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上有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彰化縣稅
捐稽徵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46,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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