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33號
CHDV,96,訴,233,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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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
            20號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茂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一○八三之二一地 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 段七七一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田庄二之二一號 之三層樓房乙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登記 為其所有,惟被告竟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未給付 分文予原告;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訴外人張翠蓮,並由張翠蓮於同年月日,以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觀諸該抵押貸款資料 及實際放款明細,即明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至少獲利二百二十 萬元,顯屬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利得。(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 陳述:1、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兩造間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原告係以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 九條為請求權基礎,且依被告於該事件所為辯稱,可見該事 件之系爭法律關係應為「買賣關係」,與本件原告係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然不同;又被告於本件雖 引用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抗辯, 惟被告對其所辯「系爭房地是抵付工程款而來」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有力之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亦否認系爭房地係 用以抵付工程款之事實,而上開事件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均未就 系爭房地係用以抵付工程款之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僅純就兩 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加以論斷。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違反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規定,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不得為與上開事件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顯有誤會。2、又被告之父乙○○承攬慶帝建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帝公司)所承建坐落雲林縣大埤鄉○○ 段一○八三、一○八四之四至一○八三之三一地號等筆土地 上之房屋水泥粉刷、地板、浴室、廚房、樓梯貼黏磁磚及隔 間砌紅磚等工程,依慶帝公司法定代理人薛龍木乙○○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之約 定,係「實做實算」,惟乙○○實做之工程究竟若干,未據 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地是抵付 工程款乙節,殊難憑信,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自屬不當得利 ;更何況,乙○○嚴重遲延工程進度,並未依約將全部工程 完成,致其中有兩戶遭地主陳坤生廖春棟以違約沒入。3 、再者,依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調字第 四一九號調解卷所載,該聲請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係為乙○○ ,對造人則為訴外人李淑敏,並非慶帝公司,且聲請調解事 由係為「對造人積欠聲請人工程款約三千一百萬元未還,爰 聲請貴會調解」等語,而聲請人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李淑敏確有積欠乙○○上揭工程款未還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慶帝公司確有積欠乙○○該工程款未還之事實 ,尚難僅以乙○○曾對李淑敏聲請上開調解,即推定李淑敏 或慶帝公司有積欠乙○○該工程款未還之事實;且被告另提 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六號民事判決 ,亦不能證明因慶帝公司積欠乙○○該工程款未還,而以系 爭房地抵付工程款,再由乙○○指定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故 被告所為抗辯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一)按除既判力之概念外,尚有所謂之「爭點 效」,而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二)本件系爭房地何以登記 為被告所有,原因關係為何,早由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 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 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遞經詳為調查,並經兩造詳為 辯論,且已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所為主張,既經前開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詳查審斷,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



被告如有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原告自不會時到今日才提 出本件請求。(三)慶帝公司事前曾與被告之父乙○○約定 若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十五日內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父,須 將包括本筆房地在內的十一筆房地過戶予被告之父或其指定 的人,嗣慶帝公司既未依限清償積欠工程款,即須依上開約 定履行,嗣因乙○○與慶帝公司另約定先將本件系爭房地登 記在訴外人李淑敏之女即本件原告名下,使其得以貸款清償 李淑敏之債務,惟李淑敏未清償貸款債務,即將系爭房地登 記予乙○○指定之人即被告,乙○○嗣出賣系爭房地以清償 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一百九十六餘萬元(乙○○另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六號民事事件訴請本件 原告清償此筆債務),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是慶帝公司積欠 被告之父乙○○之工程款抵付而來,並非不當得利,主張援 用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內證 據。至於前揭工程之實作實算部分,在乙○○申請前開調解 後,慶帝公司或李淑敏並無派員到場提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不當得利等語,經 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因訴外人慶帝公司未依約清償積 欠其父乙○○工程款,而依其父之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 其所有等語,是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本件被告辯以其取 得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及情節已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 一二號民事事件中調查、辯論明確,並主張援用前案卷證 。查:原告前於九十年間以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為其所有,迄未支付買賣價金,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確 定,二審判決結論以: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並非因買賣法 律關係使然,而係慶帝公司積欠被告之父乙○○承攬該公 司工程之款項,而以系爭房地抵償工程款,是原告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無據等語,有被告 提出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該事件中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 重點爭點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係訴外人慶 帝公司積欠其父乙○○因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款項,而以移 轉系爭房地以抵償所積欠之工程款」,調查兩造提出之證



