,進 而與卯○○、巳○○達成協議,由寅○○等人支付酬金,換 取力美公司、昕佳公司之不為投標合意。嗣前開各陪標廠商 以提出標價高於底標之方式,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並於減 價程序階段,僅由北鳳公司以低於底標之有利價格比價,使 決標結果由北鳳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七萬元之最 低價順利得標(底價為九百五十萬元)。嗣寅○○、丙○○ 、辛○○、未○○等人於北鳳公司順利取得標案後,為酬謝 配合不為價格競爭及不為投標之廠商癸○○、乙○○、甲○ ○、卯○○、巳○○、江明霖等人,乃於當日中午在三重市 ○○○路「新東王餐廳」設席招待,席間並由辛○○、寅○ ○交付陪標廠商每人二萬元至四萬元之現金,作為配合圍標 之酬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證人寅○○、庚○○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言,依法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 包含龍固公司、南陽公司、兆巨公司、啟雅公司、北鳳公 司、成修公司、力美公司、鎧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董監 經理人查詢資料、重陽橋油漆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 、決標通知單、標單、估價表、單價分析表影本、退還押 標金申請書、證人寅○○自93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5 日 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成修公司手寫流水帳、北鳳公 司工程款發票、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工地組織圖等件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 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本件投標前即由證人寅○○主導圍標



,嗣由北鳳公司得標,並於決標後在新東王餐廳內,由壬 ○○交付各未得標、未投標廠商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酬 金,庚○○為龍固公司登記負責人,系爭工程招標案係由 癸○○代理龍固公司參與招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被告癸○○辯稱:龍固公司已於93年8 月4 日解散, 法人格已消滅,沒有參與圍標,龍固公司之前與寅○○已 經鬧翻,當天伊有去投標,標單是庚○○算的,但投標資 格不符,被請出場,沒有分到錢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即為 :被告癸○○是否代理龍固公司與寅○○共同圍標?龍固 公司之法人格是否已消滅?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寅○○如何於前開時、地,主導三重市公所重 陽橋油漆工程招標案圍標,嗣由北鳳公司得標,並於決 標後在新東王餐廳內,由壬○○交付各未得標、未投標 廠商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酬金,庚○○為龍固公司登 記負責人,系爭工程招標案係由癸○○代理龍固公司參 與招標等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各該公司查詢資料、系爭工程投(決)標紀 錄、標單、估價表等件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1-32 頁、 第65-73 頁),是系爭工程確由寅○○主導圍標,嗣由 北鳳公司得標,再轉由寅○○承作等情,應堪認定。 (二)查系爭工程投標之前,寅○○於93年8 月16日即多次與 被告癸○○電話聯繫,時間合計839 秒(寅○○發話四 通,被告癸○○發話五通、合計約14分鐘),被告癸○ ○再於93年8 月19日投標當日上午8 時42分許,主動打 電話與寅○○聯繫,寅○○於同日上午9 時4 分許回電 ,癸○○再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下午2 時53分許、 3 時53分許、翌(20)日下午4 時44分許,4 次主動撥 打電話予寅○○,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7 -2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我大概在92年3 月間退出龍固公司經營,因 為工程款部分大家發現有問題,金錢方面不愉快,我就 退出,92年8 月19日本案工程招標前有以電話跟癸○○ 說有人要做,大家來談一下,那個人拜託我跟認識的人 說一下,大家拿一點走路費,我跟他說進去的時候寫高 一點的價格,他說好啊,寫高價,就進去了,開標完他 也有去餐廳,吃大概一半的時候,他說有事先走,晚上 再電話跟我聯絡,分錢時癸○○已經離開了,我沒有權 利看龍固公司的標單,當時不知道龍固公司拒絕往來等



語相符(見本院二卷第141-144 頁)。而證人即龍固公 司負責人庚○○證稱:本件工程標案是伊去拿標單,計 算後加上合理的利潤,由癸○○謄寫,在公司彌封後交 給癸○○去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及被告 癸○○亦陳稱該金額係伊填寫等情,再參酌卷附龍固公 司標單上廠商報價金額為九百五十萬元之字跡工整端正 ,應非當日臨場書寫。是本件被告癸○○確事先與寅○ ○電話聯繫,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協議圍標,以高 價投標,投標當天,再以電話及當面確認,並使卯○○ 、巳○○等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事後更應邀前往新東 王餐廳聚餐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龍固公司雖因票據拒絕往來而資格不符遭廢標,但 被告癸○○陳稱事先不知道其票據有拒絕往來之情形, 顯見被告癸○○對其遭廢標之事實無法預見,尚難因龍 固公司遭廢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審酌證人寅○○雖 於92年3 月間退出龍固公司經營,並與被告龍固公司、 癸○○在金錢上有不愉快,然如被告癸○○果早已與寅 ○○翻臉,豈有於開標前後、主動被動、多次與寅○○ 電話通聯之理?且若龍固公司確有競標真意,理應於資 格不符,被宣告廢標之際,即在當場或於決標後,立即 質問證人寅○○,豈會再應邀前往「新東王餐廳」參加 聚餐?是被告等辯稱:寅○○係挾怨報復,顯與常情有 違,尚難採信。
