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林德勝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經選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被告公司嗣後竟以 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假處分裁定禁止執行被告公司之股東 權,故迄今猶未辦理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更否認原 告具有董事之資格。
㈡原告經本院執行處假處分裁定禁止執行股東權之本案訴訟, 早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又前開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召開股東臨時會前撤銷,原告自有權行使被告公司 之股東權。且原告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屬合法。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於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尚有疑義,但上開股 東會決議未經撤銷前,依然有效,亦即原告當選董事自屬合 法。
㈢原告已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竟否認原告權利,致 原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公司固於94年12月26日召股東臨時會,並選任原告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但經濟部事後拒絕此項董事變更登記,非可 歸責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未經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前,被告否認原告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原告之表決權 數計入者,則原告之表決權數為727,800,當選被告公司之 董事,任期3年。
㈡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辦理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064號假處 分裁定,裁定訴外人林景義以新台幣(下同)470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原告不得行使被告公司之股東權。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月15日以彰院鳴執甲字93年度執全 字第40號函及同發文字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關於訴外人林 景義已依前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並禁止原告行使被告公 司之股東權。
㈤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 度裁全字第4402號民事裁定撤銷,復經訴外人林景義提起抗 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 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台抗 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 ㈥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1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988號返還股份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31 日裁定駁回訴外人林景義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原告主張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及其本案訴訟亦經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詳如前述。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 ,乃在於原告於94年12月26日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否有 效乙節?
五、按假處分中有一旦假處分裁定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形成之效 果,毋庸強制執行者,例如停止執行職務之假處分,此種假 處分僅在於形成法律狀態,假處分裁定送達後,法律狀態業 已形成,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又此項假處分既毋庸執行, 其裁定一旦生效,被禁止執行職務之債務人,當然失其執行 職務之權限,其所為之行為,縱其後假處分之命令被撤銷仍 屬無效(張登科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第594頁、第597頁,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依其性質為法院所為之形成裁定,須待 該裁定確定後始發生形成之效力,此與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兼 具有執行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 行之效力,執行法院應不待其確定予以執行之情形不同。否 則執行處分一經撤銷,將來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即無從再 回復原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參照)。經查 :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前開假處分 裁定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早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裁全字 第4402號民事裁定撤銷,但嗣經訴外人林景義提起抗告,最 後延至95年4月13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 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準此可知,原告 於94年12月26日即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已喪失行使
股東權之資格,無論其行使股東表決權,或因此當選被告公 司之董事,均屬無效,不因其後前開假處分裁定或執行命令 遭撤銷,仍屬無效。此乃本於停止執行職務假處分之性質使 然,與股東會決議是否業經合法撤銷無涉。是以原告猶主張 前開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前,其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仍為 有效等語,即屬無據,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合法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其請求確 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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