據,並命為辯論,且本於兩造當初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 …。依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辯稱:慶帝公司因 積欠其父乙○○工程款未付,乃同意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 之十一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之人等語 ,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 為証(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以下),並為上訴人(即本件 原告,下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0頁),足見;慶 帝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父乙○○間確有工程承攬法律關係存 在,而依該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若於使用執照 核發後十五天內,甲方(即慶帝公司)未付清總工程款, 則應無條件移轉如建築位置圖所示編號A五─A十五,土 地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一0八三─十七至一0八三─
二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共十一戶之所有權予乙 方(即乙○○)』等語,上開工程結束後,因慶帝公司未 依約給付工程款,遂將同段一0八三─十七、十八、二十 、二一、二五、二六、二七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之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一 節,亦經證人即曾為慶帝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股東之薛龍木 於原審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上訴人雖又主 張上開工程承攬關係僅存在於乙○○與慶帝公司間,與其 母李淑敏無關等語,惟該工程承攬契約書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七日簽訂時,慶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由薛龍木署名 ,依慶帝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八十四年五 月十日設立登記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薛龍木,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九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李淑敏,至八十九年三月 十日又再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薛龍木(李淑敏仍為股東 )一節,有慶帝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可 按,則簽訂該工程承攬契約書時,慶帝公司法定代理人雖 為李淑敏,惟證人薛龍木於原審已証稱:其出面簽約,李 淑敏亦承認該契約,其將公司及工程交付李淑敏及乙○○ 處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足見;證人薛龍 木代表慶帝公司與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該 工程承攬契約書,係經慶帝公司負責人李淑敏之同意始簽 訂,該工程承攬契約自屬有效,且關於慶帝公司依該工程 承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即應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淑敏或 其指定之人代為履行,系爭房地既應由慶帝公司依約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之人,則被上訴人辯以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法律關係,應可採信。(二)上訴人 又以乙○○承攬慶帝公司之工程,於八十七年間向慶帝公 司表示需要三百萬元繳納營業稅金,慶帝公司因無資金,



乃向李淑敏借調,由李淑敏簽發支票六紙予乙○○,慶帝 公司確為支付乙○○三百萬元,而向李淑敏借貸,三方始 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李淑敏指定之人即上訴人,而李淑敏 把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後,始出賣予被上訴人,如係抵 付工程款應由慶帝公司過戶給乙○○,系爭房地應不包括 在慶帝公司應移轉予乙○○之多筆土地及建物之內等語, 並提出薛龍木出具之証明書一紙為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慶帝公司負責人即為李淑敏,慶帝公司不可 能自李淑敏借錢,又該証明書係臨訟製作等語,經核該証 明書內容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三戶被購屋者假處分解除 後,經本人、乙○○、李淑敏同意將其中一戶過戶給李淑 敏指定之甲○○等語,惟查証明書上之立書人僅薛龍木署 名(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並未乙○○之簽名同意,則薛 龍木並無權限片面違反於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 地指定登記予上訴人。又依乙○○與李淑敏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約定:『甲方(乙○○)取得大 埤鄉○○段一0八三─二十、二一、二二地號等三筆土地 所有權時,應將同段一0八三─二一地土地所有權過戶予 乙方(即李淑敏)之女甲○○甲○○須以同段一0八三 ─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貸款清償乙方之債權人曾 良美之債務。乙方清償曾良美債務後,應立即將該筆土地 及其上建物過戶返還予甲方,乙方及甲○○最慢應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塗 銷』等語,上訴人雖以李淑敏並未在該協議書簽名,該協 議書並非真正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 本、及玉山商業銀行出具代償借款證明書等件,証明系爭 房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自慶帝公司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後,旋於同年八月五日為訴外人曾良美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一百三十萬元抵押權,上訴人更於同年十二月十六 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借款二百萬元,嗣被上訴人再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不動產所有人之資格代償原告積欠玉 山商業銀行之借款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等情, 顯見;乙○○與李淑敏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確有 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尚難認李淑敏未在該協議書簽名, 即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且系爭房地依該工程承攬契約書 第四條約定,本應自慶帝公司直接移轉登記予乙○○或其 指定之人,僅因李淑敏又與乙○○上開協議之故,由乙○ ○同意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貸款清償訴外人曾良美 之債務後,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認仍不妨礙上



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等語(參該二審判決第五頁至第八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 前開法院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足見被告援引前案事證而抗 辯係因慶帝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其父乙○○工程款,而依 其父之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等語,顯屬可採,原 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爭執在前述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被告針對工 程款如何計算未提出實做實算之證據云云,惟依該民事卷 內所附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係約定慶帝公司如未 於約定期限即使用執照核發後十五天內以現金清償總工程 款時,慶帝公司須無條件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十一筆土 地及地上建物共十一戶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父乙○○, 與同契約第五條所定工程款採實做實算方法係不同之約定 ,慶帝公司既未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十五日內清償乙○○工 程款,依約即須將包括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乙 ○○或其指定之人,與乙○○施作該工程實做實算之款項 究竟為何,係屬二事,原告為上開爭執,容有誤會。原告 另主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 事件未就系爭房地內以抵付工程款之事實加以調查審認乙 節,亦與事實不符,有上開事件卷證可憑,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法條,必一方之受益 與他方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受益人之受益無法律上 原因,始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由於訴外人慶帝公司未 依約清償積欠被告之父乙○○工程款,而依乙○○之指定 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之受益 顯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 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廿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廿四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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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