(四)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 法第40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 院所為之申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 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 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龍固公司固於93年8 月4 日解散,惟迄未依法向本院辦 理清算終結登記,有本院民事庭收案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是龍固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權利能力,亦堪 認定。被告等辯稱:龍固公司已解散,法人格已消滅, 沒有參與圍標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 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 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 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 提高,從而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 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修正 ,為法理之明文化,應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 龍固公司則因其代理人癸○○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又被告癸○ ○就前開犯行,與寅○○、丙○○、辛○○、未○○、乙 ○○、甲○○、卯○○、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癸○○之素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 貪圖私利,圍標行為造成不公平競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代理被告啟雅公司、被告子○ ○代理被告陽光公司,於前開時、地,參與「三重市重陽 大橋橋柱油漆工程」公開招標案時,辰○○子○○與寅 ○○、丙○○、辛○○、未○○、乙○○、甲○○、癸○ ○等人,為求使北鳳公司順利標得該工程,竟共同基於影 響決標價格,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安排由其



等經營或與其等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南陽公司、成修公司、 北鳳公司、川富企業行、龍固公司、啟雅公司、陽光公司 進入會場圍標,前開各陪標廠商以提出標價高於底標之方 式,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並於減價程序階段,僅由北鳳 公司以低於底標之有利價格比價,使決標結果由北鳳公司 以九百四十七萬元之最低價順利得標(底價為九百五十萬 元)。寅○○、丙○○、辛○○、未○○、乙○○、甲○ ○等人復為避免投標當日有其他廠商入內投標,致影響渠 等圍標佈局,竟基於與其他廠商協議使之不為投標之共同 犯意聯絡,於投標之際,在場外向已備齊投標文件、到場 欲入內參與投標之力美公司代表卯○○、昕佳公司代表巳 ○○,表明本件已安排由特定廠商得標,進而與卯○○、 巳○○達成協議,由寅○○等人支付酬金,換取力美公司 、昕佳公司之不為投標合意。寅○○、丙○○、辛○○、 未○○、乙○○、甲○○等人且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使廠 商無法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場外向東億公司代表詹炯 碧表明本件標案已談妥得標廠商,示意詹炯碧不要進場投 標,寅○○等人並找來多名不明男子在場圍勢觀看,製造 詹炯碧心理壓力,以此方式阻擋詹炯碧入場,迫使東億公 司不得不放棄本標案。嗣寅○○、丙○○、辛○○、未○ ○、乙○○、甲○○等人於北鳳公司順利取得標案後,為 酬謝配合不為價格競爭及不為投標之廠商癸○○子○○辰○○、卯○○、巳○○、江明霖等人,乃於當日中午 在三重市○○○路「新東王餐廳」設席招待,席間並由辛 ○○、寅○○交付陪標廠商每人二至四萬元之現金,作為 配合圍標之酬金。寅○○另於同年9 月2 日,以陽信商業 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匯款三萬四千元予東億公司負責人許 蓮池,作為支付渠無法投標之補償,惟不為許蓮池接受等 情。