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黃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1張,約定原告得 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原告 所代墊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履 行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 。截至95年9月12日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432,466元,其中 本金為394,108元。
㈡被告另於92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用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分60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均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單 一起繳納,如未依約於期限繳款或未全額繳款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 並經原告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9月12日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65,6 16元,其中151,127元為本金。。
㈢綜上所述,截至95年9月12日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為 545,235元、利息52,847元,合計598,082元,雖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影本、帳單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函影本、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8,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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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號清償借款事件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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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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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45,235元 │自民國95年9月13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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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2,84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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