因認被告啟雅公司、辰○○、陽光公司、子○○等人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 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 ,業據證人寅○○、丙○○、辛○○、巳○○、卯○○、 甲○○、丁○○、陳志達、江明霖李榮忠、丑○○等人 證述明確,並有南陽公司、龍固公司、兆巨公司、啟雅公 司、北鳳公司、成修公司、陽光公司、力美公司、鎧甲公 司登記基本資料及董監經理人查詢資料、重陽橋油漆工程 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決標通知單、標單、估價表、單 價分析表影本、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證人寅○○自93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5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扣案之成修公 司手寫流水帳、北鳳公司工程款發票、第一銀行士林分行 存摺、工地組織圖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而上開證據 方法,被告等就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同意引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辰○○子○○固不否認本件投標前即由證人寅 ○○主導圍標,嗣由北鳳公司得標,並於決標後在新東王 餐廳內,由壬○○交付各未得標、未投標廠商二萬元至四 萬元不等之酬金,戊○○為啟雅公司負責人,辰○○為啟 雅公司總經理,代理啟雅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子○○為 陽光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辰 ○○辯稱:伊不認識寅○○、沒有跟寅○○一起圍標,當 天南陽的壬○○跟伊說北部的油漆商沒有水刀,問伊要不 要認識一下,伊有去聚餐,吃幾道菜打個招呼就走了,沒 有分錢等語。被告子○○則辯稱:我認識寅○○,但他沒 有跟我說他要標,我有進去投標,後來南陽的人說要搭我 便車,我就順道載他們去,我沒有去吃飯,不知道分錢的 事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辰○○子○○等是否與 寅○○等人共同圍標,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寅○○如何於前開時、地,主導三重市公所重 陽橋油漆工程招標案之圍標,嗣由北鳳公司得標,並於 決標後在新東王餐廳內,由壬○○交付各未得標、未投 標廠商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酬金,戊○○為啟雅公司 負責人,辰○○為啟雅公司總經理,代理啟雅公司參與 本件投標案,子○○為陽光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被 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寅○ ○、丙○○、辛○○、巳○○、卯○○等人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各該公司查詢資料、系爭工程投(決)標紀 錄、標單、估價表等件可資佐證,是系爭工程確由寅○



○主導圍標,嗣由北鳳公司得標,再轉由寅○○承作等 情,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之前不認 識辰○○,開標後我要向他租水刀才認識,後來沒租, 本案圍標沒有找啟雅公司,因為之前不認識,辰○○有 沒有去餐廳我忘記了,若有去就是去發名片,因為一般 生意人在開標後都會去找廠商發名片,看能不能分一些 工程做;以前就認識陽光公司子○○,沒有找他一起圍 標,因為很久沒有聯絡了,吃飯時他載一些人去聊天, 他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5-148 頁)。核與 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認識辰○○,當 天在場有誰記不清了,因為我們作工程很久,大家都認 識,後來在餐廳吃飯才看到辰○○,當天我沒有進去投 標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5-137 頁);證人巳○○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辰○○當天有去餐廳吃飯,同行有印 象,但是沒有交情,他吃到一半離開,沒有收到錢(見 本院二卷第152-155 頁)等情相符。審酌被告辰○○雖 有於聚餐時到場,但未得標廠商拜訪得標廠商分發名片 ,希冀能分包工程確屬業界常態,且上開證人均明確證 述被告辰○○子○○未參與圍標,沒有分錢等語,足 證被告等所辯非虛,應堪採信。
(三)再參酌證人即當時啟雅公司經理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件啟雅公司投標案是伊估價,標單是公司小姐謄 寫的,開標前兩天伊在高雄寫好,寄到台北給辰○○, 因為伊沒有看現場,後來得標後辰○○打電話跟伊說搭 架、油漆估價太低,南部北部氣候差異太大,估價太低 ,會造成公司損失,就建議公司不要接這個案子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155-158 頁),而依卷附工程投(決)標 紀錄、標單、估價表顯示本案工程底價為九百五十萬元 ,啟雅公司投標金額僅為6,753,913 元,明顯偏低,亦 足證啟雅公司得標後棄權,係基於本身估價偏低之成本 考量,並非圍標後放棄等情,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圍標犯 行,被告等辯稱未參與圍標、沒有分錢等情,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 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 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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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